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04民初181号
原告:安徽**高分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碑路以北九德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T9JD19F。
法定代表人:江礼俊,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明成,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五显镇五显街道显圣大道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MA2NG2R574。
法定代表人:陈先锋。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高分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高分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高分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高分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472元,由原告安徽**高分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朱国忠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陈君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