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1282民初521号
原告:***,男,1991年10月14日生,满族,住开原市紫玉家园小区。
委托代理人:喻**、***,系开原市华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开原美诺门窗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篪,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诗秾、***,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12日审,汉族,***大东区北大营街***号5-1-1。
被告:沈阳恒基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乐郊路73甲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松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沈阳恒基源塑钢门窗(下称沈阳恒基源公司)有限公司、被告开原美诺门窗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开原美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2月1日起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6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喻**、***、被告***、被告沈阳恒基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开原美诺门窗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诗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7122.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沈阳恒基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承包开原二寨子飞机场门窗安装工程,2017年11月5日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又再次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开原美诺门窗制品有限公司。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篪找到原告及***等人安装门窗。2017年11月20日,原告在安装的过程中脚手架倾倒致原告摔伤,*篪垫付了部分医药费用后拒绝赔偿,并与其他二被告互相推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三赔偿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
2、门诊收据4张、住院收据1张,辅助器具费2张,用药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
3、辽宁济达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
4、购房通知单、进户通知单、购房收据、水电费物业费、煤气费收据,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工作证明两份、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生活来源于城镇。
5、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妻子和孩子的身份信息。
6、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伤后被告赵篪给原告支付了9万元医药费。
7、交通费收据106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花销。
原告还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
被告开原美诺门窗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且与被告沈阳恒基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无任何转包关系。是***雇佣原告及赵篪等人进行门窗安装,并非转包给开原美诺门窗制品有限公司;赵篪与原告系合作工友关系,七人共同为安装提供劳务,再共同分得报酬,现场工作也是***安排。
被告开原美诺门窗制品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门窗制作销售,金属制品制作销售,我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门窗安装,本案涉及的安装工程我公司没有资质进行承包。
2、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发生事故之后***次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借款项。
被告还申请证人***、张俊鹏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我是2017年11月5日与恒基源门窗公司签订承揽协议,后又与赵篪达成协议由**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每平是34元承包给赵篪,安装费一次结清,受伤人员我不认识也没有来往,应该是赵篪雇佣的。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微信对话截图,证明和赵篪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及被告**臣支付工程款。
被告沈阳恒基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没有劳动和劳务关系,原告是受开原美诺公司雇佣的,答辩人确实有二寨子安装工程,我公司与***是加工承揽关系,而***和原告也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双方不认识,***是与开原美诺公司达成新的加工承揽活动,是开原美诺直接雇佣的原告,是赵篪与原告约定的劳务内容,并支付的劳务报酬,所以说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开原美诺公司赔偿;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应负部分责任,且诉求数额过高。
被告沈阳恒基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加工承揽协议书、微信截图、收条一张,证明答辩人在2017年11月5日与***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书,并支付了加工承揽款25000元,原告与答辩人没有法律关系,与***之间也是承揽关系,安全事故与公司无关。
2、开原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是美诺公司雇佣的人员,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号证据,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开原美诺公司、被告沈阳恒基源公司为不能以此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赔偿,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7号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沈阳恒基源公司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用过高,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美诺公司提供的1、4号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恒基源公司提供的1、2号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业务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对原告与被告提供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除对原告是否为被告开原美诺公司雇佣一点以外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沈阳恒基源公司承包了开原市二寨子机场改造工程的门窗安装工程,2017年11月5日,被告沈阳恒基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了被告***,*并未施工,而是通过他人找到被告美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篪,与***约定由赵篪找人施工,由崔给付施工费用。2017年11月9日,赵篪找到原告***等六人,七人开始施工。2017年11月20日,原告***在安装门窗的过程中脚手架倾倒,原告摔到地上导致受伤,后被送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经诊断为腰椎骨折L4、腰部脊髓不完全损伤、左跟骨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经辽宁济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4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1/2行手术治疗,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右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功能丧失60%,构成十级伤残;3、左足跟故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后期治疗费用约需9960元。
又经查,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包含辅助器具费用960元)133178.38元;2、护理费2581.44元(107.56元/天×2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4、营养费1200元(50元/天×24天);5、误工费16122.53元(90.07元/天×179天);6、残疾赔偿金131504元(32876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赔偿金18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7494元(24669元/年×15年×20%÷2);9、二次手术费9960元;10、鉴定费1720元;11、交通费1000元。以上总计为353960.35元。另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美诺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篪垫付医药费等费用9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汪广学在开原二寨子机场改造工程的门窗安装时在脚手架倾倒后摔伤的事实属实。被告开原美诺公司虽未与被告***之间签订施工合同,但被告开原美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篪负责召集原告等人施工,并负责领取报酬及分发,原告也认为是赵篪承包的此项工程,故可认定被告开原美诺公司雇佣原告等人施工,被告开原美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基源公司明知被告***个人没有相应的建设安装资质,不能承包该安装工程,但该公司仍然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个人安装,行为上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与被告美诺公司之间签订施工合同,但将工程交予被告美诺公司施工,未尽到管理和保证安全的义务,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义务。本案中,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在高处施工,可能会发生伤亡事故,其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预防,未尽注意义务,致使本案事故发生,因此,原告***对此事故的发生行为上本身就具有一定过错,其自身也应担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酌定为180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考虑到原告去医院治疗、亲属护理往返及治疗终结返程的需要,本院酌定为1000元。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原美诺门窗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7168.28元(即全部经济损失353960.35元扣除垫付的95000元的80%)。被告***、被告沈阳恒基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对原告汪广学经济损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456元,由被告***、被告沈阳恒基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被告开原美诺门窗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丁丽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