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恒利建筑有限公司

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281执1544号 申请执行人: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蛟河市安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吉林省恒利建筑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男,汉族,72岁。 被执行人:***,男,汉族,44岁。 申请执行人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蛟河市安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恒利建筑有限公司、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2)吉0281民初6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33511.00元、借款期内利息60825.0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93351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75%计算);二、被告蛟河市安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恒利建筑有限公司、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判决书生效后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蛟河市安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恒利建筑有限公司、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要求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蛟河市安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恒利建筑有限公司、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374.5元,申请执行费22457元,本院于当日立案。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蛟河市安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恒利建筑有限公司、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明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无足额银行存款,无车辆、房屋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同时冻结其网络资金账户与银行账户。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蛟河市安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恒利建筑有限公司、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蛟河市安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恒利建筑有限公司、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袁 君 审判员 张 岩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