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3执异22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永兴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三工镇常胜村八队。
法定代表人:马玉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女,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新疆金奇路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团结南路4198号1区7丘88幢14号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来云林,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金奇阳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团结南路4198号1区7丘88幢2号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陶发刚,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奇台县财政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东大街167号。
法定代表人:王戬,该局局长。
在本院执行新疆永兴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金奇路通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金奇阳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新疆金奇路通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金奇阳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新疆永兴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追加第三人奇台县财政局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在审查过程中,新疆永兴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新疆永兴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永兴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桂琴
审 判 员 郑 延
审 判 员 摆 玲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蒲婷婷
书 记 员 祁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