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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某某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安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81民初1627号 原告:蛟河***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省蛟河市蛟河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湄,法律顾问。 被告:蛟河市安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省蛟河市民主街道永安路99-23-28-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省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省恒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省蛟河市长安街道(河南街1号综合楼)1层5门。 法定代表人:张全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省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蛟河市居民,住**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蛟河市居民,现羁押于**市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蛟河市程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省蛟河市。 被告:***,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省蛟河市。 原告蛟河***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银行)与被告蛟河市安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市政公司)、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区建筑公司)、**省恒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建筑公司)、***、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区房屋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湄、被告安达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区房屋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利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安达市政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借款期间的利息58333.3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20万元为计算本金,自2021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结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计算);2.要求城区建筑公司、城区房屋开发公司、***、***、***、***、恒利建筑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安达市政公司、城区建筑公司、恒利建筑公司、城区房屋开发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3日,***镇银行与安达市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120万元,使用期限为12个月(2020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00%,借款用途为购材料,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等。城区建筑公司、恒利建筑公司、城区房屋开发公司、***、***、***和***均自愿为安达市政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镇银行于2020年11月13日将借款本金1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安达市政公司。借款后,安达市政公司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 安达市政公司辩称:此笔借款属实。 城区建筑公司、城区房屋开发公司、恒利建筑公司、***辩称:本案实际上是以借新贷的方式偿还以前的旧贷,是属于循环贷,借款用途并非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购买材料,因此是属于出借人和借款人就主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因此保证人在未对主合同变更作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之前应当免除保证责任。 ***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借款用途属于循环贷。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视为其自动放弃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3日,***镇银行与安达市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1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20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加罚30%。同日,城区建筑公司、恒利建筑公司、城区房屋开发公司与***镇银行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均自愿为安达市政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两年止。同日,***、***、***、***与***镇银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承诺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两年止。***镇银行于2020年11月13日将借款本金1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安达市政公司。安达市政公司现尚欠借款本金120万元,借款期间利息58333.33元。 本院认为,***镇银行与安达市政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金融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镇银行向安达市政公司付款12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安达市政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借款期间利息58333.33元及逾期利息。 ***镇银行与城区建筑公司、恒利建筑公司、城区房屋开发公司、***、***、***、***均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城区建筑公司、恒利建筑公司、城区房屋开发公司、***、***、***、***均自愿为安达市政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蛟河市安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蛟河***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万元、借款期间内利息58333.3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20万元为计算本金,自2021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至全部借款结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计算)。 二、被告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省恒利建筑有限公司、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0元,保全费10000元,合计17800元,由被告蛟河市安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省恒利建筑有限公司、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影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