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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新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扬州广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03民初1582号
原告:泰州市新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
被告:扬州广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泰州市新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广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市新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广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州市新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货款549518.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9199.96元(违约金以万分之六每天计算,其中货款52520元以360天计算为11344.32元,货款461436.3元以330天计算为91364.39元,货款36062.5元以300天计算为6491.25元,合计违约金109199.9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当月25日核对确认货款,次月5日支付上月货款,逾期按日息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截止2016年7月26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50018.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讼中原告自愿调减违约金为按日万分之六从2016年9月底开始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
被告扬州广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合同经办人郭某,合同约定被告为白马庙工程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每规格价格按当月市场信息价下浮25﹪,方量按实际供应量计算,货款金额以最终实际结算为准,价格为不含税价;经被告验收签字的混凝土送货单为被告的收货确认,其载明的数量为计算预拌混凝土供应量的依据;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为结算日,双方对本月(期)供应量进行核对,并在3日内办理完毕本月(期)供应数量和货款金额的有效确认手续,否则视为原告的单方数量被告已确认;付款方式为从供应之日起,原告前期垫资混凝土款300000元后月结,即每月8号结算上月所供混凝土款。以此类推,工程主体结束后付清所有混凝土全款,垫资混凝土款300000元在一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的,自应付货款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六支付所欠货款违约金;并约定其他合同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2016年7月26日,原告和被告合同经办人郭某进行结算,被告合同经办人郭某确认:原告从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10月11日,累计供应预拌混凝土1708方,总金额549518.8元。原告催款未果,于2016年9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被告之间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49518.8元,有原告举证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016年7月26日结算明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及时给付原告货款549518.8元的民事责任。2016年7月26日原、被告进行货款结算,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日以万分之六从2016年9月底开始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诉讼中调减违约金计算时间未损害被告权益,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扬州广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广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泰州市新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9518.8元及违约金(2016年9月3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日以万分之六计算)。
如果未本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9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缴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038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
审判员 王 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丽娟
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