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2民终1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燃气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负责人:王某2,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建筑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2,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3,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消防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常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4,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上诉人某燃气公司(以下简称某燃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工程公司)、某建筑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消防公司、王某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23)吉0281民初2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张某1,被上诉人王某4到庭参加诉讼。某建筑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消防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燃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某燃气公司支付某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4,573,329.92元及以4,573,329.92元为本金,自2023年11月27日开始起算利息;利息268,213.12元(以5,240,091.34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9日至2024年1月22日止);2.某建设工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某燃气公司为原告出具了账目确认函、企业往来询证函,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5,240,091.34元,某燃气公司应当支付该款项;逾期利息损失以5,240,091.34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9日开始起算利息等等内容”。某燃气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是不清楚的。1.某燃气公司与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已约定总包价格。本案中,某燃气公司与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建设工程公司施工的工程为某燃气公司蛟河市某某工程施工、安装,消防工程、伴热工程,合同也约定总价格为5,073,329.92元,双方对该价格均没有异议。本案中,某燃气公司已付款50万元,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4,573,329.92元,并非某建设工程公司主张的5,240,091.34元,某燃气公司对中间的差额666,761.42元不予认可,所以一审判决金额为5,240,091.34元是不正确的。2.某建设工程公司以5,240,091.34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9日开始起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违反了民法典规定的公平原则。某建设工程公司将某燃气公司起诉后(2023年11月27日),某燃气公司才知道涉案工程不是某建设工程公司施工的,竣工验收报告也不是某建设工程公司出具的,而是某建筑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消防公司出具的。虽然本案某燃气公司在某建设工程公司出具的账目确认函、企业往来询证函盖章,该这两份材料中的欠款金额是不准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以5,240,091.34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9日开始起算利息是错误。本案应当以4,573,329.92元为本金,自2023年11月27日开始起算利息。二、本案应当进行改判,驳回某建设工程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某建设工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某燃气公司主张按4,573,329.92元计算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不应采信。某燃气公司为某建设工程公司出具了账目确认函、企业往来询证函,确认尚欠工程款5,240,091.34元,一审法院按此判决工程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燃气公司主张按4,573,329.92元没有事实根据,请贵院驳回其请求。二、某燃气公司主张按2023年11月27日计算利息,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2022年8月18日企业往来征询中,最后对欠款数额确认仍为5,240,091.34元,且未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损失进行约定,故逾期付款损失应以5,240,091.34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某建设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燃气公司向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5,240,091.3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5,240,091.3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9月20日计444,710.0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某燃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某1燃气有限公司将蛟河市某某小区某某气化站土建施工、中压管网(场站自某某小区、某某地点)的施工;某某气化站消防系统及配套设备安装工程;某某气化站出站材料安装、某某气化站伴热工程承包给王某4实际施工。其中土建工程借用的某建筑公司资质,安装工程借用的某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消防工程借用的某消防公司资质,工程完工后,某建筑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消防公司为某1燃气有限公司出具了竣工文件。2017年10月1日,某1燃气有限公司为王某4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以上工程施工整体施工费用为7,247,614.17元,由承包方王某4个人整体承包,工程牵扯多方二级施工单位,后续将一次性提交完整工程决算及相应发票,授权财务人员予以挂账处理。由某1燃气有限公司在情况说明上盖章,批准人郝某某签字。第一次庭审后,法院向郝某某进行电话录音询问,郝某某称签订合同时,他为某1燃气有限公司的实际管理人,案涉工程是由王某4借用其他公司资质进行实际施工,后期为了满足某某公司收购股权报账需要由王某4找到某建设工程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和对账协议,并开具发票报账。2020年6月,某1燃气有限公司与某建设工程公司就王某4实际施工的某某气化站土建施工、安装;某某气化站消防工程;某某气化站伴热工程补签了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10月27日,某1燃气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某燃气公司。2021年12月14日,某燃气公司与某建设工程公司共同出具账目确认函,确认工程款数额共计为5,740,091.34元,截至2021年12月14日,某燃气公司已向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尚欠5,240,091.34元未付。某建设工程公司已给某燃气公司开具发票430万元,尚余1,440,091.34元未开具;在某建设工程公司收到工程款累计超过430万元后,按某燃气公司付款进度开具相应金额发票。该确认函加盖了某燃气公司、某建设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2022年8月18日,某燃气公司向某建设工程公司发送企业往来询证函,称根据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尚欠贵公司5,240,091.34元,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予以签章确认,并加盖某燃气公司财务专用章。后某建设工程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后某燃气公司未能给付尚欠工程款。
另查明:2022年6月30日,王某4出具情况说明,称关于某1燃气有限公司(现名为某燃气公司)某某气化站土建施工、安装及验收;中压管网等工程款5,740,091.34元及利息等相关权益,同意以某建设工程公司名义向某燃气公司主张权利,本人不再向某燃气公司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某燃气公司为某建设工程公司出具了账目确认函、企业往来询证函,确认尚欠工程款5,240,091.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某燃气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关于某建设工程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2022年8月18日企业往来征询中,最后对欠款数额确认仍为5,240,091.34元,且未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损失进行约定,故逾期付款损失应以5,240,091.34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某燃气公司辩称某建设工程公司未实际施工案涉工程的辩解,因根据法院调查,案涉工程系王某4借用资质进行施工,现王某4将主张债权的权利移交给某建设工程公司,某燃气公司亦已实际向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故对其该项辩解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燃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某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5,240,091.3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240,091.34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797元,由被告某燃气公司负担29,991元,由原告某建设工程公司负担80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某建设工程公司一审主张某燃气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5,240,091.34元的事实依据为2021年12月14日与某燃气公司账目对账函和2022年8月18日某燃气公司向该公司发送的企业往来询证函,在某燃气公司一审及本次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述两份函件认定的数额确实计算错误和本次庭审自认数额来源于公司账簿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某燃气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工程造价中第一款、第三款分别约定按照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文件精神及国家有关设计施工的收费标准进行核算、执行吉林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JLID-AZ-2014)。本工程合同总造价为人民币:伍佰零柒万叁仟叁佰贰拾玖元玖角贰分(小写5073329.92元)从条款文义表述无法认定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某燃气公司依此约定主张案涉工程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依据不足。欠付工程款利息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具体到本案应以竣工验收之日为利息起算日。案涉各项工程的竣工报告载明的最后日期为2016年12月,因无具体日期,应以2017年1月1日起算案涉工程款利息,某燃气公司主张应自2023年11月27日起算利息于法无据。另,某建设工程公司一审主张自2021年12月15日起计算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针对一审法院裁判自2022年8月19日起算利息未向本院提起上诉亦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宜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某燃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3元,由某燃气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张铁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