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后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522民初10032号
原告通辽市鑫通汇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通辽市鑫通汇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后旗公安局。
住所地科左后旗甘旗卡镇。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贺,科左后旗公安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园,科左后旗公安局职工。
原告通辽市鑫通汇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后旗公安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鑫通汇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后旗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贺、张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美的中央空调合同书》,由原告在被告处安装空调,工程总价为50885.74元,验收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885.74元。
被告*****后旗公安局答辩称,被告方对于双方签订的美的中央空调合同书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对工程的总价款也没有异议,对原告方提出的验收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这一事实有异议,因为验收报告是2020年1月13日我们进行认定签字的,没有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这一事实,对原告提出的这一事实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美的中央空调合同书》,由原告在被告处安装空调,工程总价为50885.74元,2020年1月13日验收后,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885.74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美的中央空调合同书一份、验收报告一份、普通发票一枚。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当庭提供的美的中央空调合同书一份、验收报告一份、普通发票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中央空调合同书一份、验收报告一份、普通发票一枚予以确认,对原告方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后旗公安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通辽市鑫通汇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885.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00元,减半收取53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国权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