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圣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圣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亿昌行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百鑫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2民初5169号
原告:内蒙古圣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化肥路西7#门市。
法定代表人:李文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玉,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亿昌行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展东路19号(构件街东侧幸福小区西门南200米处)。
法定代表人:百鑫,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百鑫,男,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包险峰,男,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白春红,女,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内蒙古圣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安公司)诉被告呼和浩特市亿昌行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昌行公司)、被告百鑫、包险峰、白春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刘富玉,被告包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昌行公司、百鑫、白春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亿昌行公司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人民币876000元,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6月5日为37894.3元;2.判令被告亿昌行公司支付装修新增工程量款人民币50746元,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6月5日为2195.19元;3.判令被告百鑫、包险峰、白春红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亿昌行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亿昌行公司装修呼市亿昌行《5G车生活》新城区幸福小区店项目。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87.6万元,并约定若发生工程量增量时,实时调整工程最终结算价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8年6月12日完成工程的施工,并由被告亿昌行公司签署了《工程竣工报告》及相关的《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分部分项工程验收记录》等,其验收结果均为合格。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将案涉工程完工并通知了被告,签收竣工的相关材料,但被告亿昌行公司始终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被告亿昌行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亿昌行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并要求被告亿昌行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固定价款87.6万元以及逾期支付利息,及工程增量价款50746元及逾期的利息。并要求被告百鑫、包险峰、白春红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补充赔偿责任。望判如所请。
被告亿昌行公司、被告百鑫、白春红未作答辩。
被告包险峰辩称,原告所说的已经完成工程与事实不符,原告说在2018年6月12日完工不准确,当时地面、门头没有完成,现在不知道;新增工程量没有签证,不应确认,原告在没有完成工程量的情况下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被告是在很早以前与被告百鑫聊天的时候知道的这些事情,剩余的不知道;原告将包险峰列为被告,要求支付没有实缴的入股金,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已经实缴了,票据也提交了,被告带来了工商局查阅的资料,证明被告的出资时间、比例,在股东变更后,公司还给被告出具了出资证明书,写明了被告缴纳的股金,日期也有,被告两次缴款,收据也有,所以,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实缴出资,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9日,被告亿昌行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圣安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呼市亿昌行5G车生活新城区幸福小区店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工期2018年3月29日-2018年5月27日,总价款876000元,原告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并约定:如有因甲方要求变更合同约定的工程以外工程量时,合同外工程量、经双方签章认可的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及其它影响本项目工程总价款的施工内容均以甲乙双方签署的验工计价单为准,并实时调整工程最终结算价款。该项目装饰装修施工工程完成,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当天甲方支付乙方结算价款的35%,否则乙方有权拒绝交付已完工的项目。该项目竣工后经甲乙双方完成验收并出具相关验收文件之日起365天内,每隔30日历天支付最终结算价款的5%。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从竣工验收签章之日起算,保修一年,保修期内因乙方施工工艺、施工质量以及所用物料所产生工程质量问题时工程维修所需的人工费及物料费由乙方承担。保修期满壹拾日历天内全额支付工程保修金;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因甲方拖延验收时,乙方可以拒绝交付工程,按照该项目施工合同的约定,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并要求甲方签收,甲方应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壹日历天内组织有关人员验收,如果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叁日历天内不组织验收,或者验收后叁日内不提出修改意见,则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甲方认可,该工程以乙方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2018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亿昌行公司签订了《工程竣工报告》,工程于2018年3月29日开工,2018年6月12日竣工,工程内容为:设计图所示全部范围及设计变更增加工程内容,延迟说明:工程进行中,因工程施工房屋所在地管理部门呼和浩特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报批手续未获准,本工程部分作业无法如期施工,导致此工程延迟交付。
2019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8)内0102民初6661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作出判决,认定:原告有尚未完工的项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9年5月20日,原告出具了增量部分的《工程结算书》,新增工程造价为50746元。
2019年5月30日,原告通过向被告亿昌行公司的注册地张贴通知,及向被告亿昌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百鑫、被告包险峰发送短信的形式,通知被告:原告于2019年5月31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地坪漆施工,并于2019年6月3日施工完毕,要求被告进行验收。
2019年7月15日,原告申请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公证。
另查明,被告亿昌行公司于2018年7月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注册资本450万元,股东为百鑫、包险峰、白春红;包险峰向本院提供了2017年10月20日、2017年12月18日收据各一份,并加盖呼和浩特市亿昌行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以及《股东出资证明书》,证明交纳入股资金49.5万元。
本院作出(2018)内0102民初6661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被告白春红向本院提供了2017年5月3日、2018年12月16日收据各一份,并加盖呼和浩特市亿昌行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证明交纳入股资金1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亿昌行公司签订的《呼市亿昌行5G车生活新城区幸福小区店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于2018年6月12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原告未施工的部分(地坪漆、门头),系因被告亿昌行公司未达到进行施工的条件,后原告于2019年5月31日在通知了被告之后对工程的地坪漆部分进行了施工,并进行了公证,而对于门头部分,因被告未获行政机关的审批,而无法施工,故本院认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施工的部分,应由被告承担不能施工的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达到,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亿昌行公司支付工程款87.6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竣工报告》,双方确认工程内容中存在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于增量部分以双方签署的验工计价单为准,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书》,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本院认定自本院公告开庭之日,即2019年12月27日,视为原告已向被告送达了《工程结算书》,被告亿昌行公司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增量工程款5074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竣工验收之日2018年6月12日,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的35%,即30.66万元,竣工之日起365日内每30日支付5%,即至2019年6月11日,被告应支付工程款52.56万元;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十日内支付工程保修金5%,即至2019年6月21日,被告应支付工程保修金4.38万元;2019年12月27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增量部分工程款50746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工程款87.6万元的逾期利息,自被告上述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日期分段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6月5日的利息为23359.5元(30.66万元×359日×4.35%÷365日+4.38万元×329日×4.35%÷365日……4.38万元×22日×4.35%÷365日);对于增量工程款,本院支持原告自2019年12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请;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百鑫、包险峰、白春红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请,对于被告百鑫、包险峰、白春红是否存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形,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亿昌行公司支付工程款87.6万元,增量工程款50746元,支付至2019年6月5日的逾期利息23359.5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和浩特市亿昌行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圣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87.6万元,增量工程款50746元,逾期利息23359.5元,合计人民币950105.5元;并支付以78.8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11日的利息,以83.2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6月21日的利息,以87.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2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及以5074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内蒙古圣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69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亿昌行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236元,原告内蒙古圣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宇
人民陪审员   孟丽旌
人民陪审员   云耀志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