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民终20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祺宏,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投德创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路122号408房。
法定代表人:陈恩生,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平,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哲,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爱华,男,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英,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方权,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钦顺,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投德创建工有限公司、余爱华、江钦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21)粤1821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76187.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的损失合计为79701.5元,明显不当,上诉人的损失应当为83963.6元(76187.10+7776.5)。一审判定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仅为36天,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在东莞市东城人民医院治疗及病休、两次鉴定、多次往返佛冈县、东莞市两地(向佛冈县维稳部门信访、法院起诉)误工亦有二十天,未计算上诉人的该期间误工费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2、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1700元完全属实,一审仅支持1000元的确偏少,完全未考虑上诉人在东莞、佛冈县两地治疗,两地诉讼开庭,两次鉴定支出的交通费情况。一审未支持1700元没有理由。3、事实上上诉人在案涉工地受伤自身没有任何过错,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60%的责任明显错误。4、被上诉人余爱华承接的案涉工程,其为了省钱,严重忽视生产安全,安全条件不符合标准,安全设施严重不足。在铁皮瓦上面施工的上诉人等几名工人每天均是通过铁梯进行上、下的,且铁梯需要两人才能移动。竹架是用来做牛栏头边铁皮用的,并非安全排栅通道,施工处最长的安全绳也仅30米。5、再次,上诉人受伤前在往施工目的地途中,头上戴了安全帽,腰上系了安全带,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必须要经过有倾斜度的铁皮瓦屋面才能到达奶牛棚房的屋顶工作点施工,该施工处钢构处已系有安全绳,但安全绳长度只有20米至30米,需要上诉人到作业点后,才能将自己腰上系的安全带与该安全绳扣接,以防止施工时意外情况的发生。但上诉人尚未到作业点,因铁皮瓦屋面有水,容易打滑,故导致上诉人从铁皮瓦上滑落摔倒地上受伤。在整个过程中,上诉人十分谨慎,丝毫没有忽视安全。被上诉人余爱华忽视安全生产、安全施工,铁皮瓦面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被上诉人余爱华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中投德创建工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江钦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工程是不需要资质的,就是单纯的拧螺丝就可以了。本案已经通过东莞法院审理,佛冈法院已经多次开庭,经过法官很仔细的询问并查清了事实,所以原审法院已经将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事实方面认定是很清楚的。
余爱华答辩称:1、被答辩人主张增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合计4262元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因自身维权进行两次鉴定、多次往返佛冈县、东莞市两地(向佛冈县维稳部门信访、法院起诉)的期间不计入误工时间。交通费1700元在一审中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等佐证,综合被答辩人必然在东莞、佛冈两地治疗、诉讼开庭、两次鉴定奔波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该项判决合法合情合理。2、被答辩人在案涉工地受伤主要为自身过错,一审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分配合情合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被答辩人未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绳且没有走安全排栅通道,自行搬梯子爬上奶牛棚有倾斜度的铁皮瓦面,意图从没有安全设施的铁皮瓦面到奶牛棚房顶工作点作业,纯属其个人未经考虑的过失行为。被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分担的比例认定无误。3、被答辩人主张的安全事故责任及工伤保险责任与本案无关,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上答辩人从未承包涉案工程,被答辩人主张的是侵权损害赔偿而非工伤待遇,因此《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也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相关法条,适用法律正确。
江钦顺答辩称:与中投德创建工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投德创建工有限公司、余爱华赔偿***损失人民币76187.10元(其中东城医院医疗费19137.10元、误工费1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42000元、鉴定费2550元、重新鉴定交通费7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中投德创建工有限公司、余爱华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建工公司承包了佛冈县石角镇石山脚村的奶牛场二期的施工项目后,于2018年11月1日与江钦顺签订《劳务分包承揽合同》,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江钦顺,工期: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8月15日。后江钦顺又将工程劳务交由余爱华承揽,余爱华雇请***等人施工作业。
2019年5月17日上午,***前往奶牛棚房顶工作点作业时没有走安全排栅通道,而是自行搬梯子爬上奶牛棚有倾斜度的铁皮瓦面,在没有戴安全帽、系安全绳等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意图从没有安全设施的铁皮瓦面到奶牛棚房顶工作点作业,不慎滑落摔到地上受伤。***受伤后,被送往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5月23日),诊断:1、肋骨骨折;2、左肱骨大结节骨折;3、下颌皮肤裂伤;4、双膝及左足软组织挫伤;5、牙缺损。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休息1月;2、左上肢悬吊1月,3月内禁止患肢负重、剧烈活动、禁止重体力活;3、定期复查;4、口腔科进一步治疗口腔情况;5、不适随诊;6、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出院后,于2019年5月26日、2019年7月19日、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0月26日、2020年8月2日在东莞市东城医院门诊治疗。
2020年9月15日,***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外伤性牙缺失(共六颗)需进行义齿安装。其后续治疗费用为42000元人民币”的鉴定意见。诉讼中,余爱华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对***2019年7月19日拔除的牙齿是否为2019年5月17日外伤所致及因外伤所致牙缺失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24日摇珠选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1、***2019年7月19日拔除的牙齿为2019年5月17日外伤所致;2、***因外伤所致牙缺失的后续治疗费(33-43烤瓷牙更换费用)每次约需人民币21000元,每10年更换1次”的鉴定意见。
对***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确认如下:
1、医疗费26913.5元(根据病历资料、医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确认,佛冈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7776.5元,在东莞市东城医院医疗费19137元);
2、误工费6638元(***是农村居民,但其以外出打工为收入来源,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住院6天,医院建议休息1个月,误工费以2020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730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7302元/年÷365天/年×36天=6638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6天,按100元/天计算);
4、交通费1000元(虽然***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佐证,但考虑到***在佛冈、东莞两地的医院治疗及重新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
5、后续治疗费42000元[根据“***因外伤所致牙缺失的后续治疗费(33-43烤瓷牙更换费用)每次约需人民币21000元,每10年更换1次”的鉴定意见,***现年50岁,按平均寿命75周岁计算,还应更换2次,故后续治疗费确认为42000元为宜];
6、鉴定费2550元(***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550元,余爱华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前后两次鉴定的鉴定意见,确定的后续治疗费数额一致,故一审法院确认***主张的鉴定费损失2550元);
上述1-6项合计79701.5元。
余爱华为证实其垫付***在佛冈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0596元,提交了转账记录。该转账记录证实余爱华于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5次共转账10596元到佛冈县人民医院账户,***称其佛冈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是7776.5元并已由余爱华支付,佛冈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清单显示***的医疗费是7776.5元,余爱华未能提交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与其提交的转账记录共同佐证***在佛冈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105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余爱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确认余爱华垫付了***在佛冈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7776.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于本案各方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本案中,***系余爱华雇来做工,***与余爱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从安全排栅通道前往奶牛棚房顶工作点作业才安全而没有走安全排栅通道,自行搬梯子爬上奶牛棚有倾斜度的铁皮瓦面,在没有戴安全帽、系安全绳等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意图从没有安全设施的铁皮瓦面到奶牛棚房顶工作点作业,导致其不慎滑落摔到地上受伤,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涉案工程虽然设置了安全排栅通道,但没有证据证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余爱华有及时制止***的危险行为,余爱华对安全工作管理不到位,对***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工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将工程的劳务转包给未取得相关建筑业资质的江钦顺,江钦顺又再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余爱华进行施工,建工公司、江钦顺均存在选任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建工公司、江钦顺均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60%的责任;余爱华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建工公司、江钦顺均存在选任过错,均承担10%的赔偿责任。***的损失共79701.5元,由余爱华按责任赔偿15940.3元(79701.5元×20%),扣减已垫付7776.5元,还应赔偿8163.8元;建工公司、江钦顺按责任各赔偿7970.15元(79701.5元×10%)。
综上所述,***合理合法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他于法无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余爱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163.8元给***;二、中投德创建工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970.15元给***;三、江钦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970.15元给***;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从安全排栅通道前往奶牛棚房顶工作点作业才安全而没有走安全排栅通道,自行搬梯子爬上奶牛棚有倾斜度的铁皮瓦面,在没有戴安全帽、系安全绳等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意图从没有安全设施的铁皮瓦面到奶牛棚房顶工作点作业,导致其不慎滑落摔倒地上受伤,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判令***承担60%责任,余爱华承担20%赔偿责任,中投德创建工有限公司、江钦顺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支持。相关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延存
审 判 员 成振平
审 判 员 童伟娟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嘉俊
书 记 员 周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