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301执381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新疆永兴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马玉杰,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新疆永兴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新2301民初111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主文为:被告新疆永兴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01,456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392.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8元,减半收取2,179元,由被告新疆永兴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在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到庭,亦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被执行人新疆永兴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共有资金12680元,已轮候冻结(冻结期限一年,自2022年4月20日至2023年4月19日止);
2、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号大众牌汽车、×××号骐铃牌车辆、×××号王牌牌车辆,通过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显示车辆登记信息不符,未实际采取措施;
3、被执行人新疆永兴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车辆管理部门、自然资源部、工商管理部门、证券部门无财产登记信息;
三、通过执行流程管理系统查询,新疆永兴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新疆法院作为被执行人共有30件未结执行案件;
四、已向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206027.29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须在法定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丁晓娟
审判员 秦 明
审判员 刘玉超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汤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