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328执873号
申请执行人:阜康市阜东诚信水泥管业制品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产业园区阜东一区S303南侧。
投资人:刘忠勤,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舜化,男,1967年9月9日出生,该厂厂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阜东一区。
被执行人:新疆永兴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三工镇常胜村八队。
法定代表人:马玉杰,公司总经理。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阜康市阜东诚信水泥管业制品厂与被执行人新疆永兴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328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疆永兴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本案执行标的为49727.94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新疆永兴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限制高消费令和被执行人须知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缴纳执行费并书面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新疆永兴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分别于2022年5月10日、2022年6月14日、2022年8月1日、2022年8月16日、2022年8月30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向证券部门、保险部门、工商部门、民政部门、税务部门、不动产部门、银行部门、网络资金部门、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车辆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并前往辖区内不动产登记中心名下的财产情况,经查:
1.查明被执行人新疆永兴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无可供执行的存款,本案已于2022年5月19日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予以额度冻结12个月。
2.查明被执行人新疆永兴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查明被执行人新疆永兴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牌号大众牌汽车,本案于2022年8月16日轮候查封两年,因系该车轮候查封且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
5.查明被执行人新疆永兴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无收益性保险。
6.经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新疆永兴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依法将被执行人新疆永兴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四、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向其告知了本案中采取的执行措施。经约谈,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对本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均无异议。故本案申请执行标的49727.94元未能执行,执行费646元亦未能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及财产是否具备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合议庭评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 新 红
审 判 员 张 占 国
审 判 员 热依汉古丽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斯拉木别克
书 记 员 郭 美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