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利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浙江利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天天农展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02民初5810号

原告:浙江利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纺工路897号4-5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686650170J。

法定代表人:袁泳钊。

委托代理人:查宇东、张淳怡,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天天农展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城南路5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689978462C。

法定代表人:丰晨怡。

委托代理人:洪涛、张维一,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利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嘉兴市天天农展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淳怡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洪涛、张维一到庭参加诉讼。双方于2020年11月16日申请庭外和解期二个月。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遍程序,并于2021年3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淳怡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退还原告多收取的电费43234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退还原告多收取的电费355550.6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租赁嘉兴市纺工路921号经营天天农展会门店,原、被告处于同一幢大楼。因整幢大楼的唯一电表设置在被告门店内,故由被告统一缴纳电费,原告再支付给被告。2014年8月至2020年4月,原告累计用电3308126度,共向被告支付电费3040334元。2020年7月,被告租赁到期后搬离,原告发现被告收取的电费单价明显高于实际垫付的电费单价,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取的电费,但被告不予退还,故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1、被告承租后承担起整幢大楼的水电抄表结算、消控安防及环卫垃圾处理等物业服务,被告根据原告的指令开票收取电费和其他费用,该结算方式自2010年起延用至今。2、双方口头达成物业服务管理合意,原告以提高电费结算的变通方式承担物业服务费,且已执行多年。3、原告尚欠被告2020年5、6、7月的水电费和消控费用。综上,被告并未谋取不当利益,原告利益也未受到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开具给原告的电费发票66份,证明2014年8月至2020年4月期间,原告累计用电3308126度,支付被告电费3040334元。

2.嘉兴供电公司用户电费专用清单83份,证明2017年9月到2020年5月期间,被告向供电公司缴纳的电费单价均低于其向原告收取的电费单价。

3.浙江省电网销售相关文件,证明2014年至2017年,浙江省电网销售电价持续下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双方的转售电结算价格无关。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向嘉兴市南湖商贸投资中心承租嘉兴市纺工路921号1-2层商业用房,水电缴费户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承租后承担起整幢大楼的物业管理、维修责任。

2.退房确认书、水电抄表单及2020年6、7月水电发票、水电汇总表,证明被告承租期间,整幢楼的水电、消防监控由被告负责管理,被告退房后与被告无关,原告尚欠被告2020年5、6、7月水电费142569.65元、2020年消控费39550元,合计182119.65元。

3.消控协议书及相应的付款凭证、用电安全隐患监管设备及服务销售合同、保安服务合同书及相应的付款凭证、公厕委托管理协议、卫生保洁有偿服务委任书及相应的付款凭证、消防设施保养合同及相应的付款凭证、浙江省城市建筑消防设施及火灾报警远程监控系统联网报务协议书,证明被告承租期间,整幢楼的消控、用电安全、安保、环卫、城管等物业事项由被告负责管理。

4.用电汇总表、水电抄表单、微信聊天、发票及付款凭证各3份,证明原、被告一贯的水电抄表方式,被告根据原告指令分别向其租户开具水电费发票。

5.欠费汇总表、电费差额明细、电费垫资财务成本计算表、消控人员工资表、开具电费发票收取消控费税款差额统计表,证明被告承租期间,被告虽然多收原告电费355550.62元,但原告欠被告垫付利息25966.29元、抄表人员工资分摊233910.45元、环卫分摊71666.67元、消控分摊413924.12元、税款2816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可水电缴费户过户至被告名下,由被告统一代收代缴,但双方的物业是各自管理的。对证据2中退房确认书、水电抄表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是被告与业主之间的约定;2020年6、7月水电发票和水电汇总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20年5月水电费已结清,尚欠6、7月水电费及2020年上半年消控费39550元,按被告缴纳电费单价0.6259元/度计算为99271.08元,合计138821.08元,之后的水电费与嘉兴市南湖商贸投资中心结算。对证据3中的消控协议书及相应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其他证据系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被告多收原告电费355550.62元予以认可,但对垫付利息、抄表人员工资分摊、环卫分摊、消控分摊、税款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1、3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未加盖主管单位印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证据1和证据2中退房确认书、水电抄表单的真实性虽然无法确认,但诉状中原告认可被告向嘉兴市南湖商贸投资中心承租嘉兴市纺工路921号及被告在承租期间代收代缴水电费的事实;对证据2中2020年6、7月水电发票和水电汇总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电费应按被告缴纳电费的单价计算;对证据3中消控协议书及相应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被告多收原告电费355550.62元予以认可,但对垫付利息、抄表人员工资分摊、环卫分摊、消控分摊、税款等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证据1、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诉争的电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中电费差额明细、垫付利息、抄表人员工资分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证据与本案诉争的电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0日,被告与嘉兴市南湖商贸投资中心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嘉兴市纺工路921号1-2层商业用房开设农产品连锁展销中心,租赁期间自2010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15日;水电费由被告承担,缴费户过户给被告;被告应保护好消防设施,并承担相应费用,不得损坏;物业管理原则上由被告自行解决,涉及公共场所由原、被告自行协商解决,物业管理方案报业主备案存档。2012年12月10日,被告与嘉兴市南湖商贸投资中心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将租赁期间调整为自2010年6月16日至2020年6月15日。因原、被告同处的大楼仅设立一个水电缴费户,且该缴费户已过户至被告名下,所以由被告代收代缴水电费。被告承租后,负责整幢大楼的水电费抄表工作,经原告确认水电度数后,被告向原告及其承租户开具水电发票,被告一直以0.9元/度的单价开具电费发票。2020年7月21日,被告与嘉兴市南湖商贸投资中心签订《退房确认书》,将承租房屋退还,同时双方对水电度数进行确认,确认租赁期间原告的水电费、消防监控由被告负责管理,退房后与嘉兴市南湖商贸投资中心处理。被告退租后,原告发现被告之前收取的电费单价明显高于其实际缴纳的电费单价,经交涉未果,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1、浙江省电网销售电价自2014年起连续下调。2、被告庭审中自认多收取原告电费355550.62元。3、原告尚欠被告2020年6、7月水电费99271.08元及2020年上半年消控费39550元,合计138821.08元。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可见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得利和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本案系被告代收代缴水电费引起的不当得利纠纷,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可以证实被告在代收代缴水电费过程中确实多收取原告电费355550.62元;根据《电力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回收其他费用”,被告应予以退还。被告辩解因其承担了整幢大楼的物业服务,所以原告以提高电费结算单价的方式承担物业服务费,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方案,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若双方存在物业纠纷可另案处理。被告代收代缴水电费过程中确实存在抄表人员工资分摊及垫付电费的利息损失,但被告未提供其缴纳电费与原告支付电费的具体凭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补偿被告抄表人员工资及垫付电费的利息损失30000元。鉴于原告对拖欠被告2020年6、7月的水电费及2020年上半年的消控费没有异议,同时也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所以该款项在本案中直接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兴市天天农展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浙江利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186729.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3元,由原告浙江利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598元,被告嘉兴市天天农展会有限公司负担403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杰

人民陪审员  余建林

人民陪审员  章建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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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