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425民初2981号
原告:齐河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焦庙镇前郑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江苏鸿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西工业园龙溪大道19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齐河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鸿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原告齐河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齐河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被告已经支付相应款项为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齐河县**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8元,由齐河县**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芦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