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6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二里18号8幢2层22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上诉人北京***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9民初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1.**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万元;2.**公司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858.75元;3.**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30元。事实与理由:一、针对一审法院第一项判决**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万元,该项内容***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没有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属于超范围审理判决;另外,***受伤治疗结束后,**公司多次打电话要求***到工地上班,***拒不到场,***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标准错误。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进行认定并核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万元;2.判令**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28.25元;3.判令**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628.25元;4.判令**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万元;5.判令**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万元;6.判令**公司支付交通费1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20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2295号裁决书,裁决:一、***于2021年3月7日至2022年3月2日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公司支付***20**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26日工资603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已生效。上述仲裁过程中,**公司未到庭、未举证。
**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5月26日,***在为**公司提供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
**公司主张***工资为280元每天,并提供了书面劳动合同。***认可劳动合同中签字是其本人所签。经查,***提供劳动后,涉案工程总包方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两笔工资,分别为8140元及10360元。经法院核算,按上述实际发放工资数额及自2021年3月7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日历天数核算,***每日工资数额为336.36元,故法院对***主张的其每日工资为335元的主张予以确认。
***所主张交通费并非因就医发生。
***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等要求。2022年12月9日,门头沟仲裁委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22]1091-1号裁决书,裁决:一、**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003.75元;二、**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602元;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602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对双方均为非终局裁决。2022年12月9日,门头沟仲裁委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22]1091-2号裁决书,裁决:一、**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858.75元;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万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对**公司为终局裁决,对***为非终局裁决。
***不服上述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对门头沟仲裁委裁决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提起诉讼,法院确认**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万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公司应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对***的月工资,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故***月工资应按335元每天*21.75计算。对***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确认。据此,法院确认**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858.75元,对***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第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十级3个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标准执行。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2021年本市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告》(京人社发〔2021〕12号)第二条规定,关于2021年工伤保险待遇。为保证本市2021年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合理衔接,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以10534元/月作为计发基数。根据上述规定及法院认定的***工资情况,法院确认**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003.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6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602元。
对***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主张的交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主张的交通费不符合上述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北京***皓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万元;二、北京***皓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858.75元;三、北京***皓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003.75元;四、北京***皓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602元;五、北京***皓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602元;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公司未提起对门头沟仲裁委京门劳人仲字[2022]1091-2号裁决书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针对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提起上诉,但上述两项内容与门头沟仲裁委京门劳人仲字[2022]1091-2号裁决书第一、二项内容一致,该裁决对**公司为终局裁决,**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无权在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之外对该裁决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处理。**公司另主张一审法院超范围裁判。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或仅就部分内容提起诉讼,法院只需审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请求,保持当事人诉讼请求与审理内容的一致性。对双方当事人均未起诉的仲裁结果部分,可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确认,并直接写入判决主文。***对门头沟仲裁委裁决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确认**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万元,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公司针对一审判决第三项提起上诉,但该项内容与门头沟仲裁委京门劳人仲字[2022]1091-1号裁决书第一项内容一致,**公司未对此提起诉讼,视为同意仲裁裁决,现该公司再行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瑞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高愉佯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