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高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高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十堰大洋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302民初2602号
原告湖北高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3号东明广场C座。
法定代表人高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雍波,男,汉族,1973年10月16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十堰市张湾区。委托代理权限为:代为提交书面意见、出庭、法庭辩论、签署、送达、接受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忠良,男,汉族,1985年1月1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红安县。委托代理权限为:代为提交书面意见、出庭、法庭辩论、签署、送达、接受法律文书。
被告十堰大洋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天津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杜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锐,湖北紫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参加庭审、举证、质证、发表辩论意见、代理意见、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湖北高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十堰大洋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计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高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忠良,被告十堰大洋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高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5日,原告十堰高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湖北高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胜公司)与被告十堰大洋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五洲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其中协议约定:被告大洋五洲公司提供位于十堰市××箭区××路“大洋五洲”开发项目第三期的一块场地供合作项目使用,工厂所需厂房、设备、机具、电力、道路等均由被告建设、购买,交由合作项目无偿适用。原告高胜公司提供其经济主体资格、在相关管理机关的备案、产品的生产、销售权以及其行业人脉资源给合作项目使用。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成立了砂浆厂,并实际投入运营。2016年12月中旬,被告在未予原告沟通的情况下将上述合作的砂浆厂进出道路挖段,并指示其聘用的“十堰怡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砂浆厂水电掐断,并将厂房设备贴上封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迫于无奈,原告于2017年5月6日向被告邮寄《关于要求排除阻碍恢复生产的函》,且告知因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陷入停产状态,因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并要求被告在7日内履行上述协议义务,但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单方违反合同的义务,使原告蒙受巨额的财产损失,为使合法权益得以保障,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判令《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所有设备归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湖北高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合作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合作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及生产设备归属、法院管辖等事项。
证据二、2017年5月6日《关于要求排除阻碍恢复生产的函》、2017年5月7日《关于要求排除阻碍恢复生产的函EMS回执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陷入停产状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在收到上述函件后仍置之不理。
证据三、《合作协议》约定的项目“砂浆厂”现场照片,以此证明被告将砂浆厂进出道路挖断,指使“十堰怡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砂浆厂的水电掐断,张贴封条。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陷入停产状态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
证据四、公司变更通知书,以此证明原告企业名称变更的事实,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十堰大洋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情形。二、原告要求判令合作协议的设备归原告所有,设备不明确。三、根据合同约定,所有设备归属于大洋五洲公司,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设备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按照合同约定,大洋五洲购买这些设备的目的是开发大洋五洲一期、二期、三期的项目,只有等这些项目的完成,这些设备才归原告所有,目前只完成一期工程,二期、三期没有完成,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十堰大洋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合作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合作真实有效,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约定的设备系被告购买,设备所有权转移是附条件的,条件未成就所有权不转移。
经庭审质证,被告十堰大洋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湖北高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拟证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函件,函件内容系原告自己陈述,不能达到其拟证目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只是反映地形地貌,不能证实原告诉称事实。原告湖北高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十堰大洋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作协议》第11条恰好证实原告诉求,证实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拟证目的及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湖北高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十堰大洋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大洋五洲公司提供位于十堰市××箭区××路“大洋五洲”开发项目第三期的一块场地供合作项目使用,工厂所需厂房、设备、机具、电力、道路等均由被告十堰大洋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购买,交由合作项目无偿使用。原告湖北高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其经济主体资格、在相关管理机关备案、产品的生产、销售权以及其行业人脉资源供合作项目使用。《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次合作中被告十堰大洋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入的设备在完成一、二、三期及全部工程结束时设备归原告湖北高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协议附设备清单。协议签订后,一期工程“砂浆厂”完工。三期工程尚在建设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湖北高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十堰大洋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并没有约定协议解除的事由,协议签订后也没有就协议解除进行协商。原告湖北高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具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十堰大洋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入的设备在完成一、二、三期及全部工程结束时设备归原告湖北高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经查明,《合作协议》约定的一期工程已完工,三期工程尚在建设中。原告湖北高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十堰大洋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法定解除权。本院认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是对合同解除的实质要件,行使合同解除权还需要满足“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形式要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十堰大洋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湖北高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催告函件”当庭予以否认,原告湖北高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原告湖北高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法定解除权的形式要件没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解除《合作协议》并请求确认《合作协议》约定设备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高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00元,由湖北高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
审判员 计 刚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小翠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总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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