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利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上海利恩建筑规划设计事务所(有限合伙)嘉兴分所、浙江利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等与嘉兴天亿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402民初1583号
原告:上海利恩建筑规划设计事务所(有限合伙)***所,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纺工路***号5F。
法定代表人:张立明。
原告:浙江利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纺工路897号4-5F。
法定代表人:袁泳钊。
委托代理人:凌巧荣,李文捷(实习),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亿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嘉兴总部商务花园7号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马驰峰。
委托代理人:张春峰、沈沁梅,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利恩建筑规划设计事务所(有限合伙)***所(以下简称上海利恩事务所)、浙江利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利恩公司)因与被告***亿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晔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凌巧荣,李文捷(实习)、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利恩事务所、浙江利恩公司起诉称,2010年8月,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两原告进行“嘉兴总部商务花园7号楼天玺大厦工程”设计,设计费909629元,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初步设计交付后三日内、第三次付款时间为施工图图审通过后三日内、第四次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后三日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5月,原告浙江利恩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该公司进行“嘉兴总部商务花园7号楼天玺大厦景观工程”设计,设计费80000元,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第二次付款时间为景观方案设计交付后三日内、第三次付款时间为景观施工图交付后三日内、第四次交付时间为竣工验收后三日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两个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设计费。为此,2012年8月3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确认被告未按约付款,共欠设计费977092元。两原告同意被告用“天玺大厦”的部分房屋产权抵付设计费,价格按开盘后的实际销售价格,在开盘销售之日办理相应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同时两原告有优先选择房屋的权利;除补充协议明确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继续有效。但被告再次违约,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条件兑现以房抵款。因补充协议关于以房抵款的约定有待于被告的善意配合才有履行可能,现被告无意按补充协议履行,故被告所欠设计费仍应支付,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每日千分之二,约定较高,两原告以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主要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两原告设计费977092元并从2012年8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亿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原、被告已经通过补充协议变更了设计费的支付方式,三方协商一致通过经原告选择以房屋产权进行抵扣,而非支付货币;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方也没有向被告方提出过选房等要求,故被告方并未违反协议约定;三、因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也就不需要承担违约金;四、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对付款方式进行变更,即使被告违约,违约金的起算点也应当从被告违反补充协议后开始计算。原告选择要求支付货币而非拿房请求也是在发函后明确的,而且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应当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宜;五、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方以不存在的理由向被告方要求货币支付,原告方才是事实上的违约方。原告方提出的被告的房屋使用权受到限制并非事实,并非全部的房屋有返租的情形,且返租的房屋并不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综上,原告诉请应当驳回。
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二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二份,拟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8日以及2012年5月签订工程设计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设计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具体签订时间不确定。
2.《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二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设计费977092元。双方同意被告用“天玺大厦”的部分房屋产权抵付设计费,约定了房屋抵偿价格以及被告办理过户时间等。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双方对设计费的支付方式已经变更。
3.律师函及回复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方开盘后没有通知原告选房,给原告选择的房屋房屋有带返租模式,也并非按照开盘价格。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方作为设计单位,在验收方面都需要其配合,其对开盘时间是清楚的,原告惰于行使其选房权利。原告方也可以选择不返租的房屋。
4.[东方天玺]置业计划表一份,拟证明该计划表中的房屋系被告在2014年年底提供给原告方选择的房屋,销售单价均远高于市场价,且均带有返租。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来源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8月,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两原告进行“嘉兴总部商务花园7号楼天玺大厦工程”设计,设计费909629元。2012年5月,原告浙江利恩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该公司进行“嘉兴总部商务花园7号楼天玺大厦景观工程”设计,设计费80000元。上述两个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设计费。2012年8月3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确认被告未按约付款,共欠设计费977092元。两原告同意被告用“天玺大厦”的部分房屋产权抵付设计费,价格按开盘后的实际销售价格,在开盘销售之日办理相应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同时两原告有优先选择房屋的权利;除补充协议明确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继续有效。被告至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条件兑现以房抵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原告根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及双方确认的金额支付相应设计费用。原、被告通过2012年8月3日的补充协议确认了设计费用为977092元,且被告未按约付款,故同意被告以“天玺大厦”部分房屋产权抵付设计费,该约定实际以房屋代为清偿设计费,尚未实际履行,原债权、债务并未消灭。该协议中约定被告有义务在开盘销售之日给原告方办理相应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且其享有优先选择的权利,但被告一直没有办理相应手续,也没有给予原告优先选择房屋的权利,已经违反补充协议的约定,虽其辩称原告怠于履行权利造成,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本案二原告债权的履行方式需要被告配合,在被告违反补充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请求按照以一般的金钱给付方式实现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设计费用的应当承担逾期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二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发函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被告确定于2015年4月27日收到该函,本院确定该时间2015年4月28日为违约金计算时间为起算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利恩建筑规划设计事务所(有限合伙)***所、浙江利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费977092元及违约金(以9770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自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54元,由被告***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晔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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