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洪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3337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赵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健,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山西省绛县。
第三人:北京世纪洪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北路(二段)78号院78号-114号1至2层105。
法定代表人:张建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刚,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世纪洪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班组长,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与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设公司)、第三人北京世纪洪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洪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被告中铁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健,第三人世纪洪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中铁建设公司自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8月21日入职中铁建设公司,岗位是负责加墙柱工作,月工资5400元。2017年8月21日下午5时左右,***在工作时受伤,中铁建设公司未支付任何赔偿。***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7]第4284号裁决书,故诉至法院。
中铁建设公司辩称,***与中铁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过核实,其项目工地没有***这个员工。
世纪洪方公司述称,***与世纪洪方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过核实,其项目工地也没有***这个员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1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中铁建设公司自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2月18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7]第4284号裁决书,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铁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的所有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主张其系于2017年8月21日,由老乡张荣记、黄占领通过秦冬节介绍入职中铁建设公司,工作地点位于榆垡盛平街与榆祥路交叉口。后***在工作中受伤,由高忠龙、安金付送去就医。出院后,李俊曾与***联系协商相关事宜。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安金付、高忠龙书面证人证言及仲裁庭开庭笔录。中铁建设公司与世纪洪方公司均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仲裁开庭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秦冬节、高金龙、安金付、李俊均不是其公司的员工。***提交的证人证言,其证人在仲裁及本案庭审中均未出庭,无法核实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庭审中,中铁建设公司认可涉案工地上有其公司的项目,称其公司是总包方,将地块中5号楼和整个地下车库的石粉工程承包给了世纪洪方公司。***称其不清楚其工作地点是哪里,系仲裁时听到说是5号楼才知道。综合三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与中铁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主张其与中铁建设公司自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慧茁
人民陪审员  江冀兴
人民陪审员  白志社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贯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