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高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高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十堰大洋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3民终2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高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3号东明广场C座。
法定代表人高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运林,男,汉族,1973年7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或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提交书面意见、出庭、法庭辩论、签署、送达、接受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雍波,男,汉族,1973年10月16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十堰市张湾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为提交书面意见、出庭、法庭辩论、签署、送达、接受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大洋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天津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杜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敦亮,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等权限。
上诉人湖北高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十堰大洋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鄂0302民初26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湖北高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0日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高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运林、曾雍波,被上诉人十堰大洋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敦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高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民初2602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1、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所有设备归上诉人所有;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由于被上诉人将涉案的砂浆厂进出道路挖断挖毁,并指使“十堰怡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涉案砂浆厂水电掐断,并将厂房设备贴上封条。对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三:《现场照片》”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上述违约行为及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间的《合作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事实。且因此导致上诉人陷入停产状态,造成上诉人巨大经济损失。同时,在一审法院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承认涉案设备已经上锁的违约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实地勘察就此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基于被上诉人的上述违约行为及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间《合作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事实,上诉人于2017年5月6日以EMS方式向被上诉人送达了《关于要求排除阻碍恢复生产的函》,该EMS回单上加盖了“湖北省十堰市2017.05.07.三堰营业2的公章”,备注处明确写明了《湖北高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要求排除阻碍恢复生产的函》,同时,在EMS官网输入该EMS快递单号查询显示签收人系被上诉人单位收发章签收。因此上诉人向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佐证被上诉人收到该函件。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民初2602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十堰大洋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湖北高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判令《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所有设备归高胜公司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由大洋五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5日,湖北高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十堰大洋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大洋五洲公司提供位于十堰市××箭区××路“大洋五洲”开发项目第三期的一块场地供合作项目使用,工厂所需厂房、设备、机具、电力、道路等均由十堰大洋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购买,交由合作项目无偿使用。湖北高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其经济主体资格、在相关管理机关备案、产品的生产、销售权以及其行业人脉资源供合作项目使用。《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次合作中十堰大洋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入的设备在完成一、二、三期及全部工程结束时设备归湖北高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协议附设备清单。协议签订后,一期工程“砂浆厂”完工。三期工程尚在建设中。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湖北高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十堰大洋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并没有约定协议解除的事由,协议签订后也没有就协议解除进行协商。湖北高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具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十堰大洋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入的设备在完成一、二、三期及全部工程结束时设备归湖北高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经查明,《合作协议》约定的一期工程已完工,三期工程尚在建设中。湖北高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十堰大洋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法定解除权。本院认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是对合同解除的实质要件,行使合同解除权还需要满足“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形式要件”。经庭审质证,十堰大洋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湖北高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催告函件”当庭予以否认,湖北高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湖北高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法定解除权的形式要件没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解除《合作协议》并请求确认《合作协议》约定设备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高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00元,由湖北高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北高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十堰大洋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的砂浆厂进出道路挖断挖毁,并指使“十堰怡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涉案砂浆厂水电掐断,并将厂房设备贴上封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作协议》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湖北高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在二审开庭时提供了照片和视频资料,经当庭质证,其提供的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的砂浆厂进出道路被挖断挖毁,指使“十堰怡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涉案砂浆厂水电掐断,将厂房设备贴上封条的侵权行为,系被上诉人十堰大洋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为。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上诉时称十堰大洋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的砂浆厂进出道路挖断挖毁,并指使“十堰怡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涉案砂浆厂水电掐断,并将厂房设备贴上封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解除《合作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北高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湖北高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杰
审判员 胡东压
审判员 马勇岗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邹秋月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