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492号
原告:**,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二里18号8幢2层2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306730428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天海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香江路713-1号拓谱产教园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575795529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4296D。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青岛天海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润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中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和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1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海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暂计7779元(其他费用待伤残鉴定结果出具后另行主张);诉讼过程中,**变更该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90000元、护理费23400元、交通费726元、伤残赔偿金361434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194054元、鉴定费364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713099元;2、被告天海润公司和被告第二工程局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在承包中建公司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融创项目期间,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2021年7月25日,天海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操作失误,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后,经初步诊断为腰椎骨折并相应层面狭窄(L4),腰1椎体变扁,腰2椎体骨折,腰3左侧横突骨折等,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现已出院在家休养。原告认为,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该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工程局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未能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是因天海润公司施工过程中,挖掘机司机操作不当造成的,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原告的医疗费九万多元由天海润公司支付。天海润公司是事故责任方,应当由天海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受伤的时间是在下班后,原告从干活的场所下班回到工棚居住地,必须经过天海润公司挖掘机施工的地方。由于天海润公司从事挖掘机过程中,没有按照安全施工规范要求,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安排专人在施工现场警戒,天海润公司具有管理不当的责任。3、本案案由不应当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更好的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案由应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4、**公司在原告受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天海润公司辩称,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天海润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无权向天海润公司主张赔偿。另外,天海润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2万余元,保留要求返还的权利。
中建公司辩称,1、本案作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建公司不是适格被告。2、原告系在天海润公司分包的施工范围内受伤,直接责任人应当为天海润公司,中建公司与天海润公司签订有安全生产责任书,根据约定,天海润公司是现场安全管理责任的承担主体,应由其根据现场施工情况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而造成事故的责任。3、出于人道主义关怀,中建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营养费20000元,中建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及三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受雇于**公司在**公司承包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融创项目从事电工劳务。中建公司系总包单位,其与**公司和天海润公司之间均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的受伤过程。原告主张,其于2021年7月25日上午11点多,在经过天海润公司施工工地时,被天海润公司的挖掘机碰倒,跌入路边深沟受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现场照片一宗、入院记录、《住院病案》、《病历表》、《出院记录》等证据,拟证明原告的受伤过程。**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受伤系因天海润公司挖掘机司机操作不当造成的,对原告受伤住院的治疗过程无异议。天海润公司质证后认为,认可原告是在天海润公司工地受伤,但原告的受伤系因自己不慎跌入深沟造成的,与天海润公司无关,对原告受伤住院的治疗过程无异议。中建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受伤过程不清楚,对原告受伤住院的治疗过程无异议。同时,**公司为证明原告受伤不是在其工地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作证称:“我和原告下班过程中,我看到当时挖掘机正在操作,挖掘机操作的地方是我们下班必经的地方,但是挖掘机具体是怎么碰倒原告的不知道。挖掘机是谁的我也不清楚,工地是中建公司的工地。原告是电工,我是水暖工,我一天的工资是400元。原告是在地下干活,受伤的地方是地上,是天海润公司的工地。原告受伤时,现场没有警戒线也没有看到有人管理。原告受伤后,***陪着原告去的医院。原告受伤的地方离我干活的地方大约40-50米,不是我干活的工地”,证人**作证称:“我们一天工作时间为9个半小时,上午6点半至11点,下午1点至6点。中午下班时,原告在地下室坡道口处让挖掘机碰了一下,挖掘机不是**公司的。原告受伤过程我看到了,是挖掘机一转,正好用挖掘机的大臂碰到了原告的右边的肩膀,然后原告掉到坑里。”。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案涉工地负责监督施工,2021年7月25日11时,在工作时间,原告从正在施工的地下室走到地面被正在施工的天海润公司的挖掘机打伤,期间,天海润公司工作人员***、***共计支付医疗费93000元,原告出院后,由三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承诺,先回家养伤,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再行赔偿。天海润公司作为直接侵权方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被第三方侵权,**公司和中建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事后签订的《三方协议》,同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天海润公司质证后认为,根据原告病历可知,原告受伤的部位系腰椎,如果其如证人所述,被大型挖掘机碰到肩膀,那么对肩膀的伤害应该是较大的,但是病历并未显示原告肩部受伤,因此,证人所述过程存疑,且与事实不符。中建公司质证后认为,应由天海润公司负责现场安全管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证人陈述的原告受伤过程结合其住院主要诊断及治疗过程,在三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自伤或者他伤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受伤过程为:2021年7月25日11时许,原告在从**公司工作场所下班过程中,路过天海润公司的工地,不慎被天海润公司挖掘机司机***驾驶的挖掘机大臂碰倒,后掉入路边深坑受伤。在此过程中,天海润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挖掘机施工现场采取了安全保护措施。
三、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2021年7月25日13时13分许,**被工友送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治疗1天,后因伤情较重于2021年7月27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入院主要诊断为:创伤性腰椎压缩性骨折(L1、L2、L4)。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确认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等证据,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应确认为9784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实际住院治疗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1800元(100元/天×18天)。三、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及护理费: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2022年4月8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脊柱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建议为120-18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3、被鉴定人**后续诊疗项目为内固定物取出(基于审判需要并结合当地医疗机构现行医疗价格,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5000-2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640元。原告至定残日未满60周岁,根据青岛市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确认为361434元(60239元/年×20年×3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和其母亲***身份证明、河南省安阳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无收入来源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现需抚养被抚养人三人,根据青岛市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结合被抚养人的年龄,原告之母***出生于1965年10月24日,至原告定残之日年满56周岁,有抚养人2人,原告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7808元(35936元×20年×3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女***出生于2009年11月27日,至原告定残之日年满12周岁,有抚养人2人,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2342.40元(35936元×6年×30%÷2);原告之子***出生于2012年11月24日,至原告定残之日年满9周岁,有抚养人2人,原告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8513.60元(35936元×9年×3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确认为550098元(361434元+107808元+32342.40元+48513.6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原告虽主张其每日工资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即使该日工资真实,该工资也不具有稳定性,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工资情况,但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在建筑工地从事建筑相关工作,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4141元/年)计算。综上,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30469元(74141元/365天×150天)。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以75日为宜,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8天,根据青岛市上一年度护工标准每日14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13020元(280元/天×18天+140元/天×57天)。四、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火车票,2021年7月27日,原告妻子***得知原告受伤后,从湖南长沙前往青岛照顾原告,购买G288二等座火车票一张,支出交通费726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五、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酌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7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确认为:医疗费97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50098元、误工费30469元、护理费13020元、后续治疗费17500元、鉴定费3640元、交通费726元,共计715098元。
四、关于事故发生后的垫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2021年9月6日,原告家属代表和天海润公司、**公司三方达成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前期天海润公司已支付医疗费93000元,再支付人民币3万元,**公司支付人民币5万元,总包单位出于人道主义体恤金2万元,共计10万元,家属先与病人回家休养,待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根据鉴定结果赔付伤者费用(多退少补),协商三方必须遵守并执行鉴定结果,相关责任单位必须根据鉴定结果支付相应的赔偿费用。该协议签订后,天海润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3000元,又支付了3万元,共计支付原告12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是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和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是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二是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认定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虽受雇于**公司,但其受伤原因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是在中午下班途中经过天海润公司工地时,被天海润公司挖掘机碰倒掉入深沟受伤,故,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由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原告受伤系因天海润公司挖掘机司机操作不当所致,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天海润公司承担,故,原告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为由,要求天海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承担连带责任需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原告诉请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为工地施工人员,在路过事故发生地时,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未与作业中的挖掘机保持适当的安全距离导致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天海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存在系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天海润公司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80%的责任,即572078.40元(715098元×80%)。扣除天海润公司已经支付的123000元,天海润公司尚应赔偿原告449078.40元。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本案系单位侵权,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天海润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49078.40元;
二、被告青岛天海润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31元,由原告**负担3970元,由被告青岛天海润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