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玉龙鑫皓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某某皓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9民初524号 原告:***,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二里*。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 2、判令**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28.25元; 3、判令**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628.25元; 4、判令**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00元; 5、判令**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0元; 6、判令**公司支付交通费1600元。 事实和理由:***与**公司自2021年3月7日至2022年3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地点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体育馆,岗位为电工,日工资335元,月工资不低于1万元。2021年5月26日,***在工作中受伤,此后未再提供劳动。2022年8月16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十级。**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工伤保险、拖欠工资,故***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工作期间,***均为全勤,月工资不低于1万元,***主张按1万元计算上述各项目的标准,不应按335*21.75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21年北京市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10628元计算。 **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280元每天,工资计算方式为280元每天*出勤工日。根据约定,***受伤后不再享有获得工资的依据,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公司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602元(10534*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602元(10534*3)。**公司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30元(21.75*280元=6090元,6090*7)。不同意支付交通费1600元,上述费用系因仲裁诉讼等产生。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22年4月20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2295号裁决书:一、***于2021年3月7日至2022年3月2日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公司支付***20**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26日工资6030元。该裁决已生效。上述仲裁过程中,**公司未到庭、未举证。 **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5月26日,***在为**公司提供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 **公司主张***工资为280元每天,并提供了书面劳动合同。***认可劳动合同中签字是其本人所签。经查,***提供劳动后,涉案工程总包方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两笔工资,分别为8140元及10360元。经本院核算,按上述实际发放工资数额及自2021年3月7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日历天数核算,***每日工资数额为336.36元,故本院对***主张的其每日工资为335元的主张予以确认。 ***所主张交通费并非因就医发生。 ***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等要求。2022年12月9日,门头沟仲裁委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22﹞1091-1号裁决书:一、**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003.75元;二、**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602元;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602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对双方均为非终局裁决。2022年12月9日,门头沟仲裁委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22﹞1091-2号裁决书:一、**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858.75元;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万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对**公司为终局裁决,对***为非终局裁决。 ***不服上述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对门头沟仲裁委裁决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提起诉讼,本院确认**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万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公司应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对***的月工资,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故***月工资应按335元每天*21.75计算。对***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858.75元,对***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第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十级3个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标准执行。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2021年本市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告》(京人社发〔2021〕12号)第二条规定,关于2021年工伤保险待遇。为保证本市2021年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合理衔接,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以10534元/月作为计发基数。根据上述规定及本院认定的***工资情况,本院确认**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003.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6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602元。 对***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主张的交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主张的交通费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皓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万元; 二、北京***皓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858.75元; 三、北京***皓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003.75元; 四、北京***皓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602元; 五、北京***皓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602元;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源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