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6民初1983号
原告:新疆西部恒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喀什西路**西部绿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巍,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庄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元元,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西部恒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恒安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部恒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元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部恒安公司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9月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原告将北塔山牧场六、七、八号线35KV供电铁塔混凝土基础设施项目中的电力安装部分承包给李靖施工队,李靖招用被告**在其施工队中工作,2019年9月3日,被告**在工地受伤,却将原告西部恒安公司诉至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委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确认被告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仲裁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在仲裁的庭审中及原告的起诉状中都阐述了两个事实:第一,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李靖;第二,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程中受伤的事实;基于以上仲裁查明及原告自认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9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北塔山牧场六、七、八号线35KV供电铁塔混凝土基础设施项目中的电力安装部分交给李靖施工队,李靖招用被告**在35KV供电铁塔混凝土基础设施项目工地上干杂活。2019年9月3日被告在工作时不慎掉入深坑内致其摔伤,受伤后被告被工友送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奇台医院救治。后,原告向李靖陆续转款60000元让其给被告看病。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马涛出庭,证人马涛称“自己之前从原告处分包了北塔山牧场六、七、八号线35KV供电铁塔混凝土基础设施项目中集电线项目的劳务,自己和李靖都是包工头,李靖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在原告的工地上分包工程,原告按照李靖施工队的施工进度给李靖支付工程款,工程款里包括工人工资,工资是由原告直接发给工人,工资表是李靖报的,工人也是由李靖自己找的,工人的工作也是由李靖安排的。2019年9月3日,李靖的施工队中有个人在工地受伤了,然后就送到医院了,后面的具体情况我就不清楚了。”原告质证称对证人马涛所述马涛分包了原告的工程不认可,证人马涛只是给原告提供劳务,和原告是劳务关系,因为施工材料都是原告购买的,对证人陈述的其他事实均予以认可。被告质证称对证人马涛的陈述予以认可,但是证人说工人和原告单位没有关系这一点,我们认为工人与原告有什么关系是法律问题。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在北塔山牧场六号线35KV供电铁塔混凝土基础设施项目工作受伤的事实:1、2019年8月底被告在北塔山牧场六号线35KV供电铁塔混凝土基础设施项目工地的照片;2、被告工友连军涛的书面证人证言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奇台医院住院的病例及出院记录,入院时间2019年9月3日,出院时间2019年10月16日,住院天数43天。
被告申请证人李靖出庭,证人李靖称“自己在原告处承包了北塔山牧场六、七、八号线35KV供电铁塔混凝土基础设施项目中的电力安装工程,工程起止时间系2019年8月3日至2019年9月8日。我是包工头,我手底下的工人也是我自己招用来给原告干活的,被告系我哥哥,是自己在2019年8月3日招来干杂活的,被告每个月工资为8000元,被告的工作也是由我来安排,我的工资系由原告发放的,手底下工人的工资是由我报给原告,原告暂时先替我把工人的工资发掉,待我跟原告结算时,原告会把给工人发放的工资从我这扣除掉。2019年9月3日被告在工地上工作时不慎掉进坑里摔伤住院,后,原告支付60000元给我,让我给被告看病。原、被告对证人李靖的证言均予以认可。
被告**受伤后申请仲裁,2020年5月23日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20]第3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西部恒安公司2019年9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汇款单、乌经(头)劳人仲字[2020]第350号仲裁裁决书、证人马涛证言,被告提供的照片、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证人李靖证言,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主张与发包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认可北塔山牧场六、七、八号线35KV供电铁塔混凝土基础设施项目的电力安装部分系原告交给李靖施工队的,被告从事的北塔山牧场35KV供电铁塔混凝土基础设施项目中干杂活的工作是经李靖个人招用的事实,故被告从事的是李靖安排的劳务。2019年9月3日被告在工地工作时不慎摔伤,受伤后由李靖和其他工友将被告送至医院,原告通过向李靖陆续转款60000元让其给被告看病,结合证人马涛、李靖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原告是在从事北塔山牧场35KV供电铁塔混凝土基础设施项目的工作中受伤的事实。综上所述,基于被告**系李靖招用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西部恒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西部恒安公司主张被告**与其在2019年9月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新疆西部恒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19年9月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俊
人民 陪 审员 刘红琴
人民 陪 审员 程宝华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月 二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马秀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