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诚建设有限公司

仁诚建设有限公司与中程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国融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6民初8645号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宜兴陶瓷产业园区川埠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华璋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媛,江苏新高的(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若滢,江苏新高的(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转塘街道转塘科技经济区块3号2幢2层。
法定代表人:姜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方旭,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国融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宝带东路335号2楼。
法定代表人:周明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坚,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中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程公司)、苏州国融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荣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媛、陈若滢,被告国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程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6295.68元(不含安全文明施工费增加费、工程按质论价费);2.被告国融公司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定原告**公司对东吴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中的青少年活动中心智能化系统(不包括综合布线系统、楼宇自控系统、门禁一卡通系统)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786295.68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司法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经过公开招投标,中程公司与国融公司签订东吴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由中程公司承建位于吴中区宝带东路的东吴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2016年1月,中程公司与原告签订东吴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分包合同,由原告负责上述青少年活动中心智能化系统(不包括综合布线系统、楼宇自控系统、门禁一卡通系统)的设备供货安装及施工工程,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签约价6368095.61元。原告根据施工合同的工作范围和工作内容,承担该合同中中程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工程进度款于中程公司收到国融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后向原告支付。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队伍,购买工程材料,完成了分包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2017年4月28日,东吴文化中心正式开放投入使用,智能化工程中的青少年活动中心智能化系统(不包括综合布线系统、楼宇自控系统、门禁一卡通系统)已经竣工并实际使用。工程的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均盖章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确认该工程的验收意见为合格。截至目前,中程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由于中程公司经营恶化,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原告认为,原告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且工程验收合格,中程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国融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程公司书面辩称,其于2015年8月17日中标东吴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后依照招标文件要求与国融公司签订《东吴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进入施工阶段后,应被告国融公司要求,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苏州朝阳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泽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尚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并与上述公司签订分包合同。项目主体工程及整体工程的设计、施工管理、系统集成和联调、项目总体验收交付等工作由其统一完成。本项目智能化工程已于2017年5月投入使用。关于本案,第一,其将东吴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有管理费,应予以扣除。第二,东吴文化中心在2017年4月28日已投入使用,智能化工程在2017年5月投入使用,发包人存在迟延验收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日期应该是2017年4、5月份,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19年8月28日,显然超过了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时间,故应驳回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此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实际指的是工程经过折价、拍卖之后的价款,智能化系统已经嵌入东吴文化中心本身的建筑中,不可能存在拍卖、变卖的情形,故原告亦不存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被告国融公司辩称,被告中程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原告施工并未取得其同意,对此情况不清楚。原告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中程公司(承包人)与国融公司(发包人)通过招投标的形式于2016年1月签订东吴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发包人将东吴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吴中区。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2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96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工程质量符合国优标准。签订合同价为127008346.37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480784.83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载明: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承担保管责任。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与义务。承包人应在分包场地派驻相应管理人员,保证本合同的履行。分包单位的任何违约行为或疏忽导致工程损害或给发包人造成其他损失,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单位结算。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单位支付各种工程款项。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载明:实际工期,按“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的工期(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执行,赶工措施费不计,延期按规定扣款(上不封顶)。工程扫尾阶段,合同工作内容已经完成90%以上,因为“设备调试、其他专业搭接、物业公司接收、通电通水影响、项目收头、主管部门验收不及时……”等等原因所导致的工期延误,不对中标单位进行工期罚款,但承包人需主动做好所有的书面资料并得到业主、监理、跟踪审计的书面确认。竣工结算审计时间以吴中审计局、财政局的安排为准。21条补充条款第47.8.⑤载明:竣工结算审计核减率>7%,超额部分审计费按政府有关规定由承包人承担;第47.8.⑥载明:竣工结算审计核减率>15%,除按47.8.⑤付费外,承包人还需按超额部分×10%作为罚款付给发包方,发包方在工程款支付时扣除;第47.8.⑦载明:结算审计付费及超额罚款,是按审计局出具的每张单一的“定案书”为计算依据,不是按单一合同、整个小区或整个区域的送审总价为计算依据。第47.29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一项中载明:①进度款支付:次月支付上月“审定后验工月报”的55%;②工程四方验收达标后一个月内,付到“跟踪审计核定动态造价”的60%;③工程质监核验通过后的第6个月,并且所有资料(包括送审结算)送达业主后,付到动态造价65%;④工程质监核验通过后的第12个月,付到动态造价70%;⑤工程质监核验通过后的第18个月,付到动态造价75%;⑥工程质监核验通过后的第24个月,根据审计局的“单一定案书”或“审计初稿”,酌情支付;最高不超过动态造价的80%;⑦余款,工程质监核验通过后的第25~第36个月(具体哪个时间,由甲方现场项目部汇报甲方公司领导后,酌情处理),并且审计完成,扣除应留保修金后,付清。⑧以上付款时间节点,如果碰到“春节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由甲方现场项目部汇报甲方公司领导后,可以调整,酌情处理。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不排除“部分承兑汇票”的可能;工程款支付过程中,不考虑利息因素。
另查明,中程公司将自国融公司承包的东吴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中的夜景照明控制工程及青少年活动中心智能化系统的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就夜景照明控制工程,**公司已在本院另行诉讼,该案已判决。就本案所涉的青少年活动中心智能化系统的工程,**公司(分包人)与中程公司(承包人)于2016年1月签订了东吴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分包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承包人将东吴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青少年活动中心智能化系统工程(不包括综合布线系统、楼宇自控系统、门禁一卡通系统)分包给分包人。工程地点位于吴中区。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2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96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工程质量符合国优标准。签订合同价为6368095.61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载明:按照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东吴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合同施工合同》,分包人按照其工作范围及工作内容、背靠背承担在该合同项中承包人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合同第三部分分包补充条款中第一条管理费载明:分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同总价(合同总价以最终审计价为准)的12.99%作为管理费,管理费优先支付至50%,后续每次付款时再按相应比例扣除。工程现场发生的所有费用,如总包管理费,施工水电费,垂直运输费等不包含在应缴管理费之内,如需承包人统一缴纳支付的,分包人按合同金额比例承担相应费用并提前2周支付给承包人。第二条项目约定中载明:实际工期,按“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的工期(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执行,赶工措施费不计,延期按规定扣款(上不封顶,因业主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延期除外)。工程扫尾阶段,合同工作内容已经完成90%以上,因为“设备调试、其他专业搭接、物业公司接收、通电通水影响、项目收头、主管部门验收不及时……”等等原因所导致的工期延误,不对分包人进行工期罚款,但分包人需主动做好所有的书面资料并得到业主、监理、跟踪审计的书面确认。该条第八项关于结算审计载明:①竣工结算审计时间以吴中审计局、财政局的安排为准。合同分包人和承包人约定不执行以下类似条款:“发包方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工作日内未予答复、未提交审计,视为默认承包人的工程造价”;③在项目实施、现场管理过程中,“类似8.②条的规定或条款”也不执行;④由于变更引起的综合单价或材料单价调整,按照标底单价(而不是中标单价)结算差价;⑤竣工结算审计核减率>7%,超额部分审计费按政府有关规定由分包人承担;⑥竣工结算审计核减率>15%,除按8.⑤付费外,分包人还需按超额部分×10%作为罚款付给承包人,承包人在工程款支付时扣除;⑦结算审计付费及超额罚款,是按审计局出具的每张单一的“定案书”为计算依据,不是按单一合同、整个小区或整个区域的送审总价为计算依据。⑧为了降低结算审计核减率,分包人的送审结算送达承包人后,承包人将委托跟踪审计进行“初审”,分包人必须全力配合跟踪审计进行初审、并且按照跟踪审计的初审要求把“送审结算”进行调整,经承包人核对后、业主再送抵审计局,进行最终审计。如果分包人对“配合初审、按跟踪审计要求降低送审造价”工作完成不理想,承包人保留“何时配合完成初审、何时送抵审计局”的权利。该条第十五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载明:①进度款支付:次月支付上月“审定后验工月报”的55%;②工程四方验收达标后一个月内,付到“跟踪审计核定动态造价”的60%;③工程质监核验通过后的第6个月,并且所有资料(包括送审结算)送达业主后,付到动态造价65%;④工程质监核验通过后的第12个月,付到动态造价70%;⑤工程质监核验通过后的第18个月,付到动态造价75%;⑥工程质监核验通过后的第24个月,根据审计局的“单一定案书”或“审计初稿”,酌情支付;最高不超过动态造价的80%;⑦余款,工程质监核验通过后的第25-第36个月(具体哪个时间,由承包人现场项目部汇报承包人公司领导后,酌情处理),并且审计完成,扣除应留保修金后,付清。⑧承包方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项后,审核通过分包人的付款申请之日支付分包款。以上付款时间节点,如果碰到“春节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由甲方现场项目部汇报甲方公司领导后,可以调整,酌情处理。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不排除“部分承兑汇票”的可能;工程款支付过程中,不考虑利息因素。保修期起点按质检核验通过之日起。
原告**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办理工程验收,形成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以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栏载明“本工程符合设计要求,质量等级自评为合格”,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栏均加盖了公司公章。东吴文化中心于2017年4月28日投入使用。
就本案工程,中程公司已支付**公司4169179.63元。截至目前,中程公司与国融公司就东吴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结算,亦未就全部工程安排审计。原告与被告国融文化公司均表示,因为被告中程公司目前尚未全部施工结束,被告中程公司尚未向被告国融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故东吴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尚未审计。另外,**公司与中程公司就夜景照明控制工程结算事宜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中注明了“因中程公司原因,导致工程部分停工,至今未能取得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至工程未能及时结算。”被告中程公司在(2019)苏0506民初3083号案件中陈述,其尚未将工程结算材料交付被告国融公司。就东吴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国融公司已向中程公司付款70450000元,中程公司向国融公司所开具的发票金额为70450000元。国融公司称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至55.5%。
中程公司具备建筑智能化设计与施工一级资质。**公司具备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原告与被告国融公司一致确认,中程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公司施工未取得发包方国融公司同意。
本案审理中,原告**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其施工的青少年活动中心智能化系统(不包括综合布线系统、楼宇自控系统、门禁一卡通系统)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诚信金泰建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造价为5695294元(不含安全文明施工费增加费、工程按质论价费)。并说明:1、**公司提出的合同外部分如55英寸拼接屏包边、LED大屏幕包边、UPS机房UPS开机调试、UPS机房精密空调三年后调试、一层网络机房精密空调三年后调试、UPS机房升压编程变更等无具体资料,此部分造价约36.15万元未计入。2、由于相关合同中无人工及材料调整的明确条款,故人工调整及材料调整未计入鉴定报告。3、由于鉴定资料中无明确的竣工报告日期,且相关合同无明确的工期扣款方式,本鉴定结论中未计算延期扣款。为此**公司支出司法鉴定费66200元。**公司及国融公司质证表示,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公司表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主张被告中程公司欠付工程款计算方式为:总造价5695294元-管理费739818.69元(总造价5695294元*12.99%)-已付工程款4169179.63元,不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增加费、工程按质论价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东吴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东吴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分包合同、东吴文化中心青少年活动中心智能化工程投标报价明细、送货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新闻报道网页截图、兴业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承兑汇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验收记录、专项签证单、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费发票,(2019)苏0506民初3083号、(2020)苏0506民初2282号案件卷宗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承包方中程公司未经发包方国融公司同意,将东吴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中的青少年活动中心智能化系统(不包括综合布线系统、楼宇自控系统、门禁一卡通系统)分包原告**公司施工,属于违法分包,中程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属无效。因原告**公司施工的青少年活动中心智能化系统(不包括综合布线系统、楼宇自控系统、门禁一卡通系统)已竣工,且已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原告据此有权参照相关合同要求中程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涉案工程总价为5695294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愿扣除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12.99%的管理费,被告中程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为4955475.31元。扣减中程公司已付款4169179.63元,被告中程公司尚欠原告**公司工程款786295.68元。根据原告**公司与中程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中程公司应在工程质监核验通过后的第25-第36个月(具体哪个时间,由承包人现场项目部汇报承包人公司领导后,酌情处理),并且审计完成,扣除应留保修金后付清。涉案工程于2017年4月28日投入使用,即付款时间已届满。由于中程公司未将竣工结算材料交付国融公司,导致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东吴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未能及时审计,发包方国融公司无法按约付款,该责任在于中程公司,原告有权要求中程公司支付全部价款。关于质保金,原、被告未能明确约定质保金比例及质保期,根据工程投入使用时间截至目前已满2年,即便双方约定了相应的质保金,该质保金目前亦应退回给原告。据此,现原告要求中程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程公司应支付原告中程公司工程款786295.68元。
原告主张被告国融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国融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中程公司并未将全部工程的竣工结算材料交付国融公司,导致东吴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无法进行整体审计,以至于国融公司无法向中程公司付款,故本案中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条件并不具备。此外,原告并非东吴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的承包人,与国融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亦不符合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主体资格。故就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86295.68元。
二、被告苏州国融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就上述被告中程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786295.6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其他费用66200元(司法鉴定费),合计人民币82863元,由被告中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杜荣尚
人民陪审员  陆木苟
人民陪审员  柳雪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单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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