沈阳恒基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

开原美诺门窗制品有限公司、沈阳恒基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2民终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原美诺门窗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文化路169-17号。
法定代表人:赵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诗秾,吴宏波,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恒基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乐郊路73甲1号。
法定代表人:周群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招胜,辽宁松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国臣,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广学,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满族,住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洪龙、赵子渔,开原市华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汪广学与原审被告崔国臣、开原美诺门窗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开原美诺公司)、沈阳恒基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下称沈阳恒基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开原美诺公司、沈阳恒基源公司、崔国臣不服开原市人民法院(2018)辽1282民初52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8)辽12民终2519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依法重审后作出(2019)辽1282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书。开原美诺公司、沈阳恒基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查阅卷宗和对上诉人开原美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诗秾,吴宏波、上诉人沈阳恒基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招胜、被上诉人崔国臣、被上诉人汪广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洪龙、赵子渔进行询问查明事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原美诺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汪广学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赵篪与汪广学等七人为被上诉人崔国臣、沈阳恒基源公司提供劳务。2、一审法院赔偿数额计算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崔国臣辩称,1、被上诉人汪广学是开原美诺公司的员工,双方有雇佣关系。2我与汪广学根本不认识,没有经济来往。汪广学受开原美诺公司雇佣,请求撤销我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
沈阳恒基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开原美诺公司的上诉请求。诉争的工程是崔国臣到开原美诺公司实地考察,了解该公司具备施工能力,才选定的开原美诺公司进行施工。崔国臣与开原美诺公司形成加工承揽关系,开原美诺公司的法人赵篪雇佣的被上诉人汪广学等六人,他们与开原美诺公司形成的是直接的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劳动报酬的支付,工作标准的认定都是开原美诺公司掌握和发放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开原美诺公司为雇主事实清楚。
汪广学辩称,沈阳恒基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崔国臣,崔国臣又实地到上诉人开原美诺公司进行考察,将工程再次转包给了开原美诺公司。原审中有大量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汪广学与上诉人开原美诺公司形成了雇佣关系,而非上诉人所述的合作关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沈阳恒基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汪广学对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判决开原美诺公司独自承担雇员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我公司不应对开原美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与崔国臣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我方作为定作方没有责任,原审法院适用住建部的意见错误,不能否认加工承揽合同的效力。2、开原美诺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及管理人,应独立承担雇员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开原美诺公司辩称,沈阳恒基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个人存在明显过错,崔国臣没有施工资质,对为其提供劳务的工人未提供安全措施,没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且崔国臣从未到我公司进行考察,我公司与崔国臣无任何承包关系。住建部的意见系合法的法律依据,应予适用。
崔国臣辩称,同意沈阳恒基源公司的上诉意见。
汪广学辩称,沈阳恒基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任何技术实力与管理能力的个人,其自身存在明显选任过错。原审法院认定沈阳恒基源公司存在过错并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汪广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7122.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被告沈阳恒基源公司承包了开原市二寨子机场改造工程的门窗安装工程,2017年11月5日,被告沈阳恒基源公司与被告崔国臣签订“加工承揽协议书”一份,将“2641工程-机棚工程门窗安装工程”由被告崔国臣承揽加工。被告崔国臣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美诺公司,由被告开原美诺公司负责安装门窗。2017年11月9日,赵篪安排原告汪广学等人开始施工。2017年11月20日,原告汪广学在安装门窗的过程中脚手架倾倒,致原告摔到地上受伤,被送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诊断为:腰椎骨折L4、腰部脊髓不完全损伤、左跟骨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经辽宁济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汪广学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2行手术治疗,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右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功能丧失60%,构成十级伤残;3、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后期治疗费用约需9960元。另查明,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包含辅助器具费用960元)133178.38元;2、护理费2581.44元(107.56元/天×2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4、营养费1200元(50元/天×24天);5、误工费16122.53元(90.07元/天×179天);6、残疾赔偿金131504元(32876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赔偿金19725.6元(32876元年×3年×20%);8、被抚养人生活费37494元(24669元/年×15年×20%÷2);9、后期医疗费9960元;10、鉴定费1720元;11、交通费1000元。以上总计为355685.95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开原美诺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篪垫付医药费9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崔国臣明确表示将工程承揽给被告开原美诺公司,并提供了微信记录,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开原美诺公司承包该工程并且雇佣原告,被告开原美诺公司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沈阳恒基源公司承包的开原市二寨子机场改造工程的门窗安装工程,即“2641工程-机棚工程门窗安装工程”,该工程应属于建筑工程范畴,该工程的发承包应依照住建部关于《建筑企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的通知施行,该通知五(三十三)规定,取消金属门窗专业承包资质,在相应专业工程承发包过程中,不在作资质要求,施工总承包企业进行专业工程分包时,应将专业工程分包给具有一定技术实力和管理能力且取得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2017年11月5日,被告沈阳恒基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崔国臣的行为,违反该规定,存在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崔国臣违规承发包,且工程施工疏于管理,存在过错,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忽视安全,致使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应予以调整。关于交通费问题,考虑到原告就医的需要,本院酌定为1000元。被告沈阳恒基源公司主张不应给付营养费及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被告开原美诺门窗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广学经济损失189548.76元(即全部经济损失355685.95元的80%,扣除垫付的95000元)。被告崔国臣、被告沈阳恒基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对原告汪广学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456元,原告负担1091元,被告开原美诺门窗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365元,由被告崔国臣、被告沈阳恒基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开原美诺公司、沈阳恒基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汪广学、崔国臣的质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开原美诺公司与汪广学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沈阳恒基源公司应否对开原美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关于开原美诺公司与汪广学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崔国臣将诉争工程转包给开原美诺公司,有微信记录予以佐证。结合汪广学提供的开原美诺公司给其提供的工作服,汪广学在开原美诺公司的生产车间照片及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认定汪广学案涉门窗安装工程中接受开原美诺公司的指示和支配,劳动报酬由开原美诺公司支付,故原审法院认定开原美诺公司与汪广学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开原美诺公司上诉请求否认此雇佣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沈阳恒基源公司应否对开原美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沈阳恒基源公司将诉争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个人存在明显过错,其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存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沈阳恒基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崔国臣,后崔国臣又将工程转包给开原美诺公司,故原审法院判决沈阳恒基源公司与雇主开原美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得当。同时,原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得当,认定损失数额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开原美诺公司、沈阳恒基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6元,由上诉人开原美诺门窗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56元,由上诉人沈阳恒基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晶
审 判 员  刘 飞
审 判 员  裴好生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高 彤
书 记 员  于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