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桂0405民初307号
原告:***,男,***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二路**号第*幢*层商业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35819623549。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星,公司员工。
被告:梧州市自由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工厂一路****号地层北侧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768924948Q。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梧州市自由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原告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