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02民初6661号
原告:内蒙古圣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化肥路**门市。
法定代表人:李文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叶,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宝魁,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亿昌行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展东路**构件街东侧幸福小区西门南200米处)。
法定代表人:百鑫,公司董事长。
被告:百鑫,男,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包险峰,男,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白春红,女,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内蒙古圣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亿昌行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百鑫、包险峰、白春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叶、姜宝魁,被告呼和浩特市亿昌行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百鑫、被告包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春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呼和浩特市亿昌行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87.6万元及起诉之日起拖欠原告工程结算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请求判令百鑫、包险峰、白春红承担呼和浩特市亿昌行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拖欠工程结算款及利息的补充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9日,原告与呼和浩特市亿昌行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呼市亿昌行《5G车生活》新城区幸福小区店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了原告为呼和浩特市亿昌行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装饰装修施工内容、地、地点程价款及支付方式、质量要求、材料供应、开竣工日期及验收方式等条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条款保质如期完成了施工任务,双方按照约定质量要求,对原告施工的分项分部工程进行了施工质量验收,签发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按期交付了具备使用条件工程项目,双方签发了工程验收报告,呼和浩特市亿昌行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已拖欠工程总价55%的工程结算款。呼和浩特市亿昌行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仅拖欠原告工程竣工结算款,还长期拖欠租赁他方场地房屋的租赁费,根据合同法原则规定交易习惯确定以及呼和浩特市亿昌行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有关欠付工程结算款支付进度及比例的约定,呼和浩特市亿昌行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确定履行应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呼和浩特市亿昌行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450万元,百鑫、包险峰、白春红分别对呼和浩特市亿昌行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认缴了相应注册资金,其中百鑫应缴382.5万元,欠缴注册资金为382.5万元,包险峰应缴49.5万元,欠缴注册资金为49.5万元,白春红应缴18万元,欠缴注册资金为18万元。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百鑫、包险峰未履行或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呼和浩特市亿昌行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工程竣工结算款及利息补充赔偿及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呼和浩特市亿昌行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原告工程竣工结算款,至工程竣工验收结算至今没有支付应付工程款,致使原告不能及时支付雇佣农民工工资及赊欠供应商工程材料款,形成较大社会稳定隐患,给原告正常经营活动造成极大困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审理此案,判如所求!
被告呼和浩特市亿昌行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工程造价要进一步核实,墙面没有做完。包险峰、白春红已实缴出资。
被告百鑫辩称:已实缴出资,部分工程未完工。
被告包险峰辩称:一、被答辩人在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的情况下,起诉呼和浩特市亿昌行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及该公司股东,要求支付全额工程款,违背合同约定,属于不合理要求,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所述部分工程已经由百鑫签字确认工程量验收单事宜,属于工程施工中间过程对部分单项工程的质量验收,并非对工程量做确认,到目前为止,被答辩人还未完成地面、门头牌匾等工程量,亿昌行公司也没有确认整体工程量,更没有最终确认整个工程完工和质量合格。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在没有完工的情况下停工,导致至今不能交工,属于被答辩人违约,没有理由要求支付工程款,相反,被答辩人应该向亿昌行公司赔偿因拖延工期,造成门店无法营业的损失。我本人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并且由被答辩人承担诉讼费用。二、答辩人要求亿昌行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我已经提供的入股交款收据和股东出资证明书。答辩人本人持有的入股交款收据,加盖亿昌行公司公章,有公司财务收款人签字,有交款人签字,交款金额准确清楚,交款时间明确,是具有法律效率的交款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答辩人本人持有的亿昌行公司出具的股东出资证明书所载明的事项,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东出资证明书需载明要件的要求,属于具有法律效率的股东出资证明材料。三、被答辩人提出亿昌行公司一直没有经营,涉嫌抽逃资金的言论,没有依据,与事实不符,是罔顾事实的无端猜测。事实上呼和浩特市亿昌行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成立以来,一直正常经营,只是在与被答辩人签署店面装修合同后才暂停营业,属于正常的停业装修。由于被答辩人未完成装修工程,并且停工至今,才导致亿昌行公司无法营业。亿昌行公司正常经营期间采购和支出账目清楚,没有任何资金抽逃,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基于无端猜测的言论表示遗憾和愤慨。
被告白春红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供2017年5月3日、2018年12月16日收据各一份并加盖呼和浩特市亿昌行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证明交纳入股资金18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3月29日,被告呼和浩特市亿昌行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内蒙古圣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呼市亿昌行5G车生活新城区幸福小区店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工期2018年3月29日-2018年5月27日,总价款876000元,原告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合同约定,如有因甲方要求变更合同约定的工程以外工程量时,合同外工程量、经双方签章认可的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及其它影响本项目工程总价款的施工内容均以甲乙双方签署的验工计价单为准,并实时调整工程最终结算价款。该项目装饰装修施工工程完成,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当天甲方支付乙方结算价款的35%,否则乙方有权拒绝交付已完工的项目。该项目竣工后经甲乙双方完成验收并出具相关验收文件之日起365天内,每隔30日历天支付最终结算价款的5%。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从竣工验收签章之日起算,保修一年,保修期内因乙方施工工艺、施工质量以及所用物料所产生工程质量问题时工程维修所需的人工费及物料费由乙方承担。保修期满壹拾日历天内全额支付工程保修金。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因甲方拖延验收时,乙方可以拒绝交付工程,按照该项目施工合同的约定,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并要求甲方签收,甲方应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壹日天内组织有关人员验收,如果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叁日历天内不组织验收,或者验收后叁日内不提出修改意见,则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甲方认可,该工程以乙方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被告提供2018年7月6日工商部门核准的呼和浩特市亿昌行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450万元,股东为百鑫、包险峰、白春红;庭审中,包险峰向法庭提供2017年10月20日、2017年12月18日收据各一份并加盖呼和浩特市亿昌行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以及《股东出资证明书》,证明交纳入股资金49.5万元;被告白春红向法庭提供2017年5月3日、2018年12月16日收据各一份并加盖呼和浩特市亿昌行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证明交纳入股资金18万元。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未完成地面漆以及门头牌匾项目。原告认可因其他原因该两项已经准备就绪,只是未油地面未悬挂牌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呼市亿昌行<5G车生活〉新城区幸福小区店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内容的约定,本项目装饰装修施工工程完成,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当天被告支付原告结算价款的35%,否则原告有权拒绝交付己完工的项目。本项目竣工后经双方完成验收并出具相关验收文件之日起365日历天内,每隔30日历天支付最终结算价款,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且该工程亦经被告组织验收,工程各部各项均合格。现原告有未完工的项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不成就,故对于原告请求的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87.6万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圣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采生
人民陪审员 柳 琳
人民陪审员 李春秀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