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1024执6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同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北湖街道同心桥37号。
法定代表人:贺后华。
被执行人:廖兵,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湖南省嘉禾县。
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同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廖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1024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廖兵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廖兵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
二、向被执行人廖兵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发现被执行人仅有少量银行和网络资金,无证券、不动产、车辆等财产。
三、于2020年7月1日依法冻结了廖兵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
四、依法对廖兵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五、本院向嘉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不动产登记情况、向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嘉禾县管理部查询住房公积金、嘉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工商登记、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行查询理财产品、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查询收益类保险,未发现被执行人廖兵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六、本院通过约谈的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后果,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查封、冻结的财产,应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如未提前15日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而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担风险。
本院认为,截至2020年9月25日,本案应当执行标的金额为630628元,执行费8706元,尚未执行到位金额639334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湘1024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邓 军
审 判 员 全解军
审 判 员 肖向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刘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