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诚建设有限公司

***与孟凡房、薛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06民初512号
原告:***,男,194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之彧,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男,195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星游,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仁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91154094G,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大木桥南。
法定代表人:华璋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康,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房、**、仁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安震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之彧、被告**房的委托代理人周星游、被告**、被告仁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静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20日12时许,**房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沿天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凤宾路天丰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房、***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房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不负事故责任。现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4124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48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房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仁诚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垫付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要求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部分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
一、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
2017年4月20日12时许,**房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沿天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凤宾路天丰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房、***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房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不负事故责任。
二、车辆及保险情况。
苏B×××××的小型轿车车主为仁诚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发时**驾驶该车系职务行为。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
三、治疗情况。
事发后,***被送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一0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重型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脑出血、高血压、肺气肿,于2017年5月12日出院。
四、伤残及三期情况。
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4月9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
五、原告主张的损失。
1、医疗费41248.57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庭审中,经各方协商一致确认:医疗费总额按38489.08元计算;商业险理赔中扣除1100元非医保用药,**、仁诚公司同意该1100元非医保用药由其承担。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各被告主张应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合理,依法予以认定。
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
4、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残疾赔偿金34897.6元(43622元/年×8年×0.1)。各被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要求按九折处理,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被告主张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则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7、交通费500元。保险公司仅认可300元,本院根据***的就医情况,认定500元合理。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48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348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6586.68元。
六、垫付款情况。
事发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房已垫付1000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间发生,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应由**负30%的责任,由**房负70%的责任。鉴于**在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仁诚公司承担。针对***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55197.6元。超出交强险的31389.08元,由苏B×××××小型轿车方承担30%计9416.72元(其中1100元由仁诚公司承担,8316.7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由**房承担70%计21972.36元。因保险公司和**房均已垫付了1万元,故保险公司尚应赔偿53514.32元,**房尚应赔偿11972.3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53514.32元。
二、**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11972.36元。
三、仁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11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3860元,合计4110元,由***负担9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540元、由**房负担568元、由仁诚公司负担52元。该款已由***预交,保险公司、**房、仁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安震旦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颖雯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