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长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
委托代理人吴容鉴,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水电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中大道1368号。
法定代表人涂国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保定、练靖华,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水电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住所地:梧州市长洲区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大院内(长洲镇龙华村福全组)。
负责人蔡征亮,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水电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水电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锦雄
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欣、人民陪审员李树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巧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容鉴,被
告江西水电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水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保定、练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水电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水检梧州分
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从2007年9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从事泵站运行值班工作,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安排原告每月上15天班,休息15天,汛期
不休息。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25日,被告安排原告每月上20天班,休息10天。在上班的20天内,24小时全天上班,不能离开泵站,且必须穿工作服,不
能做其他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原告24小时都处于被告公司的行政制度管理下。因此,应认定原告每月上班20天,每天工作24小时。被告从来没有发过加班工资给原告。为维护原
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53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1日至
2011年11月25日的加班工资7129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水检公司辩称,由于原告在龙华下水电泵站工作,离市区较远,交通不便,只能实行综合工时连续定期工作制,每月连续上班20天,然后休息10天。且原告每天实际工作
时间最长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天不超过2小时,这一情况有每日工作登记记录及日运行情况小结可以证实。其余时间由员工就地休息,原告在泵站内配备有宿舍和煮食的设备、冰箱
等,因此根本不存在加班。另外,原告受劳务派遣到被告处工作,是知道并同意此工作时间,对月工资1100元加20元通信费一直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
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9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泵站运行值班工作,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安排原告每月上15天班,休息15天。
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25日,被告安排原告每月上20天班,休息10天。上班时间吃住都在工作地点,每天工作是巡视水位、短信汇报水位、巡查设备运行情
况、视水位情况进行抽水等。上班时间,除了公司允许外出购物外,其余时间要求不能离开工作地点。根据原告填写的工作记录,其实际工作时间平均每天不超过8小时。
江西水检梧州分公司系被告江西水检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没有领取营业执照。
原告***因加班工资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于2011年12月23日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
加班费53800元;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25日的加班费71295元。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梧劳人仲案字
(2012)第11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作牌、梧劳人仲案字(2012)第11号仲裁裁决书、关于库区九个小泵站值班时间规定的通知、关于印发小泵站运行人员考核、奖励实施细则的
通知和被告江西水检公司提供的龙华下泵站值班记录、龙华下泵站月运行情况小结、泵站照片七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
信。
本院认为,***于2007年9月1日到被告江西水检梧州分公司处从事泵站运行值班工作,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公司规定每月上15天班,休息
15天。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25日,公司规定每月上20天班,休息10天。上班时间24小时待在工作地点,但24小时包括吃住时间。根据原告填写的工作
记录,其实际工作时间平均每天不超过8小时。现原、被告争议的是晚上12时至次日上午8时属于上班时间还是休息时间,原告认为轮到其值班的当天晚上12时后没有休息,属于
值班。本院认为从事泵站运行值班工作属于特殊性质的岗位,且休息室设立在工作地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晚上12时后其在值班还是在休息睡觉,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9月
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3800元,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25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7129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
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甘锦雄
陪审员 李树新
审判员 朱 欣
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刘巧莲