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冠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四川冠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22民初3381号

原告:***,男,生于1954年12月17日,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男,生于1971年10月7日,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男,生于1968年7月26日,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楷,四川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利,四川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四川冠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天兴镇龙贯东街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32334086X0。

法定代表人:熊旭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四川诚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大江,男,生于1983年4月4日,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告:杜作兵,男,生于1963年7月7日,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蒋治友,男,生于1972年6月21日,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冠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桦公司)、胡大江、杜作兵、蒋治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楷、沈忠利、被告冠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被告胡大江、杜作兵、蒋治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冠桦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9838元,并自2019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该笔款项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胡大江、杜作兵、蒋治友对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0日,被告冠桦公司与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四川中联万国(合江)商贸城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冠桦公司承建了四川中联万国(合江)商贸城一期A地块土石方工程。2018年4月9日,被告杜作兵、胡大江、蒋治友将该土石方工程承包给三原告施工,约定包干单价每立方米11元。工程施工后,2019年1月4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胡大江、杜作兵、蒋治友向三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了尚欠金额为1459838元,于2019年1月28日前付清。后来,被告支付了25万元,余款至今尚未结清。原告认为,案涉土石方工程系杜作兵借用被告冠桦公司的资质与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负责进行施工作业。被告冠桦公司作为资质的出借人,并因三原告于案涉工程中的土石方施工行为而完成了其对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应当就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被告杜作兵、胡大江、蒋治友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以案涉项目施工单位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冠桦公司辩称,一、冠桦公司与杜作兵不是委托关系,杜作兵不是公司员工,杜作兵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二、冠桦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及其委托班组,冠桦公司无截留工程款的情形;三、相关工程款原告与三个被告(实际施工人)有合同关系,与冠桦公司无关。综上,应驳回原告对冠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作兵辩称,首先,我们现在尚欠金额为752052元,单价是每立方米11元;其次,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意见。

被告胡大江辩称,对欠付的工程款应该支付,具体金额以杜作兵与三原告的结算为准,同意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蒋治友辩称,案涉工程是由杜作兵、胡大江与自己合伙实际施工,在该项目中自己已经通过卖房、借高利贷方式出资了五、六十万元,在该项目中自己还应进款105万元。现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不清楚,以杜作兵的结算为准,因为自己要进款,所以不同意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9日,三被告杜作兵、蒋治友、胡大江(甲方)与三原告***、**、***(乙方)签订《四川中联万国(合江)商贸城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作为四川中联万国(合江)商贸城的施工单位,同意将四川中联万国(合江)商贸城场平土石方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协议还约定了施工包干单价、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协议签订后,三原告组织工人对案涉土石方工程进行了施工。2018年6月19日,三原告与三被告经结算共同出具了《四川中联万国(合江)商贸城工地土石方工程产量明细表》,明细表载明“经双方协商确定总方量按294732方减去10000方=284732方结算,结算方量284732方×结算单价11.8元=3359838元(大写:叁佰叁拾伍万玖仟捌佰圆整)。附件共5页(详见附件明细)。经双方签字生效。甲方:胡大江、杜作兵、蒋治友。乙方:***、***、**。”结算后,三原告收到土石方工程款190万元,剩余土石方工程款1459838元,三被告于2019年1月14日向三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四川中联万国(合江)商贸城土石方工程款1459838元。定于2019年1月28日前还清。欠款人:胡大江、杜作兵、蒋治友。”2019年4月26日,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受被告冠桦公司委托向原告**转账25万元。

2018年4月2日,被告杜作兵、胡大江、蒋治友签订了《合伙协议》。

2018年3月30日,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冠桦公司签订《四川·中联万国(合江)商贸城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四川·中联万国(合江)商贸城一期A地块土石方工程以19.5元/立方米的包干单价发包给冠桦公司施工。2018年6月8日,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冠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B、C地块黄海标高350米以上这部分的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冠桦公司。2018年10月22日,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冠桦公司签订《四川·中联万国(合江)商贸城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四川·中联万国(合江)商贸城二期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冠桦公司施工。被告杜作兵均作为现场负责人在三份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冠桦公司、被告杜作兵均表示,本案所涉土石方工程系被告杜作兵借用被告冠桦公司的资质与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负责进行施工作业。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还有双方提供的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四川·中联万国(合江)商贸城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四川·中联万国(合江)商贸城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2019川0522民初1999号案件庭审笔录、冠桦公司代理词、银行转账凭条、《四川中联万国(合江)商贸城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书》、欠条等证据;被告蒋治友提供的:《遗留问题最终处理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杜作兵提供的:《四川中联万国(合江)商贸城工地土石方工程产量明细表》、支付委托单等证据;被告冠桦公司提供的:杜作兵与冠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承诺书、合伙协议、转入支出明细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的土石方工程款具体金额为多少;被告冠桦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认定:

一、被告尚欠原告的土石方工程款具体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被告杜作兵提供的《四川中联万国(合江)商贸城工地土石方工程产量明细表》可以证明,三原告所施工的土石方工程经双方结算总金额为3359838元。三原告在被告杜作兵、胡大江、蒋治友于2019年1月14日出具欠条前已领取190万元,该欠条出具后,被告又通过委托他人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尚欠1209838元工程款。被告杜作兵抗辩称单价应为每立方米11元,总价为3132052元,三原告在2019年1月28日后还领取了23万元,目前尚欠金额为752052元。本院认为,虽然《产量明细表》的单价比协议约定的单价高0.8元,但结算是经双方签字确认,可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且《产量明细表》结算金额与欠条金额完全吻合;被告杜作兵称三原告在2019年1月28日后还领取了23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杜作兵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定三被告尚欠三原告的土石方工程款应为1209838元。

二、被告冠桦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涉案土石方工程系被告杜作兵借用被告冠桦公司资质与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但被告冠桦公司并未与三原告建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冠桦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杜作兵、胡大江、蒋治友在该工程中系合伙关系,三人系土石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该工程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所以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蒋治友抗辩认为其在合伙中也应进款,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不因其合伙内部的权利义务而免除,故被告蒋治友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杜作兵、蒋治友、胡大江与三原告签订《四川中联万国(合江)商贸城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书》,将案涉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三原告,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9年2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被告杜作兵、蒋治友、胡大江在欠条中承诺于2019年1月28日前支付工程款,但逾期未付,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作兵、胡大江、蒋治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土石方工程款1209838元及利息(利息以120983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69元,减半收取7934.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34.50元,由被告杜作兵、胡大江、蒋治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杜作兵、胡大江、蒋治友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德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 丽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