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利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上海利恩建筑规划设计事务所(有限合伙)嘉兴分所、浙江利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等与烟台龙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02民初673号

原告:上海利恩建筑规划设计事务所(有限合伙)***所,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纺工路897号5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67025590X5。

负责人:张立明。

原告:浙江利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纺工路897号4-5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686650170J。

法定代表人:袁泳钊,执行董事。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乐天、卜一奇,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北关大街415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209732078XY。

法定代表人:傅欣。

被告:赵坚,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原告上海利恩建筑规划设计事务所(有限合伙)***所、(以下简称上海利恩***所)、浙江利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利恩公司)因与被告烟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赵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曹刚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乐天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起诉称:原告浙江利恩公司原名“嘉兴利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债务人嘉兴市龙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禹公司)原名“嘉兴市龙禹酒店投资有限公司”。2010年7月,两原告与龙禹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龙禹公司将龙禹大酒店19层高层酒店及地下一层的工程设计工作交由两原告完成,工程设计费按40元/平方米计收,建筑面积为28492平方米,设计费用为1139680元。

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向龙禹公司提交了工程设计相关资料,履行了合同义务。期间,龙禹公司多次对酒店设计提出了调整要求。2016年6月3日,原告浙江利恩公司代表两原告与龙禹公司又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份,明确龙禹大酒店设计调整部分另产生设计费634538元。后两原告也按约完成了该部分工程设计。龙禹大酒店工程设计费合计1774218元,龙禹公司仅支付设计费940000元,余款834218元一直未付。2017年8月16日,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龙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17年3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两被告自愿对龙禹公司结欠原告的上述设计费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保证期限为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得到清偿之日止;若因保证事项发生争议的,由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但龙禹公司及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剩余设计费及利息。故两原告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对债务人龙禹公司结欠两原告的工程设计费834218元及利息83977.95元(以8342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16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两被告承担两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两份、工程增加量结算单一份,证明2010年7月,两原告与龙禹公司签订工程设计合同,两原告为龙禹公司提供龙禹大酒店的设计方案,约定设计费为1139680元。后于2014年9月23日明确增加工作量费用清单,并于2016年6月3日再次签订设计合同,约定增加的设计费为634538元。由此,龙禹公司就龙禹大酒店项目,应支付两原告的设计费总额为1774218元。

2.发放图纸登记表一组4页,证明两原告已按约将设计图纸发放给龙禹公司。

3.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一组20页,证明两原告制作的设计图纸均经审查验收合格。

4.担保书及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两被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龙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坚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5.原告浙江利恩公司及债务人龙禹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浙江利恩公司原名“嘉兴利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债务人龙禹公司原名“嘉兴市龙禹酒店投资有限公司”。

6.债权申报材料一组56页,证明两原告于2019年1月18日向龙禹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涉案设计费债权的事实。

7.收款凭证三份及发票两份,证明债务人龙禹公司已支付940000元设计费。

8.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明两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直接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认定:原告浙江利恩公司原名“嘉兴利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债务人嘉兴市龙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禹公司)原名“嘉兴市龙禹酒店投资有限公司”。2010年7月,两原告作为设计人、龙禹公司作为发包人,共同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龙禹公司将龙禹大酒店19层高层酒店及地下一层的工程设计工作交由两原告完成,工程设计费按40元/平方米计收,建筑面积为28492平方米,设计费用为1139680元。该合同还约定,发包人应按约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向龙禹公司提交了工程设计相关资料。2014年9月23日,原告上海利恩***所向龙禹公司发出《关于“龙禹大酒店”设计修改工作量的函》,载明设计人按照龙禹公司要求对设计进行修改产生的设计费为705042元。2016年6月3日,原告浙江利恩公司与龙禹公司就修改设计方案再次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并将上述函告作为合同附件,该合同约定龙禹大酒店设计调整部分另产生设计费按上述705042元的90%计收,即634538元,并约定发包人应按约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至此,龙禹公司就龙禹大酒店项目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设计费合计1774218元,但龙禹公司仅支付设计费940000元,尚余834218元未付。

2017年3月15日,被告赵坚以**公司名义出具《担保书》,内容为:烟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意为嘉兴市龙禹投资有限公司归还“龙禹大酒店”项目设计费合计834218元及相应利息向贵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保证期限为上述款项实际得到清偿之日止。该《担保书》落款处记载的担保人为**公司,被告赵坚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但被告**公司未加盖公章。经查,该《担保书》出具时,被告赵坚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

另查明,2017年8月16日,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龙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1月18日,两原告就涉案的工程设计费834218元向龙禹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龙禹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后完成了工程设计工作,龙禹公司应按约向两原告支付工程设计费。被告赵坚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出具《担保书》,表示愿意对龙禹公司所负有的支付工程设计费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公司应对龙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原告主张被告赵坚个人也应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龙禹公司处于破产清算程序,法律并未禁止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向连带保证人单独提起诉讼,因此本院对两原告要求**公司对龙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责任后,在保证责任范围内依法可向龙禹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两原告与龙禹公司在合同中就违约金做出约定,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法应予调整。两原告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借款利息的上限标准,即年利率24%计收,但本案主债务并非因借款合同关系产生,故原告的此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将本案中逾期付款违约金计收标准确定为按年利率6%计收,自担保书出具之日(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法院受理龙禹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之日(2017年8月16日)止,经测算为21255.42元。

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在其与龙禹公司签订的两份《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均未对此做出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龙禹公司认可该费用,故在主债务不包括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的情况下,两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该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债务人嘉兴市龙禹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利恩建筑规划设计事务所(有限合伙)***所、浙江利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设计费834218元及违约金21255.4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烟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可以向嘉兴市龙禹投资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在清偿范围内申报债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66元,由两原告负担547元,由被告烟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刚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孙涛

书记员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