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云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江西云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泰和县瑞凤祥置业有限公司、泰和县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6民初1499号
原告:江西云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青原大道东侧天立外滩3号5栋1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MA35G64L8P。
法定代表人:秦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振华,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泰和县瑞凤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澄江镇文田窑下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571192376E。
法定代表人:徐南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军,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泰和县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城经一路(香寓花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5638067025。
法定代表人:刘娇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才斌,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云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诉被告泰和县瑞凤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凤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受理。被告瑞凤祥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以其与泰和县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翔物业公司”)签订的《博胜苑小区物业管移交协议书》约定了责任承担主体是瑞翔物业公司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瑞翔物业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瑞翔物业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振华,被告瑞凤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南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军,被告瑞翔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才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瑞凤祥公司支付电梯维护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瑞凤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瑞凤祥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梯维护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维护电梯的时间是从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止,共12个月,维护费用共计36000元,在维护期间被告瑞凤祥公司支付了6000元,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瑞凤祥公司差欠的30000元电梯维护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瑞凤祥公司辩称,1、瑞凤祥公司与瑞翔物业公司签订了博胜苑小区物业管理协议书,协议书明确了小区的设备设施的维修移交给瑞翔物业公司全权负责,协议书特别注明了瑞凤祥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在博胜苑小区维修电梯过程中,瑞翔物业公司签字确认了原告在进行维修,这证明瑞翔物业公司在履行其和瑞凤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故瑞凤祥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责任应当由瑞翔物业公司承担;2、瑞凤祥公司不知道原告在博胜苑小区维修电梯的情况,既然被告瑞翔物业公司认可原告在维修电梯,且瑞翔物业公司收取的物业管理费中也包含了电梯的维修费用,那么瑞翔物业公司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瑞翔物业公司辩称,原告的电梯维修费用不应当由瑞翔物业公司承担,而且被告瑞凤祥公司并未按照两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书履行协议,比如瑞翔物业公司支付给瑞凤祥公司不止40000元,而是300000元,比如发电机维修问题、垃圾箱配备问题、校车配备问题,被告瑞凤祥公司应承担移交协议书上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9日,原告云峰公司与被告瑞凤祥公司签订了一份《吉安市电梯维护保养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原告受被告瑞凤祥公司委托,维护保养被告瑞凤祥公司开发的博胜苑小区内的电梯,维护保养起止时间是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共12个月,维护保养费共计36000元,按季度支付,每季度支付9000元,瑞凤祥公司应当在每季季度末将维护保养费支付给云峰公司,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博胜苑小区的电梯进行了维护保养,被告瑞凤祥公司只支付了电梯维护保养费6000元,剩余3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瑞凤祥公司与被告瑞翔物业公司在2019年2月28日签订了一份《博胜苑小区物业管移交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移交协议签订后,博胜苑小区设施设备管理及维修由接受管理公司瑞翔物业公司全权负责,瑞凤祥公司不承担任何维修费用及法律责任,原小区公共设施维修协议,视情况移交至瑞翔物业公司,与开发商无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等等。被告瑞凤祥公司与瑞翔物业公司签订该协议书时,并未经过原告同意。
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明确其只要求被告瑞凤祥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云峰公司与被告瑞凤祥公司签订的《吉安市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瑞凤祥公司作为《吉安市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其在与被告瑞翔物业公司签订的《博胜苑小区物业管移交协议书》中将自己与原告云峰公司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瑞翔物业公司时,依法必须经过原告同意,但其未经过原告同意擅自将属于自己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该行为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瑞凤祥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向原告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30000元的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瑞凤祥公司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凤祥公司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和县瑞凤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江西云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30000元。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泰和县瑞凤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小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肖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