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4民初5232号
原告商振,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
委托代理人**,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园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艮山东路30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振诉被告杭州园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农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商振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振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园农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振因不服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第274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周内向杭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发放原告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待遇项目应当包括医疗费、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2、被告支付原告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用5135.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8.6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9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9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800元。
被告园农公司辩称,认可仲裁裁决。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1、2互相矛盾,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社保部门申请,又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被告已经依法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相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支付主体是社保机构,诉讼请求1已经申报且已经到账;由单位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800元要求过高,原告主张的其每月5200元没有依据。
经审理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商振于2017年7月24日入职被告园农公司,从事维修工工作。
2017年8月28日9时29分左右,商振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夹伤,于2017年8月28日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邵逸夫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中指末节端缺损、左中指末节指骨骨折。商振于2017年9月15日出院。2017年9月25日,园农公司员工**红通过微信向商振汇款4096元,该款项备注为工资。
2017年12月5日,杭州市江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商振为工伤。2017年12月5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商振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
2017年12月24日,园农公司向商振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商振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该日解除。
根据园农公司提交的杭州市职工工伤(亡)费用结算表和工伤保险医疗费用审核单可知,商振自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9月15日住院期间从工伤保险基金渠道可获得的医疗费为2248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8元,医疗门诊费为1103.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734.8元。上述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均已拨付至园农公司。
后商振以园农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18年5月13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第27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园农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商振经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397.5元;二、园农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商振停工留薪期工资12288元;三、驳回商振的其他仲裁请求。
后商振对上述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商振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杭州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表、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转账截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第274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园农公司提交的杭州市职工工伤(亡)费用结算表和工伤保险医疗费用审核单、住院预缴费收款收据及本案庭审记录证实。
本院认为,商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园农公司依法为商振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商振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渠道分为两部分,其中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由用人单位支付。就原告主张被告向杭州市社会保险办机构申清发放原告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并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之内,故本院不作处理。
关于商振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
1、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上述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工伤保险基金已将商振的上述费用共计24001.71元拨付至园农公司,园农公司理应支付给商振。商振主张除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部分以外所发生的医疗费由园农公司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停工留薪期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商振主张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因商振在园农公司处工作时间较短,本院参照商振2017年9月25日收到工资4096元作为基数确定为12288元。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工伤保险基金已将商振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734.8元拨付至园农公司,园农公司理应支付给商振。
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应以劳动关系解除时上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故园农公司应支付商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97.5元。
以上,园农公司应支付商振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422.01元,扣除园农公司已支付的费用22779.26元后,园农公司应支付商振42642.75元。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园农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商振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人民币4264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商振的其他诉讼请求。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杭州园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