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24民初1683号
原告:郴州市同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后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平,湖南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甲,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林,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系死者李甲之父。
被告:***,女,系死者李甲之母。
被告:***,女,系死者李甲之妻。
被告:***,女,系死者李甲之女。
被告:***,男,系死者李甲之子。
上述两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系***、***之母。
原告郴州市同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公司)诉被告廖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平、被告廖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已经垫付的赔偿款807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4日,原告郴州市同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甲方)和廖甲(乙方)签订了《仓库屋顶维修及安全文明作业协议书》。协议中双方约定:一、项目名称为仓库屋顶维修改造工程。二、项目地点在郴州市南岭大道316号。三、作业内容为:1.划定6栋需屋顶改造仓库区域的安全防护警戒区,设置障碍,禁止作业时非安排工作人员进入作业区。2.清除屋顶所有瓦片(瓦片可不作回收处理)。3.更换已腐朽或者无承重能力的屋梁,保证屋梁的承重能力。4.用彩钢瓦替换现有的红砖瓦,达到屋面整体不漏水的目标。5.清除屋檐天沟的垃圾,保证下水管道畅通。乙方廖甲与甲方签订协议后,乙方廖甲雇请李甲等人参与作业。被告廖甲自2019年3月10日起组织人员施工,3月12日9点30分左右,李甲在仓库屋顶作业时不幸死亡。2019年3月14日,在郴州市北湖区下湄桥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主持调解下,原告(甲方)及被告廖甲(乙方)与死者李甲亲属(丙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标准,由甲、乙两方一次性赔偿丙方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07000元。鉴于当时情形,原告万不得已垫付了807000元。被告廖甲支付了10万元。原告方的屋顶维修业务主要是更换瓦片,仓库高度4米许,此种业务不需要专业资质。在施工前原告方要求被告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投缴工伤保险等。被告廖甲向原告承诺已经购买工伤保险,但是,被告廖甲实际上并没有为其本人和其雇请的施工人员购买工伤保险。协议中双方就风险责任有明确的约定:“乙方应保证安全文明施工,若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均由乙方负责”。原告将仓库屋顶维修业务发包给被告廖甲承包,双方约定很明确:工程系屋顶维修,采取只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进行,乙方按所维修屋顶实际面积以14元每平方米的包干价(不含税)与甲方进行结算。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实结算工程款。该合同属于典型的承揽合同,被告廖甲作为承揽人应依协议书约定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协议签订后,廖甲雇请李甲等人提供劳务,参与屋顶维修作业。据此,廖甲作为仓库屋顶维修业务的承揽方应该按照原告和其签订的协议书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李甲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与接受劳务一方的廖甲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廖甲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本案案由应当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不是侵权责任纠纷;2、本案工伤事故经北湖区下湄桥街道办事处调解,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各方已经履行,调解处理完全合法有效;3、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工伤赔偿责任,原告并非为他人垫付赔偿金;4、被告廖甲是自然人,不具有承包施工的资格,更无法投保工伤保险,这是原告事先所知的,相应的工伤投保、安全防范责任在原告一方。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公民信息检索单;4、仓库屋顶维修及安全文明作业协议;5、意外伤亡赔偿协议书;6、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4日,原告郴州市同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甲方)和廖甲(乙方)签订了《仓库屋顶维修及安全文明作业协议书》。协议中双方约定:“第一条项目概况。项目名称:仓库屋顶改造工程。项目地点:郴州市南岭大道316号。作业内容:1.划定6栋需屋顶改造仓库区域的安全防护警戒区,设置障碍,禁止作业时非安排工作人员进入作业区。2.清除屋顶所有瓦片(瓦片可不作回收处理)。3.更换已腐朽或者无承重能力的屋梁,保证屋梁的承重能力。4.用彩钢瓦替换现有的红砖瓦,达到屋面整体不漏水的目标。5.清除屋檐天沟的垃圾,保证下水管道畅通。第二条合同期限及工程结算方式。1、……,2、工程采取只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进行,乙方按所维修屋顶实际面积以14元每平方米的包干价(不含税)与甲方进行结算。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实结算工程款。第三条甲方安全管理责任和义务。……,3、甲方有权审查乙方单位的企业资质和安全资质。……。第五条事故处理与责任划分。2、乙方保证安全文明施工,若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均由乙方负责”。被告廖甲与原告签订协议后,2019年3月10日廖甲便雇请李甲等人参与施工作业。3月12日9点30分左右,李甲在仓库屋顶作业时不幸死亡。2019年3月14日,事故经郴州市北湖区下湄桥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主持调解下,原告(甲方)及被告廖甲(乙方)与死者李甲亲属(丙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由甲、乙两方一次性赔偿丙方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07000元。……”。原告同心公司支付了807000元。被告廖甲支付了10万元。
另查明,被告廖甲承包本案所涉仓库屋顶改造工程时没有取得高空作业方面的相关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907000元赔偿款应由谁承担。根据查明的事实,赔偿协议是原告同心公司、被告廖甲作为一方与死者李甲亲属即被告***、***、***、***、***作为一方签订的,原告同心公司和被告廖甲均同意由其二者一次性给付被告***等人907000元,另同心公司和廖甲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死者李甲与廖甲是合伙关系,因此,对原告同心公司要求被告***、***、***、***、***等人承担原告已经垫付的赔偿款80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同心公司与廖甲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采取只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进行,廖甲按所维修屋顶实际面积以14元每平方米的包干价(不含税)与同心公司进行结算,由此可知,原告同心公司与被告廖甲是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任务,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同心公司是定作人,廖甲是承揽人。作为承揽人的廖甲雇请李甲等人提供劳务,参与屋顶维修作业,廖甲与李甲廖甲之间是雇佣关系,廖甲是雇主,李甲是雇员。李甲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由雇主廖甲承担责任。同心公司作为发包方(定作人),仓库屋顶改造工程本身是高空作业,理应审查承揽人廖甲是否有相应的安全资质,但被告廖甲承包时并没有相应的安全资质,因此,同心公司对李甲的死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同心公司承担20%为宜,其余80%由廖甲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廖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郴州市同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625600元(807000元-907000元×2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郴州市同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35元,由被告廖甲负担5028元,郴州市同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健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叶 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