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高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京行终8955号 上诉人湖北高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上诉人湖北高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行初89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某某公司。 2.申请号:61819285。 3.申请日期:2021年12月30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物保养和修理;建筑设备出租;采矿;室内装潢修理;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运载工具保养服务;运载工具清洗服务。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安徽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注册号:16641385。 3.申请日期:2015年4月3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5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建筑信息;建筑;室内装潢;室内装潢修理;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浴室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空调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汽车保养和修理;保险库的保养和修理;家具保养。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42649469。 3.申请日期:2019年11月27日。 4.专用期限至:2030年10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石油开采;防锈。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42658447。 3.申请日期:2019年11月27日。 4.专用期限至:2030年10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石油开采;防锈;橡胶轮胎修理。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42654054。 3.申请日期:2019年11月27日。 4.专用期限至:2030年10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石油开采;防锈;橡胶轮胎修理。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42633100。 3.申请日期:2019年11月27日。 4.专用期限至:2030年10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石油开采;防锈;橡胶轮胎修理。 (六)引证商标八 1.注册人:某某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2.注册号:14698240。 3.申请日期:2014年5月12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4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1-3704;3715-3716;3718):建筑信息;建筑;砖石建筑;采石服务;采矿;钻井;室内装潢;家具保养;干洗;娱乐体育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三、被诉决定 2022年9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诉争商标作出商评字[2022]第306931号《关于第61819285号“高胜G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之情形,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商标评审阶段,某某公司提交了企业资质证明、品牌使用图片、检测报告等证据。 原审诉讼阶段,某某公司提交了相关行政决定、诉争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原审开庭审理中,某某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首先,鉴于某某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其次,诉争商标由文字“高胜GS”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高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八在图形构成要素等方面相近,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志。并且,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过持续使用,建立了较高市场声誉,从而使相关公众在客观上能够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若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服务来源于同一提供者,或服务提供者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对某某公司放弃“3703采矿”服务小类的主张未予审理。某某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已明确表示放弃“3703采矿”服务小类,故引证商标二至五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但是,原审判决并未对某某公司的这一主张予以审理,仍然将引证商标二至五作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近似标志。二、诉争商标已经与某某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消费者更易识别和区分。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差异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四、某某公司在其他类别申请注册的“高胜天彩”“高胜GS及图”“高胜GS”系列商标均已核准注册,诉争商标系某某公司“高胜”品牌的系列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和使用目的,恳请对某某公司名下商标注册情况予以充分考量。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及被诉决定、行政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决定通知书》,决定初步审定某某公司在“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运载工具保养服务;运载工具清洗服务”上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驳回某某公司在“建筑施工监督;建筑物保养和修理;建筑设备出租;采矿;室内装潢修理;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即复审服务)上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另查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3月6日发布第1734期商标公告,决定撤销引证商标一在汽车保养和修理服务上的注册。 二审诉讼中,国家知识产权局称,其于2023年1月27日发布第1825期商标公告显示,引证商标一在建筑信息、家具保养、保险库的保养和修理等3项服务上的注册已经撤销。 以上事实,有《商标部分驳回决定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商标公告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某某公司声明放弃诉争商标在采矿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本院仅对诉争商标在采矿服务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评述。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密切关系的服务。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一在“建筑信息;家具保养;保险库的保养和修理;汽车保养和修理”服务上的注册已经撤销,故目前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建筑;室内装潢;室内装潢修理;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浴室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空调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采矿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浴室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建筑信息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密切关系,故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由文字“高胜GS”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文字“高胜建筑GAOSHENGZHUANGSHI”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八由图形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八在图形的设计风格、整体结构等方面相近,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认为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服务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系,从而导致混淆、误认。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八相区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除采矿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某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审查因个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故其他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某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诉争商标在采矿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原审判决未对此进行评述,本院予以指出纠正,但该节并未影响本案实体审理结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均由湖北高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