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高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高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宋登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303民初1746号
原告***,女,汉族,1969年6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代理人王贤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高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
法定代表人高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运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忠良,该公司职工。
被告宋登红,男,汉族,1969年12月1日出生,住郧西县。
委托代理人曾雍波,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湖北高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高胜公司)、宋登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家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贤明、被告宋登红及代理人曾雍波、湖北高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忠良、高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鉴定扣除审限210天,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补偿金等各项损失20073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原告与王太金一起到二被告处工作,被安排做杂工,月工资3300元。2016年3月31日10时许,原告在上班中被告宋登红安排其到2号楼捡柴熬胶,由于室内没有灯光,也没有防护栏,致使原告从二楼摔至一楼受伤,当场送往医院,经医院诊断原告的左侧骶骨骨折、左股骨胫骨折、盆骨骨折。事故发生后,仅有被告宋登红给付了部分医疗费,现二被告拒绝赔偿,故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宋登红辩称:我不明白他为什么去阴暗的地下室捡柴;对原告2016年3月31日在东风公司总医院治疗的伤情无异议,2016年6月原告在太和医院的治疗与当时的伤是无关联性的,不认可原告第二次受伤的病情。
被告高胜公司辩称:对2016年3月31日原告***在工地发生的受伤事实无异议,对2016年6月7日第二次住院诊断为盆骨骨折有异议;***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能力的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伤害,自己也要负一定的责任;我们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原告***到被告宋登红承包的被告高胜公司的铸邦巴黎岛工地上打工,被安排做杂工,月工资3300元左右。2016年3月31日10时许,原告***在工作中从二楼摔至一楼受伤,被送往东风公司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骶骨骨折。原告***在东风公司总医院住院4天,花医疗费1102.94元,未治愈即出院。2016年6月10日,原告***到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陈旧性左股骨胫骨折、陈旧性盆骨骨折,住院13天,花医药费88745.41元,被告宋登红垫付51700元。
2017年10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误工时间12个月,护理时间5个月。鉴定费为2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病历检查报告及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收条、借条等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宋登红雇请原告***在其工地上干活,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摔伤,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40%的过错责任。被告宋登红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导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60%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高胜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宋登红个人,具有选任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过高,本院按服务业标准计算。二被告均认为原告***的第二次住院治疗与第一次受伤住院无关,但是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伤情均为陈旧性伤,且第一次住院未全面检查,该伤情与第一次受伤住院的伤情具有高度概然性。二被告均提出重新鉴定,均被鉴定机构退回。因此,二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因本次受伤而导致的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8984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17)、误工费32677元、护理费13615元(32677/12*5)、残疾赔偿金117540元(29386*20*20%)、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263530.35元。该损失由原告***自负40%,二被告共同负担60%即158118元;被告宋登红先行垫付的51700元应当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登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27359元(158118/2-51700);
二、被告湖北高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79059元(158118/2);
三、被告宋登红、湖北高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宋登红、湖北高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万家贞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肖 杜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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