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226民初913号
原告:***,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大专文化,自由职业,住陕西省武功县。
被告:新疆永兴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马玉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江蓝,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永兴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202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永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江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运费406,018.4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向被告承包的于田县道路工程拉石料,运输费按车辆计算,每公里的运输费为15元,被告承诺将项目资金批下来就付清运输费。原告按照约定于2017年3月2日起2017年7月30日止,向约定的工地拉砂石,运输费合计506,018.42元,被告于2020年12月22日支付100,000元运输费,承诺剩余406018.42近期付清。但被告未遵守承诺,至今未支付拖欠运输费。这期间原告找被告要求付清所剩运输费,被告一直拖延时间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永兴公司辩称,原告自认于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向约定的工地拉砂石,该事实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材料运输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运输合同的事实。
永兴公司对该份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合同约定的数量及单价,计算出的运费与原告主张的运输费不相符;该合同第7条7.2项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8月10日至甲方通知离场为止,与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的时间不相符;合同落款甲方为新疆永兴宏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但盖章却盖的是新疆永兴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第2条约定,甲乙双方要经过确认后才能支付运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单据。因此,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原告向法庭提交进场通知书、整改通知书、离场通知书各1份(均为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入场时间和离场时间。
永兴公司对该份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落款名称为永兴宏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新疆永兴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盖章,赵翔也非案涉工程地点的负责人。且该组证据都是复印件。
原告向法庭提交发票1张、电脑照片3张、付款通知单照片打印件1份、转账截图打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向我支付了100,000元,剩余款至今未付的事实。
永兴公司对发票、电脑照片三性均不认可,发票抬头是于田县交通运输局,整个发票中都没有原告的名字,与本案没有关系。付款通知单不认可,并没有本公司盖章,且是复印件。转账截图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转账时间为2020年,工程开工日期应为2017年8月,与原告诉状中自认的时间段诉称不相符,不能证明就是涉案工程的运费款。
原告向法庭提交录音3份,用于证明2020年12月18日、12月22日、12月25日原告去被告公司要钱,被告公司欠本人运输费的事实。
永兴公司对该份证据三性均不认可,3个录音中并未反映出双方的姓名、发生的什么费,真实性也无法确认。
永兴公司向法庭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于证明2018年5月18日,新疆永兴宏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新疆永兴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从时间推断,原告提交的运输合同并非真实的。
原告对被告公司名称变更无异议,被告2018年9月为了履行财务制度,把本人处的合同收回去,本人手里的合同是2018年9月之后补签的。
永兴公司向法庭提交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用于证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至2017年11月15日交工,项目负责人是张英、杨兴岗,并非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赵翔。
原告对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协议书无异议,本人的实际进场时间也是2017年8月10日,本人知道的负责人有徐嘉良,也是徐嘉良与本人签的合同,张英与杨兴岗本人没听说过。
本院依职权向于田县税务局调取发票号为05181055和05181056的两张发票的详细信息,根据于田县税务局提供的发票代开信息查询表,该两张发票申请人为原告,购货方纳税人名称为永兴公司,开票金额分别为304,343.8元与216,855.58元,货物劳务名称均为运费,金额分别为295,479.42元与210,539.4元。
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永兴公司认为该证据仅是原告单方行为,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运输合同,原告自始未提交双方确认的运输单据,且税务发票显示货劳单价与原告提交的运输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不符。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材料运输合同,虽然合同落款处为“新疆永兴宏业桥有限责任公司”,但加盖的是“新疆永兴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永兴公司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可以证实永兴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将公司名称由“新疆永兴宏业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新疆永兴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但该份合同未注明签订时间,永兴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份合同为其变更名称之前,即2018年5月18日之前签订的,故对于该材料运输合同,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提交的进场通知书、整改通知书、离场通知书,因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故不能证实原告的入场时间和离场时间。
对于原告提交的发票、电脑照片、付款通知单照片打印件,对于原告提交的发票、电脑照片,结合于田县税务局出具的发票代开信息查询,可以证实该发票及电脑照片的真实性,故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向永兴公司开具两张运费发票的事实。对于付款通知单,该份证据虽为照片打印件,但该通知单中付款金额521,199.38元与原告代开的两张发票的开票金额总和相吻合,该通知单为永兴公司内部账务材料,原告仅能取得照片打印件,也属常理,故该证据可以证实永兴公司认可原告运费为521,199.38元的事实。对于转账截图打印件,永兴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真实性,且该转账附言注明为运费,故该转账截图打印件可以证实永兴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录音,因该录音内容无法辨别录音中的人物与事项,无法证实永兴公司欠原告运输费的事实。
对于永兴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结合原告提供、永兴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的转账截图,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案涉运输事项确有发生,对于永兴公司公章加盖问题,为其公司内部公章管理问题,且该合同未注明签订时间,永兴公司仅从时间推断该合同不真实,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发票详细信息,该证据中的两张发票虽为原告单方开具,结合原告提交的付款通知单,可以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运输义务,运输费数额为521,199.38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原告作为乙方与永兴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材料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永兴公司提供材料运输服务,运输货物为砂石料,收货地点为尤喀克加依村、英阿瓦提村,运距为15公里,单价为13.2元每公里,结算方法为每月对账完毕按80%支付运费,乙方需提供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甲方审核无误后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运费。原告自2017年8月开始为永兴公司运输砂石料。
2018年8月2日,原告开具票号为05181055、05181056的两张发票,发票申请人为原告,购货方纳税人名称为永兴公司,开票金额分别为304,343.8元与216,855.58元,货物劳务名称均为运费,金额分别为295,479.42元与210,539.4元。
2019年1月14日,永兴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通知单款项内容为运费,付款金额为521,199.38元。
2020年12月22日,永兴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交易附言为运费。
另查明,2018年5月18日,永兴公司将公司名称由新疆永兴宏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新疆永兴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永兴公司是否应承担欠付运输费的支付义务、原告主张的运输费数额应如何确定。
对于永兴公司是否应承担欠付运输费的支付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运输合同,该合同未注明签署时间,且永兴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合同为虚假合同,且2020年12月22日永兴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运费的行为,视为永兴公司对该运输合同的追认,故本院认为,原告与永兴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永兴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运输费。
对于原告主张的运输费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付款通知单与其开具的发票,该付款通知单虽为照片打印件,但该付款通知单的时间为2019年1月14日,且付款金额与2018年8月2日原告开具的发票的开票金额一致,可以证实原告的运输费总额为521,199.38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已税前金额主张运输费,即506,018.82元,扣除永兴公司支付的100,000元,原告主张的欠付运输费数额应为406,018.8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永兴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输费406,018.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5.14元,由被告新疆永兴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晓柱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蒙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