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2民初1197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月23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海,男,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000100024296D,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
法定代表人:石雨,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男,汉族,1973年5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北京世纪洪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115MA007MJP0A,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隆盛大街4号院1号楼3层5单元320。
法定代表人:陈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铁山,男,汉族,1974年9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醴陵市,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北京世纪洪方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1065568631001,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和义10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陈娟,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第三人北京世纪洪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洪方建筑公司)、第三人北京世纪洪方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洪方防水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海,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第三人世纪洪方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铁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世纪洪方防水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建二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5日,原告经工友老朱介绍到清江浦区被告总承包的融侨华府安澜园项目工地上做防水工,约定工资300元/天,老板杨铁山人工考勤,正常工作时间为上午6:30-10:30、下午13:00-16:00,8小时/天。2020年7月25日15:00时许,原告用煤气喷枪管做防水卷材时,煤气喷枪管脱落,煤气喷到原告身上、脸上烧起来,老板杨铁山带到淮安谷氏烧伤专科医院住院21天,于2020年8月16日原告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全身多处深Ⅱ烧伤10%,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自费医疗费1000元,其余杨铁山支付。医疗费杨铁山拿到被告项目部向保险公司办理了理赔手续。被告陈述涉案防水工程由被告分包给第三人,安排杨铁山招集人员施工,并负责现场施工管理。网络公示信息显示,两个第三人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相同,且为同一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建二局公司辩称:原告与其之间没有关系。
第三人世纪洪方建筑公司述称:原告是其他工友找来打零工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建二局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土木工程建设、核电站工程建筑、装饰工程的设计、施工、科研、咨询、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等业务。被告中建二局公司与第三人世纪洪方建筑公司签订了淮安融侨悦城一期项目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1份,约定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将淮安融侨悦城一期项目发包给第三人世纪洪方建筑公司,工程地点为江苏省淮安市水渡口大道南侧,福州路东侧。分包内容为淮安融侨悦城一期项目防水工程包括的所有工作内容(具体范围以图纸及防水标段划分为准)。2020年,原告经人介绍至第三人世纪洪方建筑公司承包的案涉工地做防水工作,每次工作时间长短不一,每天300元,工作做完即结清工资。其余时间原告也到其他工地做防水工作。淮安谷氏烧伤专科门诊部出具出院记录,原告因全身多处深Ⅱ烧伤10%,于2020年7月25日住院,2020年8月16日出院。
2020年12月22日,原告就确认劳动关系问题向淮安市清江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初始证据不足,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综合下列因素进行分析:1、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2、用人单位有无向劳动者支付过工资性劳动报酬的记录,劳动者在经济上依赖于用人单位;3、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4、劳动者无权将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5、劳动工具、原材料一般由用人单位提供;6、工作时间、场所一般由用人单位决定或受其控制;7、劳动者只为一个用人单位提供劳务;8、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继续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9、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较为长期、固定的劳务。本案中,原告一年中的大部分时间是由其自行支配,不接受被告单位的监督、管理,只有少部分时间为第三人世纪洪方建筑公司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监督关系,经济上、组织上也不具备从属性,双方之间没有形成长期、稳定的劳动合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刘 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娟
书 记 员 韩兆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