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诚建设有限公司

仁诚建设有限公司与中程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国融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6民初2282号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宜兴陶瓷产业园区川埠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华璋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媛,江苏新高的(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若滢,江苏新高的(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转塘街道转塘科技经济区块3号2幢2层。
法定代表人:姜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方旭,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国融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宝带东路335号2楼。
法定代表人:周明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坚,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中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程公司)、苏州国融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媛、陈若滢,被告国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程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79498.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203586.61元,之后的利息以3447459.2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国融公司在上述欠付工程款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确定原告对东吴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中的夜景照明控制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5979498.23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承担(2019)苏0506民初30XX号案件司法鉴定费9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经过公开招投标,中程公司与国融公司签订XX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由中程公司承建位于吴中区宝带东路的XX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投标文件中夜景照明控制工程部分内容由原告制作提供。2016年1月,中程公司与原告签订XX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分包合同,由原告负责上述夜景照明控制工程的设备供货安装及施工工程,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签约价13678109.83元。原告根据施工合同的工作范围和工作内容,承担该合同中中程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工程进度款于中程公司收到国融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后向原告支付。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队伍,购买工程材料,完成了分包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2017年4月28日,XX文化中心正式开放投入使用,智能化工程中的夜景照明控制工程已经竣工并实际使用。工程的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均盖章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确认该工程的验收意见为合格。其后,原告与中程公司签署XX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分包结算协议,明确因中程公司原因工程未能及时结算,双方就付款进度进行重新约定,中程公司应在分包工程审计完成后,扣除应留的保修金后,将工程款付清。截至目前,中程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6680696.82元。目前中程公司经营恶化,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2019)苏0506民初30XX号案件中,应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苏州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及鉴定机构的相应调整,最终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5260601.55元。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可作为本案中确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1000元,理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认为,原告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且工程验收合格,中程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5979498.23元,国融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程公司辩称,其意见同(2019)苏0506民初30XX号案件中发表的答辩及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国融公司辩称,其就XX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中程公司未向其提供结算材料,双方就整体工程未进行结算。由于涉案工程必须通过政府审计,现尚未审计,故其欠付中程公司工程款金额尚未明确。同时,中程公司至今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造成工程延误等会产生索赔,故最终的总工程款结算下来可能会被扣除一部分,故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应同比例减少。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庭审中,国融公司最终明确,其对原告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中程公司(承包人)与国融公司(发包人)通过招投标的形式于2016年1月签订XX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发包人将XX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吴中区。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2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96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工程质量符合国优标准。签订合同价为127008346.37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480784.83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载明: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承担保管责任。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与义务。承包人应在分包场地派驻相应管理人员,保证本合同的履行。分包单位的任何违约行为或疏忽导致工程损害或给发包人造成其他损失,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单位结算。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单位支付各种工程款项。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载明:实际工期,按“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的工期(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执行,赶工措施费不计,延期按规定扣款(上不封顶)。工程扫尾阶段,合同工作内容已经完成90%以上,因为“设备调试、其他专业搭接、物业公司接收、通电通水影响、项目收头、主管部门验收不及时……”等等原因所导致的工期延误,不对中标单位进行工期罚款,但承包人需主动做好所有的书面资料并得到业主、监理、跟踪审计的书面确认。竣工结算审计时间以吴中审计局、财政局的安排为准。21条补充条款第47.8.⑤载明:竣工结算审计核减率>7%,超额部分审计费按政府有关规定由承包人承担;第47.8.⑥载明:竣工结算审计核减率>15%,除按47.8.⑤付费外,承包人还需按超额部分×10%作为罚款付给发包方,发包方在工程款支付时扣除;第47.8.⑦载明:结算审计付费及超额罚款,是按审计局出具的每张单一的“定案书”为计算依据,不是按单一合同、整个小区或整个区域的送审总价为计算依据。第47.29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一项中载明:①进度款支付:次月支付上月“审定后验工月报”的55%;②工程四方验收达标后一个月内,付到“跟踪审计核定动态造价”的60%;③工程质监核验通过后的第6个月,并且所有资料(包括送审结算)送达业主后,付到动态造价65%;④工程质监核验通过后的第12个月,付到动态造价70%;⑤工程质监核验通过后的第18个月,付到动态造价75%;⑥工程质监核验通过后的第24个月,根据审计局的“单一定案书”或“审计初稿”,酌情支付;最高不超过动态造价的80%;⑦余款,工程质监核验通过后的第25~第36个月(具体哪个时间,由甲方现场项目部汇报甲方公司领导后,酌情处理),并且审计完成,扣除应留保修金后,付清。⑧以上付款时间节点,如果碰到“春节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由甲方现场项目部汇报甲方公司领导后,可以调整,酌情处理。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不排除“部分承兑汇票”的可能;工程款支付过程中,不考虑利息因素。
另查明,中程公司将自国融公司承包的XX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中的夜景照明控制工程及XXX活动中心智能化系统的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就XXX活动中心智能化系统的工程,**公司已在本院另行诉讼,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就本案所涉的夜景照明控制工程,**公司(分包人)与中程公司(承包人)于2016年1月签订了XX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分包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承包人将XX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夜景照明控制工程分包给分包人。工程地点位于吴中区。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2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96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工程质量符合国优标准。签订合同价为13678109.83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载明:条款按照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XX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合同施工合同》包人按照其工作范围及工作内容、背靠背承担在该合同项中承包人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合同第三部分分包补充条款中第一条管理费载明:分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同总价(合同总价以最终审计价为准)的17.04%作为管理费。管理费以背靠背方式计取,收款比例按2016年开始计算。工程现场发生的所有费用,如总包管理费,施工水电费,垂直运输费等不包含在应缴管理费之内,如需承包人统一缴纳支付的,分包人按合同金额比例承担相应费用并提前2周支付给承包人。第二条项目约定中载明:实际工期,按“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的工期(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执行,赶工措施费不计,延期按规定扣款(上不封顶,因业主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延期除外)。工程扫尾阶段,合同工作内容已经完成90%以上,因为“设备调试、其他专业搭接、物业公司接收、通电通水影响、项目收头、主管音门验收不及时……”等等原因所导致的工期延误,不对分包人进行工期罚款,但分包人需主动做好所有的书面资料并得到业主、监理、跟踪审计的书面确认。该条第八项关于结算审计载明:①竣工结算审计时间以吴中审计局、财政局的安排为准。合同分包人和承包人约定不执行以下类似条款:发包方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工作日内未予答复、未提交审计,视为默认承包人的工程造价”;③在项目实施、现场管理过程中,“类似8.②条的规定或条款”也不执行;④由于变更引起的综合单价或材料单价调整,按照标底单价(而不是中标单价)结算差价;⑤竣工结算审计核减率>7%,超额部分审计费按政府有关规定由分包人承担;⑥竣工结算审计核减率>15%,除按8.⑤付费外,分包人还需按超额部分×10%作为罚款付给承包人,承包人在工程款支付时扣除;⑦结算审计付费及超额罚款,是按审计局出具的每张单一的“定案书”为计算依据,不是按单一合同、整个小区或整个区域的送审总价为计算依据。⑧为了降低结算审计核减率,分包人的送审结算送达承包人后,承包人将委托跟踪审计进行“初审”,分包人必须全力配合跟踪审计进行初审、并且按照跟踪审计的初审要求把“送审结算”进行调整,经承包人核对后、业主再送抵审计局,进行最终审计。如果分包人对“配合初审、按跟踪审计要求降低送审造价”工作完成不理想,承包人保留“何时配合完成初审、何时送抵审计局”的权利。该条第十五向工程款(进度款)支付载明:①进度款支付:次月支付上月“审定后验工月报”的55%;②工程四方验收达标后一个月内,付到丝跟踪审计核定动态造价”的60%;③工程质监核验通过后的第6个月,并且所有资料(包括送审结算)送达业主后,付到动态造价65%;④工程质监核验通过后的第12个月,付到动态造价70%;⑤工程质监核验通过后的第18个月,付到动态造价75%;⑥工程质监核验通过后的第24个月,根据审计局的“单一定案书”或“审计初稿”,酌情支付;最高不超过动态造价的80%;⑦余款,工程质监核验通过后的第25-第36个月(具体哪个时间,由甲方现场项目部汇报甲方公司领导后,酌情处理),并且审计完成,扣除应留保修金后,付清。⑧承包方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项后,审核通过分包人的付款申请之日支付分包款。以上付款时间节点,如果碰到“春节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由甲方现场项目部汇报甲方公司领导后,可以调整,酌情处理。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不排除“部分承兑汇票”的可能;工程款支付过程中,不考虑利息因素。
就**公司分包的涉案工程完工后,**公司(分包人,乙方)与中程公司(承包人,甲方)签订XX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结算协议1份,载明:鉴于:1.2015年12月,甲方与国融公司《XX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XX文化中心-74);2.2016年1月,甲、乙双方签订《XX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DWWHZXFXFB1607110)(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由乙方承担东吴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夜景照明控制工程;3.2017年4月28日,XX文化中心(XX区公共文化中心)投入使用;4.2017年12月,XX文化中心夜景照明控制工程签订《移交清单》;5.因甲方公司原因,导致工程部分停工,至今未能取得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至工程未能及时结算。因工程未能及时结算的原因在甲方,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为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对分包合同的结算和支付事项补充协议如下:一、分包合同第15条(3)-(6)修改为:(3)XX文化中心(XX公共文化中心)工程投入使用后第6个月即2017年10月28日前,付至动态造价(暂按合同价13678109.83元)的65%;(4)XX文化中心(XXX公共文化中心)工程投入使用后第12个月即2018年4月28日前,付至动态造价(暂按合同价13678109.83元)的70%;(5)XX文化中心(XXX公共文化中心)工程投入使用后第18个月即2018年10月28日前,付至动态造价(暂按合同价13678109.83元)的75%;(6)XX文化中心(XXX公共文化中心)工程投入使用后第24个月即2019年4月28日前,付至动态造价(暂按合同价13678109.83元)的80%;(7)分包工程审计完成后,扣除应留的保修金后,付清。二、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二、8.关于结算审计修改为:(1)双方即日起就XX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夜景照明控制工程开始竣工结算;(2)双方于2019年1月底在吴中审计局审计单位库内选定审计事务所,对分包合同进行审计;未能选定的,乙方有权在吴中审计局审计单位库内选定审计事务所,甲方应配合送审。三、甲方按第一条约定的金额及时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逾期一日按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四、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为分包协议的补充协议,双方就分包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和付款均以本协议为准。
后XX文化中心于2017年4月28日投入使用。国融公司于2018年2月7日签署移交清单,书面确认接收**公司施工的夜景照明控制工程。
截至目前,中程公司与国融公司就XX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结算,亦未就全部工程安排审计。就该工程,国融公司已向中程公司付款70450000元,中程公司向国融公司所开具的发票金额为70450000元。
中程公司就**公司施工部分已向**公司付款6680696.82元,具体付款情况为:2016年9月30日付款500000元;2016年12月19日付款2120696.82元;2017年1月11日付款1900000元;2017年1月24日付款1500000元;2018年2月11日付款660000元。
又,中程公司具备建筑智能化设计与施工一级资质。**公司具备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该资质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12000000元的城市和道路照明工程的施工。
再,**公司就涉案工程曾于2019年将中程公司、国融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19)苏0506民初30XX号,原告要求法院:1、判令中程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7666424.12元及利息171686.51元(利息以逾期进度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国融公司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确定**公司对XX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中的夜景照明控制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7666424.12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公司撤回了对中程公司、国融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在(2019)苏0506民初30XX号案件审理中,中程公司辩称,其于2015年8月17日中标XX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后依照招标文件要求与国融公司签订XX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进入施工阶段后,应国融公司要求,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公司、苏州XX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XX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山东XX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苏州XX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并与上述公司签订分包合同。项目主体工程及整体工程的设计、施工管理、系统集成和联调、项目总体验收交付等工作由其统一完成。本项目智能化工程已于2017年5月投入使用。关于本案,第一,其将XX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并与**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应予以扣除。第二,XX文化中心在2017年4月28日已投入使用,智能化工程在2017年5月投入使用,发包人存在迟延验收的情形,故**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日期应该是2017年4、5月份,而**公司起诉时间为2019年8月28日,显然超过了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时间,故应驳回**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此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实际指的是工程经过折价、拍卖之后的价款,智能化系统已经嵌入XX文化中心本身的建筑中,不可能存在拍卖、变卖的情形,故**公司亦不存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且相应利息也不应计算在优先权范围内。另,中程公司在该案中还陈述,其尚未将工程结算材料交付给国融公司。
该案审理中,**公司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竣工结算报告,认为结算价为16781895.77元,称该报告已交付给中程公司。对此,国融公司称其并未收到该竣工结算报告,且不认可**公司主张的工程结算价。据此,**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其施工的夜景照明控制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并预交鉴定费91000元。后本院委托苏州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该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5719337.36元。并说明:1、材料价格按2015年6月的苏州市造价处颁布信息价或市场价。2、此工程按标底编制时已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增加费及工程按质论价费,此鉴定按原标底计取,如未取得相关评定证书应扣除此部分费用,涉及造价为440962.17元。3、2016年5月1日起实行营改增,税费扣减依据总合同及付款证明,此工程只是其中一部分,故本鉴定造价未进行调整。4、竣工证明书未提供有效开竣时间,人工调差未计取。对此,**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没有异议。国融公司针对上述鉴定结论最终提出2点异议,即营改增税差未调整,安全文明增加费、工程按质论价建议不计。对此,**公司称本项目是老项目,不需要进行营改增税金调差;其已经配合国融公司提交涉案项目整体奖项的评奖资料,如果此奖未通过评定,同意扣除安全文明增加费、工程按质论价费用。中程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应全部按照营业税计税,此外对鉴定结论无异议。针对上述异议,本院要求苏州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该公司明确了营改增的调整方法及如就涉案工程全部按照增值税考虑价款,金额应在鉴定结论基数上扣减17773.64元。对此,**公司及国融公司均称具体税费由法院依法认定。
在该案中,**公司称其于2016年3月9日进场施工,后于2017年1月12日至3月20日陆续撤场,其分包的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已经合格,其已将工程结算材料交付给中程公司。据此,提供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1份。该证明书验收日期处为空白,内容为:XX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夜景照明控制工程经验收合格。下方施工单位处盖有中程公司的公章,监理单位处盖有苏州工业园区XX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印章,设计单位处盖有苏州XX上品照明设计有限公司印章,建设单位处为空白。对此,**公司称该证明书是在2017年12月底移交工程之前签订。经质证,国融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其并未盖章,其与中程公司未办理正式的工程移交手续,因其着急使用故才签署移交清单,接收本案工程;虽然XX文化中心于2017年4月28日投入使用,但夜景照明工程尚无法使用。中程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不清楚该证明书的形成日期,其是在工程投入使用后才撤场,其尚未将XX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整体的结算材料提交给国融公司。
针对XX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结算协议,**公司在该案中称因中程公司负责施工的部分工程没有完工,导致工程整体无法验收,故在上述协议中注明了“因甲方公司原因,导致工程部分停工,至今未能取得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至工程未能及时结算。”针对国融公司已向中程公司付款70450000元,国融公司在该案中称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至55.5%。
本案审理中,本院至吴中区审计局进行了调查。该局朱某陈述,就涉案工程尚未启动审计程序,就法院已经委托鉴定的部分,审计局不再重复审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XX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XX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分包合同、XX文化中心夜景照明控制工程移交清单、XX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结算协议、网页截图、付款凭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法院调查材料、(2019)苏0506民初30XX号案件卷宗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庭审中,**公司称涉案工程经苏州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5719337.36元,扣除鉴定机构明确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增加费及工程按质论价费440962.17元及税差17773.64元,工程造价为15260601.55元。在此基础上扣减17.04%的管理费再减去中程公司已付款6680696.82元,故尚欠工程款5979498.23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明确具体计算方式为:(1)以1548429.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自2017年10月28日计算至2018年4月27日为36674.46元;(2)以2181439.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自2018年4月28日计算至2018年10月27日为51951.14元;(3)以2814449.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及4.35%自2018年10月28日计算至2019年4月27日为65397.49元;(4)以3447459.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及4.35%自2019年4月28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45963.53元。之后的利息,应以以3447459.2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国融公司对于**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程公司将自国融公司承接的XX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中的夜景照明控制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本案所涉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属于违法分包。据此,原告与中程公司签订XX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分包合同及工程结算协议均属无效。因原告施工的夜景照明控制工程已经由国融公司接收并投入使用,故应认定该工程已经竣工且已验收合格。基于此,虽然原告与中程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及结算协议无效,但原告有权参照相关合同要求中程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就本案所涉原告分包工程的工程价款,苏州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工程造价为15719337.36元,该工程造价系按照“营改增”之前的税费计价。另,该公司明确如原告承接工程全部按照增值税计价则工程款应扣减17773.64元。此外,上述工程价款中还包含了安全文明施工费增加费及工程按质论价费,涉及造价为440962.17元。针对上述鉴定意见,国融公司仅要求扣除以上两笔费用。而中程公司在(2019)苏0506民初30XX号仅提出应按照营业税计算工程造价。除以上异议外,两被告对于鉴定结论均无其他异议。现原告自愿扣除上述两笔费用,仅主张工程造价15260601.55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分包合同约定,上述价款应扣除17.04%作为管理费,故扣除该管理费后,中程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为12660195.05元。现中程公司已付款6680696.82元,故中程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5979498.23元。根据原告与中程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载明的付款节点,中程公司应在2019年4月28日前付至动态造价的80%,剩余待审计完成后扣除应留的保证金付清。由于中程公司未能按约付款,且中程公司亦陈述其未将竣工结算材料交付国融公司,故导致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XX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未能及时审计的责任在于中程公司,故原告有权要求中程公司支付全部价款。关于质保金,原、被告未能明确约定质保金比例及质保期,按照原告及中程公司所述的原告分包工程投入使用时间为2017年4月28日,截至目前已经满2年,即便双方约定了相应的质保金,该质保金目前亦应退回给原告。据此,现原告要求中程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付款5979498.23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原告陈述的计算方式,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系针对工程款80%的部分。根据原告与中程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载明的付款节点以及中程公司实际付款情况,中程公司确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就涉案工程款80%的部分,中程公司与原告均约定了付款节点。原告以此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涉案工程款的造价系通过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审计确定,故就工程款80%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在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之前,应以双方约定的暂定价13678109.83元为计算依据。此外,原告与中程公司系按照背靠背的方式记取管理费,故在计算各期应付款时还应扣除管理费。经核算,截至2019年9月29日被告中程公司就工程款80%的部分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142540.82元。由于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于2019年9月30日出具了鉴定报告,故自2019年9月30日起应以原告应得工程款的80%中未付部分即3447459.2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国融公司在欠付工程款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国融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中程公司并未将全部工程的竣工结算材料交付国融公司,导致XX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无法进行整体审计,以至于国融公司无法向中程公司付款,故本案中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条件并不具备。此外,原告并非XX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的承包人,与国融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亦不符合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主体资格。故就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原告与中程公司在分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涉案工程通过司法审计所支出的鉴定费应如何分担,但根据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审计核减率大于7%,超额部分审计费按政府有关规定由分包人承担。根据原告在前一案中主张的竣工结算金额以及本案中认定的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金额差额比例,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9000元,中程公司承担82000元。就中程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国融公司承担上述鉴定费并无合理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979498.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截至2019年9月29日的损失为人民币142540.82元,之后的损失以3447459.2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中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设有限公司鉴定费人民币82000元。
三、被告苏州国融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就上述中程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979498.2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建设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3152元,由原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52元,被告中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鲁 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雅琴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