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高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高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中广宇建筑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302民初2597号
原告:湖北高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号东明广场*座。
法定代表人:高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雍波,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熊忠良,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广西中广宇建筑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天津路**号。
代表人:刘海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杨辉,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高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高胜科技公司)诉被告广西中广宇建筑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中广宇建筑湖北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胜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忠良和被告中广宇建筑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胜科技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中广宇建筑湖北分公司向高胜科技公司返还租金112000元;2、中广宇建筑湖北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日,高胜科技公司和中广宇建筑湖北分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中广宇建筑湖北分公司将位于十堰市茅箭区天津路“大洋五洲项目”三期地块上的砂浆厂土地、厂房、设备等以年租金12万元的价格租赁给高胜科技公司。高胜科技公司用上述土地、厂房、设备建造砂浆厂,生产保温建材。同时,高胜科技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向中广宇建筑湖北分公司支付了相应租金及水电费等。协议履行一段时间后,高胜科技公司方知上述土地、厂房、设备隶属于十堰市大洋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高胜科技公司作为出租方,并不享有上述土地、厂房、设备的处分权,将土地、厂房、设备租赁给高胜科技公司并签订协议的行为应属无效。
被告中广宇建筑湖北分公司辩称:中广宇建筑湖北分公司是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的承包方和施工方,对项目的施工场地有相应的权利;厂房是中广宇建筑湖北分公司建造的,设备是中广宇建筑湖北分公司采购的,所有权归中广宇建筑湖北分公司,高胜科技公司和中广宇建筑湖北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真实合法有效,高胜科技公司请求返还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高胜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将部分建筑工程发包给中广宇建筑湖北分公司。2015年10月1日,中广宇建筑湖北分公司作为甲方和作为乙方的高胜科技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大洋五洲项目三期地块上的砂浆厂土地、厂房、设备等以年租金12万元的价格租赁给乙方,乙方利用砂浆厂现有条件进行自主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起至甲方决定在该地块启动开发建设时。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先预交半年租金,以后租金每半年向甲方缴纳一次,每次提前1个月缴纳下半年租金。2015年9月29日,双方对砂浆厂设备进行了确认。因高胜科技公司在履行此前与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的合作协议过程中已占有使用上述土地、厂房、设备,在本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另行办理交接,高胜科技公司仍使用上述土地、厂房、设备至2016年10月以后,并支付了租金112000元及水电费等。
本院认为:高胜科技公司和中广宇建筑湖北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高胜科技公司要求返还的租金是该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的对价,在与该租金对应的使用租赁物期间,未出现因中广宇建筑湖北分公司对租赁物的处分权争议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高胜科技公司主张返还租金不应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高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湖北高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湖北高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京郧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彭 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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