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民终78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梅,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梅,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寇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梅,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梅,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恒基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乐郊路73甲1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招胜,辽宁松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寇某某、***、王某乙、***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沈阳恒基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简称恒基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3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寇某某、***、王某乙、***上诉请求:恒基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恒基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对承包人的选任存在过失;王某某是因工作时没有给予充分的休息时间才导致的急性心肌梗死,且在工作时间发生;原审法院补偿标准过低,应最少赔偿30%。
被上诉人朱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恒基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查明朱某某与恒基源公司是加工承揽关系,仲裁也已经驳回了王某某家属的请求。不存在选任过失,没有规定安装玻璃需要相关资质,是最简单的手工劳动。不存在过劳致死,事后向朱某某了解,前一天卸载玻璃之后已经为王某某在宾馆安排休息,休息12小时以上。不存在赔偿标准过低的问题,已经从人道主义角度给其3万元补偿费,已经给予了相应的救济。恒基源公司不是王某某提供劳务的受益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寇某某、***、王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交通费200元、医院抢救费用1036.76元、被抚养人王某乙生活费39,92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547.5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以上共计776,961.76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王某某受朱某某的雇佣,在恒基源公司承揽的法库县百家沟镇调兵山配水站楼内干活,安装铝合金门窗。2016年6月23日早上6点30分,王某某和工友到调兵山配水站工地楼内进行安装工作。当天8点左右王某某突发急性心肌梗死,经调兵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王某某系因过度劳累导致急性心肌梗死而去世,恒基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朱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寇某某系死者王某某之配偶,***系死者王某某之长子,王某乙系死者王某某之次子,***系死者王某某之母亲。
2016年6月15日,恒基源公司与朱某某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一份,恒基源公司将位于辽宁省法库县柏家沟镇调兵山配水站楼内的中国水利水电三局辽西北供水工程三段五标项目门窗安装工程发包给朱某某,双方同时约定,恒基源公司向朱某某交付施工图纸一套,并保证及时供应相关材料,负责货运到现场有效地点,朱某某自行配备人员,工程中出现任何安全事故由朱某某全权承担。随即,朱某某雇佣王某某、赵某等人。
2016年6月22日,朱某某带领其雇佣的王某某、赵某等人进驻施工现场。2016年6月23日8时左右,王某某感觉身体不适,遂自行乘坐载客三轮车,欲前往医院救治。途中,王某某出现意识不清、昏迷等症状,三轮车主遂将其送至辽宁省调兵山市大明公安派出所,后120急救车将王某某送至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医院救治。当日上午10时左右,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者姓名:王某某;死亡原因:急性心肌梗死。”
王某某去世后,寇某某、***、王某乙、***作为死者王某某的家属,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王某某与恒基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10月9日,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河劳人仲字[2016]354号仲裁裁决书,载明“王某某系朱某某直接雇佣的安装工,其工资标准与朱某某约定,王某某的住宿由朱某某提供,被申请人(即恒基源公司)与朱某某系加工承揽关系,朱某某不是被申请人处员工……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寇某某、***、王某乙、***遂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向朱某某、恒基源公司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遂成本诉。
另查明,恒基源公司与朱某某之间长期保持承揽关系,工程结算时,恒基源公司直接向朱某某支付相应款项,朱某某再向其雇佣的劳务人员发放劳务报酬。
同时查明,死者王某某之父亲王某丙已经于2006年X月X日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本案中,恒基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朱某某,并向朱某某提供材料以及相应的报酬,由朱某某自行雇佣劳务人员,并按对方要求完成工作,最终由朱某某向恒基源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恒基源公司与朱某某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死者王某某接受朱某某的雇佣,向朱某某提供劳务,并从朱某某处领取劳务报酬。朱某某与死者王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恒基源公司并非死者王某某之雇主,且王某某家属方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恒基源公司对于王某某的死亡后果存在过错,因此,恒基源公司不存在直接的赔偿义务或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之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某之死亡是否系其因从事朱某某指派的劳务工作,自己受到损害而导致,或者朱某某对王某某之死亡后果存在过错。
根据王某某家属方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王某某之死亡原因系急性心肌梗死,即王某某之死亡系由其自身疾病导致;并且,死者家属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朱某某对王某某之死亡后果存在过错行为。因此,对于因王某某死亡而产生的相应合理损失,朱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死者王某某曾长期为朱某某提供劳务,其母亲***已经过年六旬,长子***年纪尚轻,次子王某乙还未满十周岁,其配偶寇某某的家庭负担必然十分繁重,朱某某作为雇主,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符合公秩良俗。故酌定朱某某补偿的具体数额为3万元。
原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寇某某、***、王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医院抢救费用、被抚养人王某乙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万元;二、驳回寇某某、***、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寇某某、***、王某乙、***负担2700元,朱某某负担2700元。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恒基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审查明王某某系朱某某雇佣的安装工,恒基源公司与朱某某系加工承揽关系,朱某某从恒基源公司处承揽门窗玻璃安装工作,恒基源公司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朱某某承揽的门窗玻璃安装工作需要必要的资质,故对上诉人提出的恒基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对承包人的选任存在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王某某是因劳动强度大导致的急性心肌梗死,补偿标准应最少30%的问题。王某某的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该病症系王某某自身身体状况原因所导致,且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朱某某对王某某心梗发病及死亡后果存在过错行为。原审结合王某某与朱某某之间存在相对长期稳定的雇佣关系以及王某某去世后其家庭遭受的损失,酌情认定朱某某给予王某某家属3万元的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寇某某、***、王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寇某某、***、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晓娟
审 判 员 赵楠楠
代理审判员 高 松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书颖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