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恒利建筑有限公司

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安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281执3492号 申请执行人: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执行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蛟河市安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省恒利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全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蛟河市安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吉林省恒利建筑有限公司、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2021)吉0281民初3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蛟河市安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20万元为计算本金,自2021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结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二、被告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吉林省恒利建筑有限公司、***、***、***、***、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2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00元由被告蛟河市安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吉林省恒利建筑有限公司、***、***、***、***、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蛟河市安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吉林省恒利建筑有限公司、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24622元,本院于当日立案。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蛟河市安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吉林省恒利建筑有限公司、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邮寄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经查,被执行人蛟河市安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吉林省恒利建筑有限公司、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足额存款,无车辆、房屋登记信息,无股票、债券等可供执行财产。2021年12月29日,本院扣划了蛟河市安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99万元并支付给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已对蛟河市安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吉林省恒利建筑有限公司、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限制消费。本案无可供执行财产,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本案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可以认定本案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袁 君 审判员 张 岩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