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恒利建筑有限公司

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81民初653号 原告: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蛟河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湄,吉林三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蛟河市安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道永安路99-23-28-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蛟河市程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恒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道永安路99-41(蓝湾国际A1号楼)1层8门。 法定代表人:张全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蛟河市程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蛟河市程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蛟河市程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蛟河市程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河吉银村镇银行)与被告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河市城区建筑公司)、蛟河市安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河市安达市政建设公司)、吉林省恒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省恒利建筑公司)、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蛟河吉银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赟和于湄、被告蛟河市安达市政建设公司、吉林省恒利建筑公司、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蛟河市城区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蛟河市城区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33511元、借款期间的利息60825.0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933511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借款全部结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75%计算);2.蛟河市安达市政建设公司、吉林省恒利建筑公司、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公司、***、***与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河市城区建筑公司、蛟河市安达市政建设公司、吉林省恒利建筑公司、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6日,蛟河吉银村镇银行与蛟河市城区建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210万元,使用期限为12个月(2020年6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借款用途为购材料,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等。蛟河市安达市政建设公司、吉林省恒利建筑公司、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公司、***、***也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蛟河市城区建筑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蛟河吉银村镇银行于2020年6月16日将借款本金2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蛟河市城区建筑公司。借款后,蛟河市城区建筑公司只偿还部分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此,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只好依法起诉,并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请求贵院支持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蛟河市安达市政建设公司辩称,因为是蛟河市城区建筑公司借款,先由蛟河市城区建筑公司偿还。 吉林省恒利建筑公司辩称,因为是蛟河市城区建筑公司借款,先由蛟河市城区建筑公司偿还。 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公司辩称,因为是蛟河市城区建筑公司借款,先由蛟河市城区建筑公司偿还。 ***辩称,因为是蛟河市城区建筑公司借款,先由蛟河市城区建筑公司偿还。 ***辩称,因为是蛟河市城区建筑公司借款,先由蛟河市城区建筑公司偿还。 蛟河市城区建筑公司未到庭,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6日,蛟河吉银村镇银行与蛟河市城区建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蛟吉银2020年借字第0294号,双方约定借款金额2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6月16日至2021年6月15日,借款用途应予购建材,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5%,结息方式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以本合同实际执行利率为基础加罚30%,本合同签订后,如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调整,则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选择为不随之调整。 同日,蛟河吉银村镇银行与蛟河市安达市政建设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蛟河市城区建筑公司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乙方(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债权的实现,甲方(蛟河市安达市政建设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的编号为蛟吉银2020年借字第0294号《借款合同》,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为人民币210万元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蛟河吉银村镇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正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同日,蛟河吉银村镇银行与吉林省恒利建筑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蛟河市城区建筑公司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乙方(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债权的实现,甲方(吉林省恒利建筑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的编号为蛟吉银2020年借字第0294号《借款合同》,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为人民币210万元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蛟河吉银村镇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正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同日,蛟河吉银村镇银行与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主合同为编号蛟吉银2020年借字第0294号《借款合同》,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住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变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办案费用等)、因主合同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3年。 同日,蛟河吉银村镇银行与***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蛟河市城区建筑公司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签订的编号为蛟吉银2020年借字第0294号《借款合同》的履行,***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蛟河吉银村镇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正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同日,蛟河吉银村镇银行与***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蛟河市城区建筑公司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签订的编号为蛟吉银2020年借字第0294号《借款合同》的履行,***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蛟河吉银村镇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正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2020年6月16日,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将借款210万元汇入蛟河市城区建筑公司账户。蛟河市城区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期间内利息79336.44元,偿还借款本金166489.00元,尚欠借款本金1933511.00元、借款期间利息60825.03元及逾期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偿还明细等及当事人**等。 本院认为,蛟河吉银村镇银行与蛟河市城区建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蛟河市城区建筑公司作为借款人,虽然向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偿还部分借期内利息,但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蛟河市城区建筑公司应偿还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借款本金1933511.00元、借款期内利息60825.03元及逾期利息。 关于蛟河市安达市政建设公司、吉林省恒利建筑公司、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公司、***、***与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蛟河市安达市政建设公司、吉林省恒利建筑公司、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公司、***、***自愿为蛟河市城区建筑公司的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33511.00元、借款期内利息60825.0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93351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75%计算); 二、被告蛟河市安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恒利建筑有限公司、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9.00元,退还原告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4.5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1374.50元,由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蛟河市安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恒利建筑有限公司、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