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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广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盐执字第00300-1号
申请执行人扬州广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鸿福二村上方寺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阜宁县城胜利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扬州广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依据本院(2013)盐民初字第020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O一五年二月九日作出(2013)盐民初字第020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扬州广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332541.04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扬州广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32元,鉴定费85000元,合计149332元,由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1669元。
因被执行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进行调查,并对被执行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被执行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盐民初字第020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