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4民终19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东山大道平北路段汕潮大厦。
法定代表人:魏文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义勇,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长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旅游路******车库。
法定代表人:王增发,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显文,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娜儿,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潮阳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长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立建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长立建筑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将20万元款项转入潮阳建筑公司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市紫荆支行潮阳建筑公司的账户。
长立建筑公司提出:长立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增发认识潮阳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马松洲,马松洲在与王增发的交往过程中一直都声称自己是潮阳建筑公司珠海分公司有关的负责人,并向长立建筑公司出示了项目经理证。马松洲提出公司目前有一工程项目要投标,需要交纳一定保证金进行短期周转。转款前及转款后未签订其他书面文件,为此,长立建筑公司向潮阳建筑公司转款20万元。
潮阳建筑公司提出:潮阳建筑公司收到20万元款项。但长立建筑公司陈述这笔20万转款的形成系一个叫马松洲的向长立建筑公司借款,长立建筑公司按马松洲的指示将款项打入潮阳建筑公司账户,潮阳建筑公司对长立建筑公司主张马松洲以潮阳建筑公司名义向其借款这一事实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利益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基于上述规定,构成不当得利,需要具备以下四个要件:没有法律或者合同上的根据、一方受益、他方受损、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
首先,本案中长立建筑公司与潮阳建筑公司没有经济往来关系,也没有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长立建筑公司将20万元转账汇入潮阳建筑公司账户,潮阳建筑公司也确认收到长立建筑公司款项。其次,长立建筑公司提出是应潮阳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马松洲要求,因潮阳建筑公司有工程项目要投标,需要交纳一定保证金进行短期周转,为此长立建筑公司向潮阳建筑公司转款20万元。而潮阳建筑公司既未承认、也未否认马松洲是其公司员工,但否认借款。但无论马松洲是何身份,实际情况就是长立建筑公司将20万元转账汇入潮阳建筑公司账户。第三,潮阳建筑公司作为公司法人,有严格的财经纪律,从公司的财务制度来理解,潮阳建筑公司首先要核实该20万元的来源,如果没有出处,又没有查清,应当依法退回,而不是直接对其进行处分,然而潮阳建筑公司的财务部门却通过办理相关的财务手续对该款项进行了处分。
综上所述,潮阳建筑公司收取长立建筑公司2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而潮阳建筑公司却对该20万元另作处分划转给他人,因此,长立建筑公司诉请要求潮阳建筑公司返还长立建筑公司不当得利20万元,证据确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长立建筑公司诉请要求潮阳建筑公司承担自占有该财产之日起占用资金的利息(自2014年7月19日起暂计至2014年8月19日起,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直至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事件起因长立建筑公司亦有过失,潮阳建筑公司占用处分资金,应该支付法定孳息,自2014年7月19日起,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直至潮阳建筑公司返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珠海长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9日起,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直至潮阳建筑公司返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68元,由潮阳建筑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潮阳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驳回长立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由长立建筑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中长立建筑公司自认,涉案款项系一个叫马松洲以潮阳建筑公司的名义,以需要交纳工程保证金为由向长立建筑公司借款20万元,一审判决关于该事实性质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潮阳建筑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这样所谓的马松洲的行为就构成无权代理。《民法通则》第66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48条和第49条也对无权代理做了相应的规定,因此应当认定由马松洲承担法律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涉讼双方之间构成不当得利关系是错误的。潮阳建筑公司在该笔款项的流转过程中并没有取得收益,涉案事实不符合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因为马松洲而引起的汇款,在汇到潮阳建筑公司账户后,随机转出,由马松洲用杨时隆的账户收取了该笔款项,马松洲本人在收款收据上签了杨时隆的名字,签字人是马松洲本人。三、原审诉讼中,潮阳建筑公司提出了对关键证据——收款人处署名为杨时隆的收款收据的笔迹鉴定的申请没有为原审法院采纳。潮阳建筑公司认为该笔迹鉴定的结果可以直接证明该笔款项到底去向何处,从而认定涉案事实是否符合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由于原审法院对该关键事实未予查明,所以相关判决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潮阳建筑公司的合法利益,恳请二审法院支持潮阳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长立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长立建筑公司答辩称,潮阳建筑公司以无权代理作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如果马松洲的行为没有获得潮阳建筑公司的授权,或是事后认可,潮阳建筑公司收到涉案款项后,应当立即返还长立建筑公司,对长立建筑公司转款的行为作出否定性的评价,但是潮阳建筑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否认该款项来源,没有事实依据;2、长立建筑公司转到潮阳建筑公司账户的款项是货币,是法律上的种类物,进入账户后与潮阳建筑公司其他的资金混同,潮阳建筑公司主张款项通过潮阳建筑公司的财务操作已经转给其他人,认为不够成不当得利,不能成立,即使是潮阳建筑公司自己将该款项转给指定的人,亦是潮阳建筑公司内部通过有关的财务制度进行划款的行为,是潮阳建筑公司对自己的资金进行内部操控调配,是其内部的财务行为。因此,不存在潮阳建筑公司通过财务对相关款项进行流转之后排除不当得利这一事实,因此,潮阳建筑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
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潮阳建筑公司应否向长立建筑公司返还人民币20万元及相应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利益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作为债务发生的一种根据,其构成需要具备以下要件:没有法律或者合同上的根据、一方受益、他方受损、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长立建筑公司与潮阳建筑公司在没有经济往来关系的情况下,将20万元转账汇入潮阳建筑公司账户,潮阳建筑公司收到该款项没有法律或者合同上的根据,实际上也造成了潮阳建筑公司收到20万元、长立建筑公司损失20万元的后果,且潮阳建筑公司受益与长立建筑公司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较为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即使马松洲不是潮阳建筑公司的员工,长立建筑公司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马松洲的欺骗转款到潮阳建筑公司账户的,潮阳建筑公司作为有严格的财经纪律和相应的财务制度的企业法人,应当核对款项的来源而不是直接进行处分。潮阳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其收到20万元的款项后按照马松洲的要求随机转出,由马松洲用杨时隆的账户收取了该笔款项,其没有从中获益等,系其与马松洲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并不影响其与长立建筑公司之间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成立,潮阳建筑公司应向长立建筑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0万元及相应利息。潮阳建筑公司关于马松洲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其与长立建筑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8元,由上诉人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庆锋
代理审判员 艾欣欣
代理审判员 唐育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培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