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03民初5615号
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大坪坚朗路3号。
法定代表人:白宝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世功,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恒基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乐郊路73甲1号。
法定代表人:周群贤,该公司经理。
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恒基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云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颖和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世功,被告沈阳恒基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的法庭代表人周群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沈阳恒基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就月星国际城、南华中环广场(南华东中街商业广场)等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合页、锁块等五金配件产品,被告则应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原告依约完全履行交货等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0152.46元。原告已通过多种方式积极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的违约行为已造成原告重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等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152.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823.26元(利息以50152.46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24日起暂计至2018年3月21日为5823.26元,应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恒基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辩称,供货情况属实,欠款金额属实,我同意调解,现在差发票。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为生产、销售建筑五金配件、建筑构配件、建筑门锁、建筑及装饰装潢材料等的企业。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原告为被告供货五金配件,用于被告承揽的南华中环广场工程及月星国际城工程。2015年8月,原告向被告发送客户对账单,对账单记载截止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1715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该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并手写;“实际送货金额与以上数据金额不符,实际金额60327元(陆万零叁佰贰拾柒元)”。原告于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先后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50614.1的发票。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剩余货款50152.46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我院。庭审中,被告对供货事实及欠款金额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销售出库单、客户对账单、录音、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以实际行为尽力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对拖欠货款金额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货款50152.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在接受货物后及时付款,其未能及时付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出库单记载,原告最后一批向被告供货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0月24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恒基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0152.46元;
二、被告沈阳恒基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欠货款50152.46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9元,由被告沈阳恒基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云娇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珈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