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4民辖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世纪精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大道203号附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MA5UPYUA5L。
法定代表人:张**,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骠马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青龙东路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24415420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骠马工业机器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582258553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固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226号聚信美家居世纪城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59872882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合川交通设备制造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中微大道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MA5UUE1B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经济开发区空港大道8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76101776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重庆世纪精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骠马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骠马智能公司)、常州市骠马工业机器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骠马机器人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固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固地公司)、重庆合川交通设备制造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合川公司)、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2)苏0402民初649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世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2)苏0402民初6496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两被上诉人起诉的依据虽然是《债权转让协议》,但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大量证据来看,本案实际是因房产转让分割房产证导致的纠纷,被上诉人依据的《债权转让协议》早已履行完毕。且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表示是因商铺未及时过户引起的本案诉讼,本案应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而非一审裁定书所述的赔偿损失,因此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形,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涉房屋所在地均在重庆市渝北区××新区××道××号。因此,本案应当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二、本案中,原告虽未起诉《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务人重庆比速汽车有限公司、北汽**汽车有限公司,但因本案审理中必然要涉及到《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务人重庆比速汽车有限公司、北汽**汽车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或需要该两个公司参加庭审以便查清事实,因该案涉及到破产企业,依法该案也应移送到重庆比速汽车有限公司、北汽**汽车有限公司破产受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22年1月29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重庆比速汽车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比速汽车进入破产重整程序;2021年3月1口,重庆市第五中级法院受理了北汽**汽车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北汽**汽车有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二十条规定,应当中止诉讼并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另根据《破产法》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因此,请求撤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402民初649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裁定将此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或者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骠马智能公司、骠马机器人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诉请基础指向是该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履行的行为,系赔偿损失,而非涉及不动产过户,应当适用该协议的约定。原告作为甲方,选择向其住所地的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起诉,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事实清楚、理解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电[2017]794号)第二条第(六)款第7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终结前,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除外。本案并未起诉《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务人北汽**汽车有限公司(现用名北汽瑞翔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翔公司)、重庆比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速公司),即使如上诉人所述需要其参加庭审以便查清事实,该两个公司也并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本案的实质是《债权转让协议》中因丙方(债权收购人)重庆世纪公司、戊方(房屋销售方)重庆固地公司**履行,甲方(债权人)骠马智能公司、骠马机器人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合同纠纷,本案与瑞翔公司、比速公司并无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瑞翔公司和比速公司的破产重整,与本案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全部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该条款规定的“债务人”,是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破产案件的当事人。上诉人述称的比速公司、瑞翔公司破产案件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因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没有将上述二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故上诉人请求本院将案件移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况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争议标的是协议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存在**履行的行为,要求其赔偿损失,仍应当适用该协议的约定管辖的条款。被上诉人作为甲方,选择向其住所地的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起诉,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 军
审 判 员 刘 蕾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胡 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