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永兴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恒大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0民辖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恒大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塔城西路晨光绿景西区4-3号。
法定代表人:徐宏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东,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园园,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昭苏县国投永兴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南城区民政福利院北侧。
法定代表人:徐永帧,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永兴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三工镇常胜村八队。
法定代表人:马玉杰,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昭苏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南城区国盛大厦。
法定代表人:席海蓉,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新疆恒大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昭苏县国投永兴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新疆永兴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昭苏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2022)新4026民初5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新疆恒大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混凝土搅拌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甲乙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向建设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双方对争议的解决机关已经达成仲裁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8)287号)(现行有效)批复的解释,建设方所在的仅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昌吉分会申请仲裁,一审法院以《仲裁法》第18条的规定驳回异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补充协议》上诉人没有签订,也没有授权签订,且该协议对管辖的约定按照最高院的解释属于约定不明。
被上诉人***、昭苏县国投永兴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新疆永兴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昭苏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以下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上诉人新疆恒大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混凝土搅拌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混凝土搅拌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都只约定了发生纠纷向建设方所在地和建设地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没有选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属于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因此,该仲裁协议无效。
综上所述,新疆恒大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尹世兴
审判员  杨峻峰
审判员  周丽萍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赖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