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玉龙鑫皓建设有限公司

***与北京玉龙鑫皓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1民初24862号
原告:***,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豆豆,河南法中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静,河南法中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玉龙鑫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瓦窑780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秦朋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心刚,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子乾,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勇敢,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原告***诉被告北京玉龙鑫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鑫皓公司)、高勇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豆豆、卢文静,被告玉龙鑫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豆豆、卢文静,被告高勇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1485.47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底,***与刘×等人经老乡高勇敢介绍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的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云计算数据中心项目工地工作,工种是混凝土工,每天干10个小时,基本日工资150元,加班费每小时15元,每个月可预支500元的生活费。工资由被告高勇敢代为发放。2019年1月22日上午10点左右,***和十几名工友在施工大楼工地一楼打混凝土,***去给两米多高的柱子墩浇混凝土时,由于没有安全保障措施,导致***突然从梁上摔至地面造成其左腿受伤,事故发生后,高勇敢与另一个工友一起开车把他送到北京景萍中医骨科医院,因其病情严重,工友们凑钱租车将***送至河南尉氏县人民医院救治,高勇敢垫付了原告医院医疗费用。经查,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已经将该工程分包给了玉龙鑫皓公司,后玉龙鑫皓公司又包给了高勇敢。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玉龙鑫皓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责任。这个项目是我们从中航天公司分包过来的。高勇敢是包工头,我们就将这个活分包给了高勇敢。对于***的情况我们不了解。对于***受伤及就医经过,我们同意高勇敢的陈述。对于赔偿问题,高勇敢招聘的农民工的安全问题不应该由我们承担,而且***在干活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不同意进行赔偿。是否存在连带责任,由法院依法确定。
被告高勇敢辩称:这个活是玉龙鑫皓公司从中航天公司承保过来的,当时是唐×联系我,唐×挂靠的是玉龙鑫皓公司。我的工资是唐×给我开。我是包活的,***是我的带班的找来干活的,也是老乡。我们的工作主要是楼房的混凝土浇筑。***在干活工程中存在过错,我最多就是存在监管不力的赔偿责任。***受伤后我已经给付了四万多元的医疗费用。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0日,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玉龙鑫皓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将位于房山区琉璃河镇的中粮科技园标准厂房及配套附属设施建设项目(数据中心)分包给北京玉龙鑫皓建设有限公司。后玉龙鑫皓公司将楼房的混凝土浇筑工作分包给高勇敢,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为高勇敢雇佣工人,为混凝土工,日工资150元。2019年1月22日上午10点左右,***和十几名工友在施工大楼工地一楼打混凝土,***去给两米多高的柱子墩浇混凝土时坠落摔伤,伤后送往当地医院诊治,后送往河南省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时间为2019年1月23日,出院时间为2019年2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每周复诊一次,复查六个月。***住院过程中,高勇敢垫付医疗费40000多元。因***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高勇敢、玉龙鑫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高勇敢认为对损失的发生***责任较大,自己仅应承担监管不利的责任,且其已经垫付了四万多元的医疗费用,故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玉龙鑫皓公司认为***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故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对于连带责任问题,由法院依法确定。庭审中,***申请进行伤残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三期鉴定。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的鉴定报告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的伤后误工期考虑为180日至365日为宜,护理期考虑以90日至150日为宜,营养期考虑以90日至180日为宜,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对于该报告,***予以认可,高勇敢意见为由法院依法进行确认。玉龙鑫皓公司认为鉴定存在瑕疵。
另查明,***妻子为代×。长子谢×1,出生于1998年1月21日。次子谢×2,出生于2004年1月18日。母亲朱×,出生于1937年9月25日。***之父已经去世。朱×夫妇共育有***等六名子女。
另查明,高勇敢并不具有相应的分包资质。
经本院审查核实,此次事故造成***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用7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18000元(每天120元,按150天计算)、误工费40500元(按每天150元计算,按270天计算)、营养费4500元(每天50元,按90天计算,伤残赔偿金52980元(按北京市农民标准计算)、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3元(系扶养母亲的生活费,***共姐妹6人,***负担六分之一),孩子谢×2抚养费2019.5元(***负担谢×2二分之一的抚养费)。以上共计122168.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身份信息、诊断证明、出院证、手术记录、玉龙鑫皓公司分包合同、亲属关系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租房合同以及鉴定报告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遭受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高勇敢雇佣***在房山区琉璃河镇的中粮科技园标准厂房及配套附属设施建设项目(数据中心)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并向其支付工资,由此可以认定高勇敢与***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
高勇敢作为雇主,对现场施工有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并应当为工人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在***进行施工活动的时候,高勇敢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在管理上存在过失。因此,对于***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高勇敢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在地上浇筑混凝土的工作过程中遭受了损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施工中可能存在的危险有清楚地认识,作为混凝土浇筑工人,对如何使用施工也应有清楚的认识。此次事故中,***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对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过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活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玉龙鑫皓公司已经从中航天公司分包该工程,又将楼房的混凝土浇筑工作分包给高勇敢,其明知高勇敢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仍将该工作承包给高勇敢,故对于***受伤后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玉龙鑫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高勇敢、***之间的具体责任比例,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高勇敢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标准予以计算确定。其中,医疗费根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每天50元,按照实际住院天数确定数额;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按照一般护理人员报酬标准酌情确定;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计算确认;伤残赔偿金,根据本市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的伤残情况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工作情况予以酌定。对于***主张的交通费用,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其赡养老人、抚养未成年子女以及其兄弟姐妹及婚姻情况,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以上合理损失,由高勇敢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以及原告自身的责任酌定为5000元。
另***称其长期在北京地区务工,其损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北京市居民标准计算,但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勇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85518元,被告北京玉龙鑫皓建设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高勇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北京玉龙鑫皓建设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2元,由原告***负担1581元;由被告高勇敢负担1031元(被告北京玉龙鑫皓建设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鉴定费3150元,由原告***负担945元;被告高勇敢负担2205元(被告北京玉龙鑫皓建设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连春祥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臧小龙
书 记 员 王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