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9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天海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香江路713-1号拓谱产教园C***。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二里18号8幢2层22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栩楠,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青岛天海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海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认定法律关系和适用案由错误,依法应予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受伤过程为:“2021年7月25日11时许,原告在从**公司工作场所下班过程中,路过天海润公司的工地,不慎被天海润公司挖掘机司机***驾驶的挖掘机大臂碰倒,后掉入路边深坑受伤。”上述事实是完全错误的。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受伤时间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受伤时间是11时许,而本案客观事实是:**的受伤时间是10:50之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而非下班时间。**受伤后打电话通知其工友,其工友拨打120,上述通话记录均显示10:50之前。众所周知,建筑工地通常下班时间为11:30,即使如**公司证人**作证称:“我们一天工作时间为9个半小时,上午6点半至11点”,在医院的病历里,**本人承认是工作时受伤,因此**受伤时间也在下班之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2.一审法院认为**在上诉人工地受伤是错误的。在涉诉项目中,中建公司是总包方,上诉人和**公司是分包方,上诉人的分包范围是施工管道,**公司的分包范围是施工电缆,**是**公司雇佣的电工,涉诉项目是在建工程,上诉人和**公司的工地是共同的,没有界限进行区分,而**的工作范围是电工,工作地点也不能固定,因此本案的客观事实是:**的受伤地点为其工作地点。3.一审法院认为**被挖掘机大臂碰倒后掉入路边深坑受伤是错误的。如果**被挖掘机大臂碰倒后掉入路边深坑,身上必定会有瘀伤,而在**的诊疗记录中并没有记载。本案客观事实是:**为了躲避挖掘机大臂,自己跳进了路边的坑里,从而导致了伤害。综上所述,**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为躲避挖掘机自己跳到路边坑里受到伤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依据八级伤残计算损失数额是错误的。并且,前期**公司和中建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计算赔偿损失时没有扣除。**在本案受伤之前曾经因其他伤害做过手术,本次受伤时体内还有钢板没有取出,之前所受伤害与本次所受伤害是同一部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982171号住院病历记载:“10-12椎体术后改变”“腰背部可见纵行陈旧手术切口,胸腰椎生理弯屈受限”。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591463号住院病历显示:“胸10-12椎体术后内固定物留置”“腰背部正中可见长约15cm手术瘢痕”“初步诊断1.创伤性腰椎压缩性骨折(L1、L2、L4)2.胸椎骨折术后内固定留置(T10-12)”“**所见.....腰背部长条形手术瘢痕30cm(其中上方11cm系陈旧性手术瘢痕)”。综上所述,**在本次受伤之前,在相同部位受过伤害,体内尚有钢板没有取出,八级伤残的结果并非本案伤害直接导致,与之前伤害亦有关系。**受伤后,上诉人、**公司、中建公司达成三方协议,该三方协议能证明**是工作时间受到伤害,三方都同意在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承担责任,上诉人、**公司、中建公司已经分别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偿,但一审法院计算损失赔偿额时,没有扣除**公司和中建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三、一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7号),并没有该民事案由,《民事案由规定》规定:“三十一、侵权责任纠纷…367.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368.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不同的两个案由,两个案由承担责任的主体、法律关系等都不同,一审法院认定案由和法律关系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结果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二者只能选其一。具体到本案,**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及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主债务人是**公司,很显然**是选择雇主承担责任,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只能依照**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不能随意予以变更,如经过审理认为主债务人**公司不承担责任,则连带责任债务人亦不承担责任,这种情况下法院应驳回**的诉讼请求。五、一审判决认定中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被上诉人中建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整个工地的安全、质量承担部分责任。对于被上诉人**遭受人身损害,中建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亦具有过错,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1.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联系到目击证人,目击证人同意出庭证明受伤时间及现场情况,并能证明一审证人提供虚假证言。2.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发现事故发生时有报过警,报警时间证明事故在**的工作时间发生,证明**并非是在下班途中遭受到的伤害。3.中建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与各分包单位签订的《安全生产协议书》,能证明中建公司负责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负责工地基本安全防护等,对**受到人身损害负有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明显、后果严重,请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2021年7月25日**在上诉人工地被其施工的挖掘机打伤,上诉人构成侵权,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将**送至黄岛区人民医院后转至971医院治疗,医疗费均是上诉人承担,结合本案证据,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一审时,**公司提供的证人证实**受伤的时间、地点和经过,**被上诉人员工操作的挖掘机锁上,上诉人认为其工地与**公司工地是共同的,**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理有据。上诉人在一审时认可**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更没有提出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三方协议约定由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未侵权方,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一审法院查明后,认为本案涉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和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两个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为减少诉累一并审理并无不当,**一审起诉时将上诉人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并未超出**的诉讼请求。**受伤的额原因在于上诉人对工地管理不当,**受伤时是在下班途中,不在**公司的工地,**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一审时没有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其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报警记录时间与**公司的证人证明时间接近,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
中建公司未作答辩。
**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暂计7779元(其他费用待伤残鉴定结果出具后另行主张);诉讼过程中,**变更该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90000元、护理费23400元、交通费726元、伤残赔偿金361434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94054元、鉴定费364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713099元;被告天海润公司和被告第二工程局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在承包中建公司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融创项目期间,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2021年7月25日,天海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操作失误,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后,经初步诊断为腰椎骨折并相应层面狭窄(L4),腰1椎体变扁,腰2椎体骨折,腰3左侧横突骨折等,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现已出院在家休养。原告认为,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该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工程局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未能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及三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受雇于**公司在**公司承包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融创项目从事电工劳务。中建公司系总包单位,其与**公司和天海润公司之间均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的受伤过程。原告主张,其于2021年7月25日上午11点多,在经过天海润公司施工工地时,被天海润公司的挖掘机碰倒,跌入路边深沟受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现场照片一宗、入院记录、《住院病案》《病历表》《出院记录》等证据,拟证明原告的受伤过程。**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受伤系因天海润公司挖掘机司机操作不当造成的,对原告受伤住院的治疗过程无异议。天海润公司质证后认为,认可原告是在天海润公司工地受伤,但原告的受伤系因自己不慎跌入深沟造成的,与天海润公司无关,对原告受伤住院的治疗过程无异议。中建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受伤过程不清楚,对原告受伤住院的治疗过程无异议。同时,**公司为证明原告受伤不是在其工地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作证称:“我和原告下班过程中,我看到当时挖掘机正在操作,挖掘机操作的地方是我们下班必经的地方,但是挖掘机具体是怎么碰倒原告的不知道。挖掘机是谁的我也不清楚,工地是中建公司的工地。原告是电工,我是水暖工,我一天的工资是400元。原告是在地下干活,受伤的地方是地上,是天海润公司的工地。原告受伤时,现场没有警戒线也没有看到有人管理。原告受伤后,***陪着原告去的医院。原告受伤的地方离我干活的地方大约40-50米,不是我干活的工地”,证人**作证称:“我们一天工作时间为9个半小时,上午6点半至11点,下午1点至6点。中午下班时,原告在地下室坡道口处让挖掘机碰了一下,挖掘机不是**公司的。原告受伤过程我看到了,是挖掘机一转,正好用挖掘机的大臂碰到了原告的右边的肩膀,然后原告掉到坑里。”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案涉工地负责监督施工,2021年7月25日11时,在工作时间,原告从正在施工的地下室走到地面被正在施工的天海润公司的挖掘机打伤,期间,天海润公司工作人员***、***共计支付医疗费93000元,原告出院后,由三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承诺,先回家养伤,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再行赔偿。天海润公司作为直接侵权方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被第三方侵权,**公司和中建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事后签订的《三方协议》,同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天海润公司质证后认为,根据原告病历可知,原告受伤的部位系腰椎,如果其如证人所述,被大型挖掘机碰到肩膀,那么对肩膀的伤害应该是较大的,但是病历并未显示原告肩部受伤,因此,证人所述过程存疑,且与事实不符。中建公司质证后认为,应由天海润公司负责现场安全管理。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证人陈述的原告受伤过程结合其住院主要诊断及治疗过程,在三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自伤或者他伤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法院认定原告的受伤过程为:2021年7月25日11时许,原告在从**公司工作场所下班过程中,路过天海润公司的工地,不慎被天海润公司挖掘机司机***驾驶的挖掘机大臂碰倒,后掉入路边深坑受伤。在此过程中,天海润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挖掘机施工现场采取了安全保护措施。三、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2021年7月25日13时13分许,**被工友送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治疗1天,后因伤情较重于2021年7月27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入院主要诊断为:创伤性腰椎压缩性骨折(L1、L2、L4)。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确认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等证据,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应确认为9784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实际住院治疗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1800元(100元/天×18天)。三、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及护理费: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2022年4月8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脊柱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建议为120-18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3.被鉴定人**后续诊疗项目为内固定物取出(基于审判需要并结合当地医疗机构现行医疗价格,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5000-2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640元。原告至定残日未满60周岁,根据青岛市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确认为361434元(60239元/年×20年×3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和其母亲***身份证明、河南省安阳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无收入来源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现需扶养被扶养人三人,根据青岛市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原告之母***出生于1965年10月24日,至原告定残之日年满56周岁,有扶养人2人,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7808元(35936元×20年×30%÷2),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之女***出生于2009年11月27日,至原告定残之日年满12周岁,有扶养人2人,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342.40元(35936元×6年×30%÷2);原告之子***出生于2012年11月24日,至原告定残之日年满9周岁,有扶养人2人,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513.60元(35936元×9年×30%÷2),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确认为550098元(361434元+107808元+32342.40元+48513.6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法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原告虽主张其每日工资500元,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即使该日工资真实,该工资也不具有稳定性,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工资情况,但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在建筑工地从事建筑相关工作,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4141元/年)计算。综上,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30469元(74141元/365天×150天)。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以75日为宜,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8天,根据青岛市上一年度护工标准每日14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13020元(280元/天×18天+140元/天×57天)。四、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火车票,2021年7月27日,原告妻子***得知原告受伤后,从湖南省长沙市前往青岛照顾原告,购买G288二等座火车票一张,支出交通费726元,法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法院予以支持。五、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法院酌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7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确认为:医疗费97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50098元、误工费30469元、护理费13020元、后续治疗费17500元、鉴定费3640元、交通费726元,共计715098元。四、关于事故发生后的垫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2021年9月6日,原告家属代表和天海润公司、**公司三方达成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前期天海润公司已支付医疗费93000元,再支付人民币3万元,**公司支付人民币5万元,总包单位出于人道主义体恤金2万元,共计10万元,家属先与病人回家休养,待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根据鉴定结果赔付伤者费用(多退少补),协商三方必须遵守并执行鉴定结果,相关责任单位必须根据鉴定结果支付相应的赔偿费用。该协议签订后,天海润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3000元,又支付了3万元,共计支付原告12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是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和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是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二是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认定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虽受雇于**公司,但其受伤原因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是在中午下班途中经过天海润公司工地时,被天海润公司挖掘机碰倒掉入深沟受伤,故,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由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原告受伤系因天海润公司挖掘机司机操作不当所致,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天海润公司承担,故,原告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为由,要求天海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承担连带责任需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原告诉请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为工地施工人员,在路过事故发生地时,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未与作业中的挖掘机保持适当的安全距离导致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法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天海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存在系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天海润公司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80%的责任,即572078.40元(715098元×80%)。扣除天海润公司已经支付的123000元,天海润公司尚应赔偿原告449078.40元。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本案系单位侵权,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判决:一、青岛天海润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49078.40元;二、青岛天海润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青岛市黄岛区急救中心出具的调度记录及手机照片,拟证明事项:根据照片可见**于2021年7月25日10:50已经躺在土坑,根据调度记录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时间为10:55,被上诉人**的受伤时间是上午10:50之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而非下班时间。2.证人**、**证言,拟证明事项:被上诉人**受伤时,现场除挖掘机司机、**、**之外并无其他人在场,在**打电话之后他的工友才到受伤的工地。一审证人**、**并未目睹**受伤的过程,提供的证言是虚假的,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3.《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安全生产保证金缴纳截图、分包单位进场流程表各一份。拟证明事项:中建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及协议第四条第4项约定负责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负责工地基本安全防护等,对**受到人身损害负有责任,中建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亦具有过错。**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但是上诉人是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证据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属于新事实、新证据,二审不应当采纳。证人的身份无法核实,一审时北京**提交的证人是从远处观看到事故现场,所以证据2中的两位证人没有看到一审证人是正常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侵权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没有异议。北京**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照片上时间属于工人自己承包可以提前离场,这个时间属于下班的时间,当事人只是提前了几分钟,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2,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证人的工作人员的工作性质,一审提交的证人是现场目击证人,对证人身份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按照双方的协议,上诉人在现场时未按照生产协议生产,没有专人进行看护现场,操作违反了安全生产规范,上诉人是有过错的,应当认定其为侵权方。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效力将结合掐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确定的案由、赔偿主体及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关于案由。本案应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和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责任主体。经查,上诉人在一审时认可**在其分包的工地受伤,其主张其工地与**公司的工地重合,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人身份不明,上诉人并未证实证人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的身份、工作地点,其证言内容无法确认是否属实,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在上诉人的工地被上诉人员工操作挖掘机所伤具有高度盖然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上诉人,上诉人对其工地负有管理义务,上诉人主张中建公司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的受伤负有过错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提起诉讼时主张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超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超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对**因本案导致八级伤残并无异议,二审期间并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事实认定,一审法院依据**构成八级伤残判决其承担相应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因本案侵权责任纠纷得到中建公司、**公司赔偿的数额,其主张扣除中建公司、**公司赔偿的数额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青岛天海润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11元,由上诉人青岛天海润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